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e gal Sys t emA nd So c i et y ■蟹匿翟匾竺竺型!!f叁箜!查塾垒岌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蔡凌轩
摘要1997年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但是如何认定‘逖逸致人死亡”,仍然是学界与实
务界争论不休的f o-I题。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相关叉务,因此,逃逸应当是行为人在肇事后不
履行救助伤员、保护现场以及报告有关部门,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控制之下的义务的行为。自首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刑事政
策的考量,故而其与行为人是否履行义务并无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自首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4-02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另予规定,特定一个量刑幅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新刑法实施后,对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2000年11月15日颁布的《交通事故肇事罪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本身也引起了争议。此外,交通肇事罪自首等问题也众说纷纭。因此,笔者想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
(一)关于‘‘逃逸”的界定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学界大体有这样几种观点:1.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认为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解释》第3条、第5条中均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救助义务说。认为《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JJ u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界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3.综合说。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刮认为,“逃逸”包含了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4.择一说。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_r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备了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定为具备逃逸的主观方而。5.赔偿义务说。认为从法理上考究,逃逸凯不是指逃避法律追究
义务也不是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因为{『为人在构成犯臀后,法律没有期待其“束手就擒”的理由,要求交通肇事者履行法律救助义务也不符合法理。因此,交通肇事罪之逃逸究竟是逃避何种义务,这与单纯的法律问题无关,而关乎刑事政策的问题,体现了刑法对被害人利益着重保护的价值取向。交通肇事后,较之将肇事者绳之以法,被害人更关注肇事者对自己的赔偿。在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逃避的是对被害人应尽的义务,包括赔偿的义务和救助的义务。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指肇事者逃避对被害人赔偿义务:“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指肇事者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和救助义务。
笔者认为,首先,赔偿义务说从刑事政策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解释逃逸,视角新颖独特,但有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如行为人交通肇事直接致人死亡后逃离现场,被追捕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没有逃逸?另外,赔偿义务说认为“逃逸”是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有用民事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嫌疑,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因为惧怕赔偿而逃逸的案例,但并不能因此就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其次,综合说、择一说、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其实都是逃避法律追究说与救助义务说如何取舍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救助伤员、保护现场以及报告有关部门,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控制之下的义务,据此,综合说较为合理。1当然,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综合说无法解决肇事者的逃避抢救义务与逃避法律追究二者不统一的情形,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足问题,综合说的立场是保护f她场+救助义务+报告有关部门,将自
己置于有关部门的控制之下(玎;逃避法律追究),三种义务之间是“和”的关系,都必须全部履行才不认为是迷逸。当然.如果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因为缺乏救助的对象,行为人无需也不uT能履行救助义务,故而此时,行为人只需要履行保护现场与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即可,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得到体现。至于仃为人在将受伤
作者简介:蔡凌轩.国主华侨是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研究生,研究向:中国刑法与比较刑法学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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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害人送往医院而未能履行及时报告,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更以进行相同评价。因此,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
为重要,属于优位利益,因此,在认定是否逃逸,即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时,可以适用紧急避险来
阻却违法性。
(二)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主要想谈谈对“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理解。学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已经知道被害人重伤,但是畏罪潜逃,弃之不顾,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即这里的“人”仅指第一次交通事敞中的受伤者。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所规定的“人”既包含起初交通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再次发生交通肇事撞死的其他人。显然,双方的分歧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时造成铍害人以外其它人死亡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首先,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看,有学者指出:“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从有关交通肇事的调查结果显示看,几乎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而死亡,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遏制这种现象,立法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在交通肇事罪中单独描述,规定较重的量刑幅度。由此可见立法时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再次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并没有规定到这一条文之中。”其次,在罪数论上,通常认为,一个行为侵犯了一个法益构成一罪,数行为侵犯数法益一般构成数罪。在交通肇事中,前一个交通肇事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A 的生命法益,而后面的逃逸肇事行为又侵犯了被害人B 的生命法益,很显然,属于数行为侵犯数个法益情形,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应实施数罪并罚。这里可能存在的疑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为连续犯而成立一罪?对此,甘添贵教授指出:“连续犯之所以得为数罪一罚,倘勉强寻绎其理由,乃因其系基于一个犯罪决意,而为一次规范意识之违反,战在责任评价上,始能较数罪并罚为轻。此所以连续犯之法条规定,虽无主观要件之限制,而学界通说及实务,均认为须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或一个犯罪决意之理由所在。而过失连续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此数个行为之概括预见,亦即并非基于一个犯罪决意,而为
一次规范意识之违反。实质上,连续数个过失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乃系多次规范意识之违反,战在责任评价上,应依数罪并罚予以处理。”最后,有学者认为:“从实践中此类案情来看,因逃逸导致死亡的既有原来的被撞伤者,又有后来逃跑过程中的新的受害人,无论是哪一种铍害人,由于他们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在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杜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行为人在肇事后有救助伤员的义务,其逃逸行为是不履行救助义务而致人死亡:而逃逸过程中綮事致人死亡则是没有尽到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很难说是相同的,也难
包含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伤人员,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再次
发生交通事战致人死亡的,理应成立另一个交通肇事罪,而不应
该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二、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也是有争议的。如前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以及主动报案、配合相关部门调查,这是其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因此,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没有自首。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交通肇事罪逃逸后存在自首。因为一旦构成逃逸,就意味着并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述的义务,
行为人不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是法定刑升格成立情节加重犯。如此,则可构成情节加重犯之自首。其次,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存在自首。事实上,这里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履行义务与自首是否存在矛盾?我们不妨先回过头来看看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与根据。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换而言之,刑法之所以设立自首制度,是基于出于功利主义,为了及时地、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投入都大大减少,从而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盏,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自首制度是犯罪分子与国家签订的一份契约,通过这份契约,犯罪人得到了宽大处理,国家及时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提高了刑罚的效益,从而形成~种‘双赢’的局面。由此可见,功利主义是自首制度的人性基础,若没有这种基础,则自首制度只能是一种摆设。”因此,笔者认为,自首既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义务,只是刑事政策创设的一种制度,既然如此,也就不会与履行义务有冲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履行了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以及主动报案、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的义务,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方面,行为人主动报案、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换句话说,行为人在肇事后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义务时,实际上就已经包含或实施了自首行为,二者并不矛盾,而是表现出一种特殊的包容关系。
注释:
…位褂j 皇窟的赴,义井机本来源J l :怍足}f 政法规的规定.面足行为人的先打为(肇书{r 为).t i 吐路变通蜜个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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