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摘 要:本文从孙伟铭案及胡斌案两个司法判例入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两罪的构成要件的比较,阐述了两罪的异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两罪。
关键词: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故意;过失
一、引例
2008年5月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处但将刑罚改为无期徒刑。
2009年5月7日20时08分,20岁的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一同前往杭州西城。途
经市区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撞上正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某。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前行驶过程中,胡斌与同伴存在严重的超速驾驶并时有相互追赶的情形。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胡斌以交通肇事罪处3年有期徒刑。
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出来以后,许多人觉得法院判案结果不合理,人们对此众说纷纭,引起极大的争议,并且对国家司法提出了质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虽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不同。
二、从客观违法性方面区分两罪
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通常表现为:驾驶故障车上路、行驶酒后开车、超速开车、逆行开车、疲劳开车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要求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有(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没有这一要求,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1)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 (3)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 以向人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从以上两罪的客观方面可以明显看出两罪的区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个案在定罪上却很有争议。在孙伟铭案中,被告孙伟铭首先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超速驾驶造成严重后果,从这方面来说,孙伟铭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就有人因此认为法院的判决过重,不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孙伟铭在汽车追尾后超速行驶,又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其性质恶劣,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所以更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其判决。
三、从主观有责性方面区分两罪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并且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
判断驾驶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所以很难在定罪上做出到底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判断。就像孙伟铭案和胡斌案所引起的各种争议,在孙伟铭案中,有部分人认为孙伟铭主观上是过失,我们知道孙伟铭是在未取得驾驶证和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虽然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继续超速行驶冲撞多个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从孙伟铭的行为我们可以判断,其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主要是持一个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因此,孙伟铭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而在胡斌飙车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胡斌作为一名正在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说明他心智健全,并且会驾驶跑车,就能够理解到在市区道路上飙车的危险性,并且该三菱跑车是改装的,有多次违章、超速记录。但是,他对自己飙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就排除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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