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肖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
⼭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106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民检察院。
恭祝新婚被告⼈肖某,⼥,1968年12⽉20⽇出⽣,公民⾝份号码×××,初中⽂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省太原市,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4⽇被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0⽇被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梁⽣、韩剑,⼭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肖某犯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持公诉,被告⼈肖某及其辩护⼈梁⽣、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被告⼈肖某伙同张某某为了牟取⾮法利益,由肖某在⼭西
省太原市××区、杏花岭区等地使⽤⾃⼰的⾝份证办理中信银⾏、中国银⾏、建设银⾏、交通银⾏、邮政银⾏等5张银⾏卡及移动、联通⼿机卡,提供给张某某去云南使⽤。于2021年1⽉13⽇张某某告知肖某,绑定U盾的银⾏卡才能转账⼤额资⾦。次⽇肖某分别去了太原市府西街中信银⾏、中国银⾏各办了⼀张绑定U盾银⾏卡(中信银⾏卡号为×××、中国银⾏卡号为×××),办卡过程中,肖某均被银⾏⼯作⼈员告知,所办的银⾏卡及绑定的U盾只能⾃⼰使⽤,不能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使⽤,有可能被⽤于违法犯罪活动。但肖某为了张某某能“挣⼤钱”,还是将上述的两张银⾏卡及配套的U 盾、电话卡、⾝份证复印件,以快递的⽅式给了张某某。⾄案发时,该两张银⾏卡交易的流⽔达3729531.3元。被告⼈肖某获利1.4万元。同时查明,该两张银⾏卡交易记录涉及全国已报案的16起电信⽹络案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当庭宣读并出⽰了书证、被害⼈陈述、被告⼈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肖某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提供⽀付结算帮助,其⾏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肖某⾃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建议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年三个⽉,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456是什么梗
被告⼈肖某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过程提出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认为我不是想要帮助他⼈犯罪,我的⾮法获利也不是1.4万元,收到1.4万元之后⼜转给张某某4000元。其辩护⼈提出被告⼈肖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属于坦⽩;被告⼈肖某主观恶性不深,交友不慎,系初犯、偶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涉案的两张银⾏卡的流⽔3729531.3元认定其⽀付结算⾦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证明3729531.3都来源于电信,万柏林区法院是以查证属实的电信⾦额量刑,并⾮以银⾏流⽔⾦额量刑,即使以银⾏卡流⽔⾦额认定⽀付结算⾦额的,量刑也相对较轻;被告⼈肖某⾃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退赃;出卖银⾏卡的⾏为本⾝不构成犯罪,在银⾏卡被犯罪分⼦买去后实施犯罪⾏为的才可能构成本罪。综上,希望对被告⼈肖某从轻处罚。发声训练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被告⼈肖某伙同张某某(在逃)为了牟取⾮法利益,由肖某在⼭西省太原市××区、杏花岭区等地使⽤⾃⼰的⾝份证办理中信银⾏、中国银⾏、建设银⾏、交通银⾏、邮政银⾏等5张银⾏卡及移动、联通⼿机卡,提供给张某某去云南使⽤。于2021年1⽉13⽇张某某告知肖滨,绑定U盾的银⾏卡才能转账⼤额资⾦。次⽇肖焕然一新是什么意思
某分别去了太原市府西街中信银⾏、中国银⾏各办了⼀张绑定U盾银⾏卡(中信银⾏卡号为×××、中国银⾏卡号为×××),办卡过程中,肖某均被银⾏⼯作⼈员告知,所办的银⾏卡及绑定的U盾只能⾃⼰使⽤,不能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使⽤,有可能被⽤于违法犯罪活动。但肖某为了张某某能“挣⼤钱”,还是将上述的两张银⾏卡及配套的U盾、电话卡、⾝份证复印件,以快递的⽅式给了张某某。⾄
案发时,该两张银⾏卡交易的流⽔达3729531.3元。被告⼈肖某获利1.4万元。同时查明,该两张银⾏卡交易记录涉及全国已报案的15起电信⽹络案件。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肖某家属代其退缴⾮法所得⼈民1.4万元。
甜品制作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其⾏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被告⼈肖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肖某提出的其不是想要帮助他⼈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某提出的其⾮法所得应当扣除其还给张某某的4000元的辩解,经查,张某某向被告⼈肖某转账⽀付1.4万元款项后,被告⼈肖某将其中部分款型向他⼈⽀付的⾏为属于其本⼈对⾮法所得的处分,不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辩护⼈提出的以涉案的两张银⾏卡的流⽔3729531.3元认定其⽀付结算⾦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证明3729531.3都来源于电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客观条件限制,现阶段尚未查证涉案银⾏卡所对应的全部涉案被害⼈及被骗款项,但涉案银⾏卡的⽀付结算⾦额能够作为认定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涉案⾦额予以认定,故对辩护⼈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滨的辩护⼈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肖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及其家属代其退缴⾮法所得及的情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之⼆、第六⼗七条第三
款、第五⼗⼆条、第五⼗三条、第六⼗⼀条、第六⼗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犯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并处罚⾦⼈民币七千元。(罚⾦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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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即⾃2021年3⽉4⽇起⾄2021年6⽉3⽇⽌。)
⼆、被告⼈肖某退缴的⾮法所得⼀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起⼗⽇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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