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勇、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林勇、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劳动仲裁程序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勇;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勇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勇 
【当事人-公司】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杨名媛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焦春艳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杨名媛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焦春艳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峰杨名媛焦春艳 
【代理律所】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勇;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科大有志公司是否拖欠林勇的劳动报酬;2、科大有志公司应否支付林勇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林勇提交的科大有志公司工作人员张莹与林勇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林勇的月工资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林勇提交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年限累计已满10年,林勇应依法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科大有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林勇享受年休假,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林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科大有志公司是否拖欠
林勇的劳动报酬;2、科大有志公司应否支付林勇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林勇提交的科大有志公司工作人员张莹与林勇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林勇的月工资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张莹与林勇的聊天记录及2019年3月的谈话内容看,科大有志公司是以银行转账及发票报销的方式支付林勇劳动报酬,林勇在该对话录音中亦认可前期科大有志公司是按照其满额工资发放、最后该算余额部分;林勇于2019年4月16日辞职当日,科大有志公司以林勇发票报销方式支付林勇136856元,从上述证据及事实分析,可以认定科大有志公司已经支付了林勇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林勇主张科大有志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林勇提交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年限累计已满10年,林勇应依法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科大有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林勇享受年休假,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林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大有志公司主张已安排林勇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林勇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科大有志公司不存在拖欠林勇劳动报酬的事实,林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科大有志公司已为林勇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林勇主张五险一金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勇、上诉人科大有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林勇、上诉人青岛科大有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勇、科大有志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中无争议事实:林勇与科大有志公司签订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林勇岗位是软件工程师,林勇月工资为2900元。林勇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林勇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勇的入职时间。林勇、科大有志公司签订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林勇主张其2017年9月1日入职科大有志公司,科大有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林勇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林勇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林勇于2019年9月4日入职科大有志公司。林勇与科大有志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林勇欠付工资122214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林勇经济补偿金80000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大有志公司支付林勇五险一金实际应缴纳差额的等额经济补偿;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大有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科大有志公司欠发林勇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林勇月工资应为40000元。根据林勇与科大有志公司处经理张莹于2019年3月28日的结算,截至2019年3月,科大有志公司欠发林勇工资171070元,其中,林勇对于科大有志公司因所谓缺勤而扣发的工资68000元不予认可,则截至2019年3月31日科大有志公司实际欠发工资为239070元。林勇于2019年4月16日离职,则林勇4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20230元(40000元除以21.75天乘以出勤天数11天)。科大有志公司仅支付工资136856元,欠发工资122444元(239070元+20230元-13685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科大有志公司不拖欠工资,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双方从未就欠发工资数额达成任何书面协议。2、一审法院明显曲解双方聊天记录内容: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018年4月3日开始的聊天记录,却忽略了2018年4月2日聊天记录:“林勇:张莹,2018年7月份之前补发的工资我已经在兴元上提交。你审批一下吧。"林勇2018年7月之前工资数额为14万元。双方接下来发生的所有对话均针对该14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工资。3、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科大有志公司仍然拖欠工资。若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确认所有工资数额,科大有志公司足额发放,但该工资数额明显不包括2019年4月4日至4月16日期间林勇的工资。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科大有志公司仍然拖欠林勇工资未发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科大有志公司拖欠林勇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付林勇欠发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科大有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林勇并不享有12天的带薪年休假。林勇是2017年9月4日,2019年4月16日离职。计算带薪年休假的起点是2018年9月3日,林勇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二、科大有志公司已经为林勇安排带薪年休假,科大有志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科大有志公司有证据可以证实,在劳动合同期间,林勇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待遇,科大有志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使计算带薪年休假也应该以10517元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以40000元工资计算。林勇辩称,科大有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勇、上诉人科大有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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