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曲瑛 刘慧颖 曲红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
作者:曲瑛 刘慧颖 曲红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
摘要“‘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其逃逸行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文主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解读。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 过失
作者简介:曲瑛、刘慧颖,沈阳师范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曲红波,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9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33条第三档把“因
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加重情节”。究竟应该怎么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在理论界存有较大的分歧。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司法解释,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理论上的仍存在不同见解。现针对这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概念
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刑法学界有三种见解:
第一种见解,是说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因惊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第二种见解,是说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不及时对被害人施以救治以及丧失了救治的时间致使人死亡的。
第三种见解,是说肇事逃逸性质恶劣,应该罪上加罪。
以上三种见解,第一种根本就是错误的,其他两种均各有所长。现分析第二种、第三种见解。第二种见解认为:从客观方面讲,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方面讲,既
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这一见解从客观方面的解释并不正确,逃逸不能成为死亡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采取救助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最高法院解释“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正确的: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是正确的。但是把间接故意也归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档规定的仍是过失犯罪,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行为人白天在城市或者人员较为密集的地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很有可能得到他人的救助而避免死亡,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因无人救助或延误了而死亡的对行为人可依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但如果事故发生在深夜又是人员车辆往来稀少的地区,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应当是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即具有间接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应当具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或扩大的作为义务,但他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第三种见解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只对了一半。从主观方面讲,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有过失,也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则认定为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故意,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当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是故意,根本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应定故意犯罪,不再定过失犯罪。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量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特别的复杂的情形,再加上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加的复杂。因此不能全部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罚。
一是司机在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司机不知道在逃逸后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说不知道被害人己经死亡的。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司机在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当时没死但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或者是当时救助不当,而造成被害人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是司机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为了不被人发现,逃避法律,在逃逸过程中又对被害人进行加害,致使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是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伤、撞死多人。应按《刑法》第151条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我们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情节时,要紧紧围绕交通
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分析和把握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严格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一罪和数罪,从而达到罪刑相适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给予立法以建议:将交通肇事后不实施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而死亡的案件,根据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分成两种情况加以处理:第一种情况是主观上是过失,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第二种情况是主观上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定故意杀人罪。
参考文献:
[1]张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1).
[2]李洁.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11).
[3]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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