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2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胜王文利武春毅
【审理法官】王文胜王文利武春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通珍;金志军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通珍金志军
【当事人-个人】杨通珍金志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彪
【代理律所】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通珍;金志军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所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民事权利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交通事故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所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杨通珍始终在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未超过。关于重复诉讼问题,经核,杨通珍主张的费用,在调解协议中未涉及,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司法鉴定采信问题,上诉人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能够推翻该司法鉴定的反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2:0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22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506018251。
负责人:李利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珍。
原审被告:金志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判决主
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杨通珍、原审被告金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彪,被上诉人杨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案涉事故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重复起诉;3、司法鉴定不应被采信;4、其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通珍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金志军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杨通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038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杨通珍出生于1953年4月,系黔东南州天柱县岔处镇平茫村村民,系该村贫困户。2013年8月27日,杨通珍行走在怀化市湖天北路,被金志军驾驶的湘NO××某某小车撞倒。杨通珍伤后在中
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Ⅱ);2、右眼角皮肤挫裂伤。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清仓缝合、制动、防感染、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伤口已愈合拆线,患者骨折,建议手术,患者家属考虑决定放弃手术;要求出院,请上级予以办理。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Ⅱ);2、右眼角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2、不适时随诊。住院12天。金志军已垫付全部医药费和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队××队第[2013]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通珍无责任;金志军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6日,金志军与杨通珍及其亲属在怀化市××队××队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金志军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5000元(该款杨通珍已经领取),并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结案,双方不得再起纠纷。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对杨通珍人伤案件进行了核损,并按调解协议已赔付完毕。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12月12日杨通珍以金志军引起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志军赔偿原告把伤治好后经济损失费用、草药师的工费、生活费和其他费用11100元;误工费81000元;营养费、生活费、车费、住宿费以及其他费用26000元;大腿脚和关节的补偿费160000元。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通珍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3日杨通珍又以金志军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杨通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作出(2018)湘1202民初400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杨通珍撤回起诉处理。因杨通珍对
损伤遗留症状不服,于2016年12月14日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怀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通珍右膝关节损伤后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该所于2017年10月21日向杨通珍送达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杨通珍明确诉讼请求中的20年赔偿补养费为20年伤残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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