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勇、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劳动仲裁程序【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
【审理法官】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勇;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钟勇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钟勇
【当事人-公司】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薇玮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薇玮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薇玮
【代理律所】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钟勇
【被告】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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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钟勇自述武塑集团最后一次向其发放工资时间为2002年7月11日,此后再未向其发过工资,此时钟勇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虽然其称一直工作至2002年11月,且其2004年底收到武塑集团服务管理分公司的补交购房款通知,但其迟至2020年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钟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钟勇上诉称其停薪留职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钟勇上诉请求鸿泰公司补偿其未缴纳社保及受违法迫害的损失,因上
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争议事项并非不可分,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对钟勇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勇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塑集团于1997年2月4日下发武塑司人[1997]02号关于钟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钟勇兼任武塑集团证券部经理。武塑集团于1997年6月3日出具武塑委字97-01-10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钟勇,职务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事由为关于配股等有关事宜,委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2004年底,钟勇收到武塑集团服务管理分公司的补交购房款通知,告知钟勇于2004年8月16日前往公司财务部(汉阳大道630号B栋2楼物业管理分公司)补交房款。钟勇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显
示,2002年4月15日至2002年7月11日期间每个月均有工资发放,但未显示工资发放单位。钟勇述称,武塑集团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为2002年7月11日,此后再未向钟勇发过工资,钟勇一直工作至2002年11月。2019年11月14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查询,原告未在武汉市中心城区参保。 一审另查明,钟勇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钟勇与鸿泰公司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鸿泰公司按照钟勇原职务薪资水平补发2002年7月至今被停发的薪资。该委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钟勇的仲裁请求。钟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请求依诉予判。 钟勇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苑唯善里4栋4-4-2号房屋的产权来源为房改买受,房屋产权证明的附记载明为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武塑集团。 鸿泰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成立,鸿泰公司显示2012年12月6日鸿泰公司全面收购武塑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之前劳动争议时效为六十日,在2008年5月1日之后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根据钟勇在庭审中的述称,武塑集团最后一次向钟勇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2年7月11日,钟勇
在武塑集团工作至2002年11月,钟勇直至2019年才提出仲裁,鸿泰公司以钟勇超过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钟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该院对鸿泰公司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钟勇要求确认与鸿泰公司自1994年1月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作为高管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钟勇要求鸿泰公司补偿因未缴纳社保及受违法迫害的损失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争议事项具有可分性,系独立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钟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勇负担(免予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捏造时效(事实)判决驳回其高管劳动关系诉求。武汉塑料工业集团(以下简称武塑集团)2002年7月停发其工资后其还在上班,二年后武塑集团2004年8月房改缴款通知能够证明其为停薪留职“两不",即其被停薪不上班到年届退休2019年底依然在职,其工作档案可直接证实其绝无在职之时效问题,这就是鸿泰公司拒不提交其档案和其他证据的原因。一审判决书如实记载了鸿泰公司始终口头主张2002年开始就有时效,却未提供丝毫证据,谁主张谁举证,鸿泰公司没有证据那么时效主张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违法滥用及双标
用法律。一审依鸿泰公司主张其在职争议2002年时效就发生作出判决,先不问武塑集团凭啥二年后还发给其职工通知确认其在职?鸿泰公司拒不出示其档案也拿不出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不是停薪留职,就是举证不能或不力。三、一审认定要补偿其社保及被违法迫害无前置程序是歪曲解读。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其遭受违法迫害像违法停薪和不交社保等等,一审罔顾该仲裁裁决确认完成了的前置程序,居然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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