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慧、冯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慧、冯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1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崇德胡少魁李欢 
【审理法官】唐崇德胡少魁李欢 
【文书类型】裁定书 
交通事故诉讼
【当事人】冯慧;冯萍 
【当事人】冯慧冯萍 
【当事人-个人】冯慧冯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慧;冯萍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2019年4月24日,田龙康驾驶赣G2××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包括姜某某(冯慧、冯萍之母)在内的数人,与李少华驾驶的鄂F××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姜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冯慧、冯萍、冯义典(冯慧、冯萍之父,已故)以田龙康等人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之一系判令田龙康赔偿其损失51137.5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0804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龙康应赔偿冯慧、冯萍、冯义典的经济损失为106277.75元,因冯慧、冯萍、冯义典仅主张51137.5元,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田龙康赔偿冯慧、冯萍、冯义典51137.5元。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冯慧、冯萍再次以田龙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田龙康赔偿其在前案中未获赔的55140.25元。可见,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冯慧、冯萍系原告,田龙康为被告;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均系冯慧、冯萍要求田龙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母亲姜某某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冯慧、冯萍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慧、冯萍提出其在前诉时对田龙康提出的诉请过低,故其有权再次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审查,2019年4月24日,田龙康驾驶赣G2××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包括姜某某(冯慧、冯萍之母)在内的数人,与李少华驾驶的鄂F××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姜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冯慧、冯萍、冯义典(冯慧、冯萍之父,已故)以田龙康等人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之一系判令田龙康赔偿其损失51137.5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0804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龙康应赔偿冯慧、冯萍、冯义典的经济损失为106277.75元,因冯慧、冯萍、冯义典仅主张51137.5元,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田龙康赔偿冯慧、冯萍、冯义典51137.5元。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冯慧、冯萍再次以田龙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田龙康赔偿其在前案中未获赔的55140.25元。可见,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冯慧、冯萍系原告,田龙康为被告;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均系冯慧、冯萍要求田龙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母亲姜某某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冯慧、冯萍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慧、冯萍提出其在前诉时对田龙康提出的诉请过低,故其有权再次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慧、冯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7:12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慧、冯萍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冯慧、冯萍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与事实不符。1、冯慧、冯萍虽然曾于2019年8月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诉至法院,但彼时其二人不清楚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导致对田龙康提出的诉请过低。本诉的诉请是针对冯慧、冯萍在前诉中未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本诉与前诉主体不同。前诉的被告为李少龙、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温向路和田龙康;而本诉的被告仅为田龙康。    综上,冯慧、冯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冯慧、冯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8民终10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冯慧。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冯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慧、冯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慧、冯萍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冯慧、冯萍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与事实不符。1、冯慧、冯萍虽然曾于2019年8月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诉至法院,但彼时其二人不清楚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导致对田龙康提出的诉请过低。本诉的诉请是针对冯慧、冯萍在前诉中未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本诉与前诉主体不同。前诉的被告为李少龙、湖北瑞希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温向路和田龙康;而本诉的被告仅为田龙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9年4月24日,田龙康驾驶赣G2××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包括姜某某(冯慧、冯萍之母)在内的数人,与李少华驾驶的鄂F××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姜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冯慧、冯萍、冯义典(冯慧、冯萍之父,已故)以田龙康等人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之一系判令田龙康赔偿其损失51137.5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0804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龙康应赔偿冯慧、冯萍、冯义典的经济损失为106277.75元,因冯慧、冯萍、冯义典仅主张51137.5元,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田龙康赔偿冯慧、冯萍、冯义典51137.5元。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冯慧、冯萍再次以田龙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田龙康赔
偿其在前案中未获赔的55140.25元。可见,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冯慧、冯萍系原告,田龙康为被告;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均系冯慧、冯萍要求田龙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母亲姜某某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冯慧、冯萍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慧、冯萍提出其在前诉时对田龙康提出的诉请过低,故其有权再次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