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之法律问题探讨
【摘 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也快速增长,随之而来的因酒后驾率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层出不穷。给社会公共秩序、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处罚力度过轻是造成酒后驾车行为屡禁不止的直接原因。现行法律对酒后驾车肇事行为的认定存在偏差,从“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酒后驾车行为应当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造成危害结果的,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加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震慑犯罪,降低酒后肇事的发案率。
【关键词】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也快速上涨,随之而来的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层出不穷,给社会公共秩序、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一份资料显示。国外发达国家的交通死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骑自行车人、乘客的死亡之比是3:1,而我国恰恰相反是l:3,有70%以上的死亡人数为行人等。在欧洲,有12%的交通事故死亡者为行人等非机动车驾驶员,在美国为11%,中国则超过50%。这与中国的交通状况有很大关联。如何有效抑制酒后驾车,降低交通肇事案件的发案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及相关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人认为,处罚力度过轻是造成酒后驾车行为屡禁不止的直接原因。按照刑法理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30万以上)标准,才能定罪处罚,而酒后驾车哪怕醉酒驾车,只要不发生危害结果,都不能认定为犯罪,不得给予刑法处罚。这从客观上助长了行为人对酒后驾车的侥幸心理。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
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4.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客观上该行为已经造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
(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二、现行法律对酒后驾车肇事行为的认定存在偏差
故意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和非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所触犯的是两种罪名。清醒的时候驾驶不当,造成车祸,属于过失,如无其他情节,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明明知道这么做可能发生车祸而放任这么做。属于典型的间接故意。刑法上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以危害结果定性。所以,交通肇事者张明宝形式上犯了交通肇事罪,但实际上犯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量刑。
由于交通肇事罪以过失为主观构成要件,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显然不符合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酒后驾车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侵害的客体是交通管理法规。然而,交通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其价值在于制定道路行车行为的基本规范,保护国家财产、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因道路行车行为违反既定的规范而受到侵害。因此,从本质上看酒后驾车肇事直接侵害的法益是国家财产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
权,无论其是否造成损害的结果,事实上酒后驾车行为已经使公共安全这—法益处于危险之中,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人认为,立法者应该依据撞人肯定是酒后驾车者所不愿意发生的而把肇事事故定为过失,可是酒后驾车者完全有可能凭常识知道酒后驾车出事故的机率比较大,但他非要这么做,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好比明明知道往楼下扔砖头会砸伤路人而依然去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主观态度应该是问接故意。因此,应该把酒后驾车肇事的行为定义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便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酒后驾车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理论依据
首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在犯罪主观方面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希望”的积极追求,但却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法理上的讲法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它的发生。本文所涉及的酒后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就是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明知道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由于酒后意志力和控制能力的降低将使事态扩大化,甚至可能危害到社会
公众的安全,却仍然一意孤行,这样的主观心态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肇事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尽管不是“希望”、积极地追求,但却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因为酒后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很难及时自控。在酒精的麻醉作用下,人的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意志失去控制行为的能力。一般来讲,正常没有饮酒的人交通肇事只是发生在一刹那,持续的时间非常短,而酒后往往是把人撞了自己还浑然不觉,仍然高速行驶,或者东碰西撞,制造了持续的交通混乱和人员伤亡,这即是对公共安全的极大危害。就像南京张明宝在事发后被检测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38l毫克,是醉酒标准的近五倍,属严重醉酒驾驶。当记者采访张明宝时他悔恨不已,其回忆当他在第一时间撞到人时本该减速的。但脚却不听使唤还一直踩着油门,于是一路又撞击了西瓜摊和行人,当其意识到出事后,脑子还是一片空白,脚还是踩在油门上没松开,车速也没有降下来,因此在撞到第一个被害人时的车速超过70公里每小时,撞到最后一人时车速超过90公里每小时。最终在撞到又一辆车子、安全气囊弹出才被惊醒,但惨剧已经发生了。
酒后是不可以驾车的,这个道理每一个成年人都应该知晓,并且在酒后触摸到汽车方向盘的那一刻就应该意识到下一步驾车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但偏偏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一切抱着侥幸心理去开车,本身就是对交通运输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漠视,明知自己的行为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却一意孤行,是主观意识上的过度放任。笔者并不是说酒后或者醉酒驾车一律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否系酒后或者醉酒驾车都将关键地影响肇事者的客观行为以及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
其次,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客观方面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属于瞬间发生的悲剧,肇事者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均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终止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而酒后交通肇事。尤其是醉酒交通肇事的危害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相对较长,并且往往都伴随严重超速、连续撞击行人或车辆,甚至逃逸的行为。成都孙伟铭在驾驶他的别克轿车与一辆轿车发生追尾后迅速驾车逃逸。后又越过黄双实线,先后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直到其驾驶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为止。事故发生时别克车的时速为134至138公里,而事发路段限速为每小时六十公里,超速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12%以上。北京三青年肇事案中,三人在三环主路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其中一人在超车时方向不稳,撞向了一辆正常行驶的吉普车,致使该车失去控制撞向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小客车,三车均损坏。可肇事者却并没有停下来,而是继续驾驶着自己那辆前机器盖都已经掀起的汽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上了一辆出租车,导致出租车受损,此时,肇事者再次选择了逃逸。当车辆严重损坏而无法启动时,又弃车逃跑。应该说。这些行为的性质是非常恶劣的,客观上也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远远背离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
再次,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方面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酒后驾车,由于意志力降低,难以控制方向、及时制动,在事实上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这个客体。而不再仅仅是交通运输
的安全,而是公共安全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主观、客观还是从客体上。酒后驾车行为应当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造成危害结果的,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加置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震慑犯罪,降低酒后肇事的发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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