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状范本
摘自网络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状范本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住##市##区####。
被告####,男,住####市##区##镇##村。
第三人##,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9065元及车辆损失5000元。
2、判令第三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驾驶“夏利”牌小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道交口时,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金杯”牌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因此,原告住院25天。
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认定,被告无驾驶执照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从第三人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此致交通事故诉讼
##市##区人民院
具状人:###
####年##月##日
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
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3、各项损失明细及医药费、交通费单据
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老红等五人,云南省人。
被告:王军。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二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
2.判决被告二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0000元;
3.判决被告王军在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6966.64元。
4. 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五原告系受害人杨石凤的近亲属,分别系受害人杨石凤的丈夫、女儿、儿子、父亲、母亲。2014年3月28日9时35分左右,被告王军驾驶车主为其所有的苏FLK275号小型轿车在苏335线58KM+6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七组地段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唐老红驾驶的NT076264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杨石凤)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唐老红、杨石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唐老红、杨石凤被送至通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杨石凤后于2014年4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杨石凤发生医疗费用47936.89元。
2014年4月21日,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通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以及唐老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石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6613530080620140000417,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 6613530080720140000448,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中,因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军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唐老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减轻机动车
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按此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五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军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此致
通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9月1日
附: 损失请求详细清单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核算
1 医疗费 47936.89 47936.89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4 18*8天
3 营养费 80 10*8天
4 护理费 640 80*8天
6 丧葬费 28992.5元 (57985元/年×0.5年)
7 死亡赔偿金 650760元 (32538元/年×20年)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9 被扶养人生活费 76856元 (9607元/年×17年÷4人)+(9607元元/年×15年÷4人)=40829.75+36026.25元
10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2500元 (100元/天×5天×5人)
11 处理事故的交通费 10000元
12 处理事故的住宿费 4900元
以上共计872809.49元。
起 诉 书
原告:杨××,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
被告:朱××,男 ,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赔偿医药费178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飞鸽电动车修理费280元,鉴定评估费315元,以上共计8895元;
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 年7月25日下午3点5分,杨××驾驶电动车走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张魏寨南二街发生交通事故,杨××被朱××违章驾驶的面包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后来住院几天后,又在家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780元,家人杨××为照顾杨××不 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本人一个月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飞鸽电动车也被撞坏,花去 修理费评估鉴定费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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