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惇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院校类别【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惇;宝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贺惇宝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贺惇宝洁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曹柏荣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柏荣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柏荣
【代理律所】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贺惇
【被告】宝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管辖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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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19:42:58
贺惇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8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惇,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奈尔,助理秘书。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非常完美齐琦微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贺惇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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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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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人:贺惇。
2.注册号:9594513。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1602-1604;1606;1609组):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复写纸;箱纸板;包装用塑料膜;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886050。
3.申请日期:1994年12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8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鞋擦亮剂;皮革用蜡;地板蜡;上光剂;夹克油;汽车上光蜡;研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料;麝香;香油精;芳香剂;天然香原料;化妆品用香料;人造香原料;香皂;香精;化妆品;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用洗涤剂;化妆品。
7.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2月3日转让至宝洁公司名下。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诺艾克赛尔公司。
2.注册号:1347603。
3.申请日期:1998年8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7;0309组):香皂;肥皂;洗衣液;洗衣粉;漂白剂;洗涤剂;香波;洗发粉;洗发软皂;柔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清洁制剂;擦亮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制剂;香精油;香料;化妆品;染发剂;头发脱剂;烫发水;烫发中和剂;头发卷曲剂;烫发精;乌发剂;香油发膏;头油;生发油;香(卫生香);护发油;发露;奎宁发水;耐久头发卷曲剂。
中国药品价格查询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诺艾克赛尔公司。
2.注册号:75055。
3.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4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3;0305-0307组):香精油;牙膏;牙粉;香水;化妆品;清洁剂;上光剂;洗刷剂;磨蚀剂;洗发剂;漂白剂及其他洗涤剂;肥皂。
三、其他事实
2015年6月1日,宝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宝洁公司500强排名及其在中国的的相关页等证据;2、宝洁公司及其“伊卡璐"相关产品的广告宣传、期刊报道、品牌推广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3、宝洁公司商标注册详细情况;4、相关媒体对侵犯“伊卡璐"、“CLAIROL"商标行为的报道;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6、贺惇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
2016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6788号关于第9594513号“伊卡璐"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宝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宝洁公司及贺惇均提交了商评字[2014]第70902号《关于第9594513号“伊卡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同时,宝洁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389号、(2016)京行终1606号、(2017)京行终1145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474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3809号行政判决书;3、贺惇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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