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张立杰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对张立杰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诉讼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芳李雪松张凤英 
【审理法官】张芳李雪松张凤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立杰 
【当事人】张立杰 
【当事人-个人】张立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立杰 
【本院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一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受案范围鉴定结论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
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回复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0:52:56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立杰上诉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行初11号行政裁定,裁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依职权主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立案审理。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反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王中成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和王中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拒不对王中成违法过错作出行政处罚,隐瞒王中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编造原告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造成原告承担了50多万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实际利害关系,德惠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对张立杰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吉01行终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立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杰因公安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立杰上诉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行初11号行政裁定,裁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依职权主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立案审理。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反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王中成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和王中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拒不对王中成违法过错作出行政处罚,隐瞒王中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编造原告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造成原告承担了50多万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实际利害关系,德惠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
复字(2005)1号回复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 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