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瓯秦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
【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瓯秦;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
【当事人】黄瓯秦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
【当事人-个人】黄瓯秦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鑑清
【代理律所】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瓯秦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对于上诉人黄瓯秦提出对左孝蓉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的投诉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义务。保证书中修改内容将违法行为次数及损害金额予以调低,有利于上诉人且与1038号案件中会见笔录所反映的上诉人“希望次数按照起诉认定的3次,金额按照3次的金额”的口述内容一致。回访表系案件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所作的评价和反馈,其本身并非左孝蓉律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管辖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对于上诉人黄瓯秦提出对左孝蓉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的投诉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在重新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经调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被诉答复中归纳的主要投诉内容与上诉人投诉材料一致,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黄浦司法局经调查后,根据黄瓯秦寻衅滋事刑事案卷
相关材料及会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认定未发现被投诉人左孝蓉存在违反《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坚称左孝蓉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胁迫诱导以及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等情况,但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且在1038号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亦从未以此为由提出过要求更换法律援助律师,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认为保证书上修改内容系左孝蓉律师未经其授权同意所进行的事后篡改,本院认为,保证书中修改内容将违法行为次数及损害金额予以调低,有利于上诉人且与1038号案件中会见笔录所反映的上诉人“希望次数按照起诉认定的3次,金额按照3次的金额”的口述内容一致。故对上诉人认为上述修改未经其同意,系律师事后擅自篡改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况且,保证书系被告人为取得被害人或单位的谅解,对其本人今后规范言行的一种承诺,并非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唯一依据。1038号案件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鉴于黄瓯秦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电梯维修的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黄瓯秦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上诉人一方面认可取得谅解的结果,另一方面又否定保证书的内容,并以此推翻1038号案件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系对保证书性质的错误理解,且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关于森科代表处在1038号案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等意见,其实质系对1038号案件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通过刑事途径主张。同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左孝蓉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多次会见当事人、出具书面辩护意见、积极促成受害单
位对上诉人犯罪行为的谅解并出庭辩护等,已依法履行了法律援助义务,为上诉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判决内容及结果的异议,不能等同于法律援助律师未尽辩护职责,上诉人依据裁判结果来否定律师法律援助服务的观点,本院亦不予认可。 至于上诉人主张左孝蓉律师胁迫诱导其在空白的回访表上签字并自行打勾填写“满意”评价的意见,本院认为,回访表系案件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所作的评价和反馈,其本身并非左孝蓉律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内容。况且对左孝蓉律师在回访表中自行打勾填写“满意”评价的行为,黄浦司法局认定其虽不构成胁迫诱导,但已予以批评指正,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瓯秦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6
黄瓯秦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3行终6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瓯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冬雨,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颖。
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东。
1038 委托代理人章步云。
委托代理人沈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瓯秦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黄浦司法局)投诉答复意见及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瓯秦及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步云在线参加庭审,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的副局长杨冬雨及委托代理人张传颖、曾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7年6月28日,黄瓯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黄瓯秦申请,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黄浦法援中心)指派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左孝蓉担任其检察阶段、法院一审阶段辩护人,黄瓯秦接受法律援助。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起诉意见书指控黄瓯秦5次到其原工作的公司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森科代表处)办公地进行破坏,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4,300元及该代表处所在大楼方斜路XXX弄XXX号明华大厦电梯毁坏损失的价格合计为9,555.6元。2017年11月23日,左孝蓉会见了
黄瓯秦,告知其受黄浦法援中心的委托,为黄瓯秦的辩护律师,并书面告知黄瓯秦作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告知其兄长因黄瓯秦损坏电梯的行为赔付了32,000元;左孝蓉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询问了黄瓯秦,黄瓯秦承认对森科代表处的办公地实施过破坏行为,但表示时间长了,对指控其于2016年7月连续3天的破坏行为的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清楚,承认2或3次。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黄浦检察院)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黄瓯秦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6日21时许、2017年6月9日20时许、2017年6月26日21时许,3次到森科代表处的办公地进行破坏,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黄瓯秦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刑罚。2017年12月7日,左孝蓉会见了黄瓯秦,询问黄瓯秦对其作为辩护人为黄瓯秦提供法律帮助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有无检举立功表现。黄瓯秦表示同意左孝蓉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检举立功表现。左孝蓉还告知黄瓯秦经其沟通,森科代表处表示可以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但要求黄瓯秦保证不再进行破坏等,不再侵犯公司利益和(不再对)公司员工的打击报复,(内容)详见保证书;如果同意的,则签名,双方律师和黄瓯秦哥哥签名,森科代表处出具谅解书。黄瓯秦表示,希望次数按照起诉认定的3次,金额按照3次的金额。左孝蓉询问,如果森科代表处不同意的话,目前保证书的内容是否同意。黄瓯秦回答,同意。同日,黄瓯秦在给森科代表处的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书上的保证内容除第一页记载其“本人黄瓯秦,就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先后5次对贵代表处办公场所采取砸锁、砸门、灌水等错误行为,
非常后悔……”该段“5次”处手写改为“3次”,以及第二页记载“如本人不遵守本保证书的承诺,贵办事处一经发现可立即要求我赔偿之前5次侵权行为对贵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300元……”该段“24,300元”处手写改为“5,100元”的内容外,均为打印文字,上述两处改动加盖了“左孝蓉律师”章,黄瓯秦的哥哥作为监督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2017年12月8日即黄浦法院开庭当日,森科代表处向黄浦法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关于寻衅滋事造成的损失已协商解决,对黄瓯秦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左孝蓉在检察阶段和法院一审阶段均发表了辩护意见。黄浦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沪0101刑初1038号案(以下简称1038号案件),左孝蓉作为辩护人参加庭审。庭审中,黄瓯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黄浦法院在告知有关规定及法律后果后,黄瓯秦表示自愿认罪。黄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瓯秦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黄瓯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瓯秦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电梯维修的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黄瓯秦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黄瓯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黄瓯秦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作出(2018)沪02刑终1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9年7月20日,黄瓯秦向黄浦司法局投诉左孝蓉,主要内容为:1.在1038号案件开庭前,左孝蓉在黄浦区看守所胁迫诱导其在空白的黄浦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当事人回访表(以下简称回访表)上签字,回访表上字迹除本人签名外均系左孝蓉笔迹;2.2017年12月7日,左孝蓉在黄浦区看守所诱导其签署保证书,随后未
经其同意修改内容,左孝蓉发现该保证书中有森科代表处提供的虚假内容后未予告知,并未在1038号案件开庭时对此提出陈述意见;3.民事和解材料不能作为对作出和解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左孝蓉在代理中失职渎职,未充分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发现森科代表处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后未充分质证,未充分提供有利的辩护意见。当月29日,左孝蓉向黄浦司法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回访表是黄瓯秦签名,表格中的“√”和“满意”由左孝蓉填写,其基于黄瓯秦和其哥哥对其工作的认可自信而写;黄瓯秦阅看保证书后,希望将5次改为3次……1038号案件开庭之前1小时,左孝蓉、黄瓯秦的哥哥、森科代表处律师和工作人员一同在法院调解室,左孝蓉将5次改为3次,金额将24,300元改为5,100元,盖上律师章;认为该案是刑事案件,不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案也没有民事和解书。2019年9月6日,黄浦司法局接待并口头答复黄瓯秦,第一个投诉问题,“满意”2字是在你确认后签名认可的;第二个投诉问题,保证书上的改动实际对你有利;第三个投诉问题,因你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无关,且保证书对你量刑有利。黄瓯秦表示对上述口头答复不满。当月11日,黄浦司法局作出因情况复杂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将延期告知单邮寄给黄瓯秦。2019年10月9日,黄浦司法局对黄瓯秦作出《答复书》(以下简称2019年答复),内容为:经核查,未发现左孝蓉律师在办理此案中有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的现象。黄瓯秦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经审理认为,黄浦司法局根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经阅卷、调查等,认定左孝蓉不存在未经同意修改保证书内容及失职渎职等问题,并无不当;在法律援助评价反馈环节存在黄瓯
秦在回访表上先行签名,左孝蓉后自行打勾和填写“满意”的做法,此举虽不构成胁迫诱导,但确属不妥,黄浦司法局未就此向左孝蓉进行指正,未尽监管职责,属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答复对调查结果仅作笼统告知,未尽具体说明义务,明显不当;程序方面,不符合《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市司法局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沪司复字(2019)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7号复议决定),撤销2019年答复,责令黄浦司法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