浅析交通肇事 罪之“共同犯罪”
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过失共同犯罪是德、日刑法学界早就有争议的问题。1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含义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2其中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体系中争鸣较为集中之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解释其实是给交通肇事罪添加了“共同犯罪”的职能。
“共同过失”
这一司法解释背后的理论来源是过失犯罪司法理论研究的最新发展——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理论在理论发展和现实需要的结合下产生,旨在解决处于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的过失责任问题。其中所存在的诸多争议,导致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指导和根据。监督过失犯罪是在业务活动及其相关领域中,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危害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3
以一行为模型举例分析该内容下两个过失犯罪问题:甲向乙借车,乙在明知甲醉酒的情形下仍将车借之,后
甲果致使行人丙死亡。此行为模型中,甲是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而乙按照刑事法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和交通肇事罪。首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并非仅仅局限于司机本人,其他具有监督责任的人员也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4其次,甲乙的交通肇事罪是共同过失吗?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共同犯罪,得出该结论所依靠的理论源泉是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5,我国目前所采纳的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几种学说关于共同犯罪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就共同正犯的本质展开的争论,旨在解决结果归属问题,从而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提供依据。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犯一罪,所以,共犯者相互之间的罪名必须具有同一性(罪名的从属性)。这一观点要么违反责任主义,要么不能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部分犯罪共同说试图既维持罪名的从属性,又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亦即,在逻辑思维的中间阶段维持了罪名的同一性,在最终阶段又承认了罪名的非同一性。其中间阶段的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当处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放弃罪名的从属性要求,可以正确处理共同正犯案件。6第二种观点基于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认为不可将过失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还有一种观点也认为不应将甲乙两人的交通肇事罪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而是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其基于的理论基础就是监督过失犯罪:数个监督过失共同导致危害结果时的司法处理。由于监督过失主体的复杂性,一个危害结果往往是由多个监督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对于多个监督过失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的竞合,而不是共同过失。7
早年的过失犯罪理论将过失行为分为三类,即决策过失、指挥过失和动作过失8。传统的指挥过失仅限定于“拥有指挥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过失的作出错误指挥”,现指拥有一定控制领导权人的过失行为,不单单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此种行为下,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乙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二者构成共同的交通肇事罪吗?行为共同说理论的拥护者仍认为构成共同的过失犯罪,另一种观点是将此二人均已交通肇事罪处罚而不是共同犯罪体系下处罚。此种情形下有一种错误观点笔者在此指出,曾有人提出过所谓“中和”意见,及将司机定交通肇事罪而将指使、强令者定位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或间接正犯。这具有根本性的错误,因为教唆犯和间接正犯是存在于故意犯罪语境下的相关概念,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罪,即便不是驾驶者本人,指使、强令者的主观心态也非是希望或放任的。
“共同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条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和共同逃逸行为的学理分析如下:
该规定中指使者的指使行为发生在驾驶者交通肇事罪既遂之后,而交通肇事罪不是一种继续犯罪,无法构成
承继的共同犯罪(在此先不讨论过失犯罪在我国是否可以定性为共同犯罪)。事实上,对于非继续犯的事后参与,基本只可构成窝藏、包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认为帮助交通肇事罪基本刑既遂的驾驶者逃逸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窝藏罪,《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司机的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本质的遗弃行为而司机可以看作是遗弃罪的教唆犯。但也要注意两个等级,等级重的情形下是一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的目的出发,每一个规定了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的条文,都具有自己特定的规范目的。如果已经存在的刑法条文足以实现某一目的,就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另外设立新的具有罪行构造的刑法条文。9法律规定不全面时,已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遵从司法解释规定。故而虽此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仍应按照要求适用。实务中使用此规定时会将指使者限定为字面所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而不对此进行扩大范围,这也是力求理论正确并兼顾法律规定的一种方法。10
参考文献
1.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1(05):138-158.
2.韩勖;督过失犯罪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3.王天一;监督过失理论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影响[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5(02):84-86.
4.阎二鹏;共犯本质论之我见——兼议行为共同说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1):24-29.
5.张明楷;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J].政治与法律,2017(04):2-20.
6.高星;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视角[D].大连海事大,2013
7.李昌林;论共同过失犯罪[J].现代法学,1994(03):32-35.邮寄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金鼎大学生公寓,赵女士,185****9172
1 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西原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
2 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版,第400页。
3 韩勖:督过失犯罪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
4 王天一:监督过失理论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影响[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5(02):84-86.
5 阎二鹏:共犯本质论之我见——兼议行为共同说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1):24-29.
6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J].政治与法律,2017(04):2-20.
7 高星: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视角[D].大连海事大学,2013
8 李昌林:论共同过失犯罪[J].现代法学,1994(03):32-35.
9 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1(05):138-158.
10 参见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2009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