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
作者:楚娉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
作者:楚娉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
摘 要:随着我国交通事故的频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不断增加,这不仅扰乱了交通运输安全,还给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针对这类案件的复杂性和高发性,深入的研究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交通肇事中“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予以思考,以期对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19-02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叙明罪状,我国刑法第133条对其规定如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文两处使用了“逃逸”一词,什么是“逃逸”?“逃逸”是构罪条件还是量刑情节?“逃逸”有无时间、场所的限制?“
因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认定……关于“逃逸”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欲借此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解读
交通肇事后的逃离行为分为两种:一是在交通肇事后,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二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情况就是交通肇事中典型的“逃逸”行为,即以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前提,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只能说明其事实上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很难去评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逃逸”。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此处的交通事故并不限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当然所想逃避的法律责任也不仅仅限制为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
法律条文中的“逃逸”是构罪要件还是量刑情节,不可以一概而论,笔者认为,逃逸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量刑情节,在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又是构罪的条件。如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之为《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在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只有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没有第(6)项的规定,则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具备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条件,则行为人的行为达到的犯罪的程度,故逃逸
是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又如刑法第133条中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显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量刑情节。
“逃逸”有无时间、场所的限制?笔者认为是没有时间、场所的限制。逃逸的本质是对交通肇事被害人的不救助和对法律责任的逃避,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行为不是看行为人是否在事故现场,《解释》中关于“逃逸”的规定也没有时间、场所的限制。一般认为逃逸有两种形式,事故现场当场逃逸或者是离开现场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或者等待交警处理时逃逸。然而在实践中,行为人肇事后逃离现场的形式多种多样,并非不在现场的就属于逃逸,也并非在现场就不是逃逸。如行为人肇事后与医院联系,自己藏起来或者不表明肇事身份,等救护人员救走后随围观人散开,即使当时在现场,根据主客观的分析也有可能认定为逃逸;如行为人害怕被害人亲属或者在场的众打击报复,临时躲避或者正在去投案自首的途中,这时就要根据客观逃离的情形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不能单纯的看是否逃离现场。对于临时躲避的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可能的条件下,依然不报案而继续逃避,则有可能转化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应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
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致谁死亡,在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人”既可以是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1]。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避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2]。这说明致人死亡是逃逸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重伤但未死亡,如果及时救助可以挽回生命,但行为人不救助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3]。这说明致人死亡是同一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同一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而不包括其他人。第二种观点将“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限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人,那么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就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这显然不妥当。再如,交通肇事后可能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但通常情况下并不一定会再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更不会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若这里的“人”仅限于
第二次交通事故被撞者死亡,那么这一规定就无太大价值。第一种观点,致人死亡既包括交通肇事的直接被害人,还包括其他人,这种观点把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后果都归因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是不妥当的。如果行为人肇事后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也不宜评价为一个交通肇事罪,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增加,应予以数罪并罚。故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造成被害人重伤,行为人因逃避法律责任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一理解和《解释》的第5条第1款相呼应:“‘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显然这里的“人“是指同一交通肇事的被害人。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包含哪些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两者皆有,在理论界具有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了过失和间接故意,但是不应该包含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不包括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又可以是故意,其中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
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4]。
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的种种观点,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应属于间接故意。原因有四:其一,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档刑期,其中前两档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第三档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的故意犯罪。同一种罪名既有过失犯又有故意犯的,称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罪名,与刑法理论并不相背[5]。其二,此处的故意犯罪仅限于间接故意,而不包括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主观上是积极的追求并希望被害人死亡,而逃逸致人死亡只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结果不反对,但并不是积极的追求或希望。界定为直接故意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构成要件上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肇事阶段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阶段[6]。在第一阶段,行为人违规驾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主观罪过是过失,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第二阶段,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是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其主观罪过已经从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也随之转化为特定人员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其四,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间接故意,有利于解释最高院《解释》第5条第2款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的过失犯罪是不构成共犯,而是按各自所犯罪刑定罪处罚。若将第5条第1款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限定为过失,而该条第2款又规定为以共犯论处,有悖于刑法理论;若将其主观罪过界定为间接故意则能解决该罪的共犯问题。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条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主观上的要求外,其客观上还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交通肇事后,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伤害,这里不能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交通肇事使被害人当场死亡,那就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处罚。其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进而选择逃逸。行为人救助的前提是有能力救助,如果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自身难保,即使行为人负全责也不能强求其履行救助义务。再次,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情况,如果及时的救助是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未获得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但是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根据被害人的伤势判断,即使及时抢救也不能避免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3.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6.
[3]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2.
[4]赵秉志.刑法分则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9.
[5]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N].人民法院报,2001-01-23.
[6]赵星.刑事法热点、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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