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房屋出租涉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2.02
∙【字 号】五府〔2015〕88号
∙【施行日期】2015.12.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房屋租赁发票税率∙【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房屋出租涉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府〔2015〕8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畅好农场:
《五指山市房屋出租涉税税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日
五指山市房屋出租涉税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或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的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私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转租房屋,是指个人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确定:
(一)纳税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凭据,且租金收取标准不低于本地房屋出租市场价格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的,或虽低于本地房屋出租市场价格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但有正当理由的,以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作为计征依据,依照现行政策规定的相关税种及附加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凭据,或提供虚假上述资料的,以及出租房屋租金收取标准明显低于当地房屋出租市场价格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税部门参照本地房屋出租市场价格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依照现行政策规定的相关税种及附加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房屋出租市场价格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的标准,由地税机关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包括价格评估公司或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进行评估,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不定期对租金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六条 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租赁合同及其他有效资料向地税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发生出租房屋行为,不能够确定为生产经营的,不办理税务登记。地税部门对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建立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条 纳税人将出租(转租)房屋收回不再出租(转租)的,应当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注销登记前,向原地税部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进行注销登记的,自房屋收回一个月内,向原地税部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地税部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缴销税务登记证件,经地税部门批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等原因暂停出租(转租)房屋的,或纳税人与承租人协商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在发生上述行为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地税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地税部门要加大宣传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管理政策,组织工作人员上门宣传,在公共场所张贴通告、发放宣传资料,设立出租房屋税收知识等,使出租者和承租者知晓纳税程序、涉税事宜、法律责任等相关税收知识,为征收出租房屋税款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地税部门要与公安、住建、房管、国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协调工作。公安、住建、房管、国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承租人等有义务向地税部门提供个人房屋出租信息,地税部门定期主动向以上单位索取个人房屋出租信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对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转租)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以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可由地税部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取得收入,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房产税, 地税部门可以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房产税, 承租人不能在地税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到出租方并缴纳房产税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地税部门征税服务大厅申报缴纳税收及附加。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开具或提供由地税部门开具的税务发票。纳税人需要向承租人提供由地税部门开具的税务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或有关凭证,到地税部门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办理手续,由地税部门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审核后予以开具,并加盖地税部门公章或发票专用章。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时,按支付租金金额向出租人索取正式地税部门发票。
第十四条 承租人为企业的,其支付租金未取得税务发票的,地税部门对其租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次性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凡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将收入所得分解到所属纳税期分别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一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多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按照房屋坐落地分别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次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加强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税收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税收及附加管理台帐,加强日常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五指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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