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子、朱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艳子、朱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73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艳子;朱小美;管庆开;管庆丽;管庆免 
【当事人】赵艳子朱小美管庆开管庆丽管庆免 
【当事人-个人】赵艳子朱小美管庆开管庆丽管庆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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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谢福荣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福荣 
【代理律所】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艳子 
【被告】朱小美;管庆开;管庆丽;管庆免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艳子应否对因管育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按份共有过错特别授权自认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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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艳子应否对因管育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系赵艳子和管育书合伙购买和经营,赵艳子和管育书共有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赵艳子认可管育书是驾驶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为他人运输沙石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管育书为他人运输沙石目的是执行赵艳子与管育书合伙事务,即用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获取运费收入,至于管育书是否与赵艳子结算并向赵艳子支付运费收入,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赵艳子可另案主张结算和分配。管育书驾驶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是赵艳子和管育书共同决定的,自赵艳子和管育书合伙购买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至管育书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可以推定赵艳子知道或应当知道管育书无驾驶资格。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赵艳子作为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的共有人,默许无驾驶资格管育书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判决由赵艳子对因管育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艳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赵艳子负担。上诉人赵艳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其自行到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4:5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底,赵艳子与管育书(已逝)口头协商,二人合伙向李志勇
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某某的王牌自卸货车,购买价格为27200元,二人各承担一半。2018年2月12日,为有迹可循,管育书及赵艳子丈夫杨礼明与李志勇补签了《车辆转让协议》,但购车款及车辆在签订协议时均已交付。2018年4月23日,贵F×××某某过户到赵艳子名下。赵艳子与管育书二人口头协议,该车辆由管育书驾驶,管育书在给赵艳子家砖厂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费,赵艳子支付正常运费的一半。对外运输,由管育书自负盈亏。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管育书驾驶贵F×××某某号车辆由威宁县金钟镇十四公里方向往金钟镇文昌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钟镇十四公里至文昌村××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向后滑行翻滚至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下,造成贵F×××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及驾驶员管育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育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管育书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管育书死亡后,赵艳子已支付原告60000元,用于安葬管育书。管庆开、管庆免、管庆丽系朱小美与管育书共同生育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管育书作为贵F×××某某号自卸货车的共有人之一,在驾驶该车辆运输沙子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滚,驾驶员自身死亡。根据管育书与赵艳子二人的约定,管育书并不是执行合伙事务造成自身损害,其死亡后的损失也不属于合伙债务,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育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4日,驾驶贵F×××某某号王牌自卸货车由金钟镇十四公里方向往文昌村方向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滚,造成车辆受损及自身死亡。驾驶员管育书未经过
专业训练并取得驾驶资格后驾驶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滚是管育书死亡的直接原因。管育书驾驶的贵F×××某某号王牌车,虽然补签的《车辆转让协议》系以管育书及赵艳子丈夫杨礼明的名义作为共同买售人与出卖人李志勇签订,但实际与管育书合伙购买车辆的是赵艳子。该车辆因系管育书与赵艳子各出资13600元合伙向李志勇购买,故该车辆属于管育书与赵艳子二人按份共有。赵艳子与管育书合伙近两年时间,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管育书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未制止其驾驶该车辆,对驾驶员管育书的死亡有较为轻微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赵艳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时的审慎义务,即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将车辆交付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同时,交付车辆时驾驶人神态清醒、精神智力状况正常,符合驾驶人使用车辆的基本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对死者管育书和赵艳子就管育书的死亡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按如下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首先,管育书无证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直接导致自己死亡,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其次,车辆所有权人未妥善管控车辆,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质人使用,导致驾驶人员死亡,车辆所有权人在主观上的过失系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由于赵艳子和管育书均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按双方平均出资共同购买车辆及买入车辆后因运输而产生收益平均分配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对车辆形成平均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按份共有关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赵艳子和管育书均应承担相关管理人责任。因此,在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失当的管理人责任中(30%的责任比例),由车辆所有权人平均承担,即管育书和赵艳子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综合全案,由管育书对自身死亡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85%的责任比例,由赵艳子承担15%的责任比例。    朱小美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丧葬费5983元/月×6月=35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3978元。前述费用,由赵艳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73978元×15%=116096.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56096.7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艳子赔偿原告朱小美、管庆开、管庆丽、管庆免因管育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6096.7元(已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139元,由被告赵艳子负担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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