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视域下的消费者数据隐私保护
反垄断视域下的消费者数据隐私保护
在地愿为连理枝摘要:在数字经济下,数字平台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或维持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必将更广泛的搜集数据甚至出现平台阻碍用户将个人数据用于第三方登录,发布具有“价格歧视”的广告等。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还限制了竞争。但还有很多的数据平台企业通过满足用户的隐私需求来吸引用户。在“简单且不牺牲”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选择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更加有利的服务。无论是利用用户数据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将隐私保护作为一种竞争因素,都有必要将数据隐私纳入反垄断的框架中进行规制。
本文首先指出消费者数据隐私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再分析反垄断法在规制数据隐私方面的特别价值及如何完善立法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补充保护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 数据驱动型集中 剥削性滥用 数据隐私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作为数字平台企业发展的重要原料已经成为竞争的决定性因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时有发生。个人隐私保护成为热点问题。人们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醋溜土豆丝是哪个地方的菜交换平台上免费的服务产品,将个人信息暴露在各大平台之下,使得个人信息随时有被滥用的可能。每个人都成为了大数据下的“透明人”,隐私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数字经济的发展中,平台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消费者的数据隐私总是相伴而行。在最近的执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调查脸书案是第一个将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垄断的案例。Bunderskartellamt总裁Andreas Mundt表示 :“将来,Facebook将被禁止未经用户同意就收集非自身的数据并将收集到的数据分给他们的用户。以前将所有数据合并到Facebook用户账户的做法,实际上没有任何限制,现在将受到用户自愿同意的约束。如果用户不同意,Facebook不得将他们排除在其服务之外。
在联邦卡特尔局的评估中,Facebook的行为也构成剥削性滥用。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法:“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不恰当的附加性条件或格式条款都与价格一样是一种对交易方的剥削”。该剥削性行为不仅损害了市场一方的消费者,还阻碍了无法积累如此宝贵数据的竞争对手。我国也关注到了这一点并在2021年颁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考虑因素中加入了强制收集用户的非必要信息,并将经营者是否会不当使用消费者数据,加入到经营者集中的事前考察因素中。
在数据市场上,个人信息容易被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具有主导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掌握的个人信息阻止用户进入第三放平台,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不当使用数据。而消费者对比掌握技术设备的平台企业,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得知自己的数据被收集和使用的情况。虽然目前在平台上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普遍采用“告知-同意”的原则。但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来说,他们是“被迫”同意使用隐私政策,否则将无法使用平台的服务。对于具有优越市场力量的企业来说,用户更无法转移到其他平台。面对如此困境,人们开始讨论是否可以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反垄断框架内,来规制具有市场优势的平台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个人数据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一)反垄断与消费者数据保护互为需要
在数据市场下,平台是以数据为基础来推出各种产品和服务的,那些观看广告就可以使用的“免费”的产品实际上是用我们的个人数据来交换的,当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就被泄露并被不当使用了。平台通过积累数据而逐渐壮大并建立起强大网络效应后,可能会将掌握的个人数据作为工具来实施垄断行为。例如,根据用户个人信息来制定不同价格
广告,或者阻碍消费者进入其他的平台使得其他竞争者不能掌握这些关键数据,从而限制竞争。那么这就需要反垄断法介入,在规制垄断行为的同时,也可以使我们避免被在线分析操纵。
(二)尊重专门法的实施,但也要发挥反垄断法的补充作用
2012奥运首金近期,刚刚颁布了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即《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网络平台保护个人信息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并不是一个专门法就能解决的,需要其他法律协助才能彻底解决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会让很多人觉得在反垄断法中加入个人信息保护没有必要。其实不然,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隐私保护立法均将用户“通知-同意”作为处理用户隐私的黄金规则。而这种以同意隐私政策来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面前是不适用的。由于该平台企业在此领域具有的市场优势地位使得用户无法转移其他平台,如德国Facebook案。此时消费者是“被迫”接受该平台提出的隐私政策。这种可以是一种新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且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里已经将对消费者数据的不当收集和使用加入到经营者集中事前审查的考虑因素里。因此,可以
将《反垄断法》当作是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有效补充,弥补数据保护法方面的不足。
(三)作为独立消费者利益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重要卖点
《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其中的“消费者利益”并不是指“总福利”,这里的“消费者”仅指“购买或使用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主体”,这种意义上的利益不仅是价格利益,还包括质量、品种、创新等。那么是否可以将个人信息视为独立的一种消费者利益,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如果说反垄断法是保护消费者作为主体的利益,那么在数字时代,数据隐私保护应被归入反垄断法保护的范围。接下来将论述为何要这样做:
随着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数字经济市场,提供免费的数字产品或服务已经成为基本商业模式的情况下,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将成为产品或服务的重要卖点。以美国市场为例,尽管谷歌、脸书等具有市场支配性地位的企业已经占据了搜索、社交的大部分市场,但基于允许用户屏蔽应用跟踪器作为经营策略的业务,依然非常活跃。在2020年第四季度,主打“阅后即焚功能”的快照社交软件每日全球用户量为2.65亿。在搜索市场,表明不会跟踪用户的鸭鸭果(DuckDuckGo),近来发展迅速。DuckDuckGrowh在过去12个月中: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地,5000万次以上的应用程序下载,55%的搜索流量增长,移动搜
索引擎排名第二。虽然用户并不会在个人隐私上投入过多的精力,甚至会通过牺牲隐私来获得一些利益。但正如鸭鸭果(DuckDuckGo)所说“当一切变得简单且不牺牲时,大多数人都会选择保护隐私”并且保护隐私方面的竞争,将为平台设备运营的幕后情况提供更多的透明度,让人们了解自己的信息是如何被收集和使用的。但若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或经营者集中来遏制这种服务质量的提高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法》介入消费者数据隐私保护的特殊价值
(一)发挥事先规制的作用
在我国的法律中,《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对消费者的保护都具有滞后性,这三部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实质是一种利益平衡,都是在损失发生后,对消费者的一种补偿。因此需要通过事前规制来防止集中导致的数据隐私保护水平降低。在我国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对消费者数据保护的前置审查程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20条第7款将平台企业集中后对消费者的影响纳入经营集中的考量因素。减少集中后对消费者隐私保护带来不利影响的可能。接下来,在《反垄断法》中
excel的使用对消费者的保护可以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将消费者隐私保护纳入其中桃花源记原文。
(二)平衡企业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目前,我国私法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都是以“知情同意原则”为基础的。但由于企业与消费者交易关系的不对等,“知情同意”原则名存实亡。首先,各大平台所出示的隐私保护条款多而杂,消费者在上网冲浪时很难有耐心仔细阅读隐私保护条款,往往匆忙做出选择。其次,很多平台规定“若用户拒绝平台提供的政策则无法享受平台提供的服务”,对于一些有实力的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消费者往往无法转移到其他平台,因此实质上是一种被迫做出的同意。
《反垄断法》可以通过事先规制平台企业的行为,对平台企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提出一些要求,从而使得平台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地位不平等的关系得到缓和,消费者不再是被动的接受方,并且由于《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使得这种规制结果可以惠及到每一位消费者,达到一种“事先预防”的功效。
(三)提高维权效率、降低维权成本
从《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里可知:网络消费者在数据安全受到侵犯后,往往需要通过去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表达诉求、维护权益。而司法审判是被动,并且诉讼过程漫长,维权的成本高。消费者为了省时省力,在受到侵犯后,往往选择沉默。并且即使提起诉讼,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在“面对互联网平台内部运营机制及算法等专业知识时”也拿不出充足的证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时,一般会要求消费者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有明确的主体损害其个人信息。但在信息网络中各大平台的信息交错,信息流动的非常快速,若想出始作俑者非常困难,不是件容易的事情。
若由行政执法机关来保护消费者的数据安全,这种尴尬的局面则会有所缓解。根据《反垄断法》第38条、第39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主动采取强制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企业进行调查,并从调查中收集其违法的相关证据。并且通过建立竞争法与其他数据隐私保护法律的整体保护机制,将竞争执法机构在查办数据竞争案件时获得的线索提供给负有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职责的相关机构为消费者维权提供证据。而且执法机关在查办平台企业的违法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认可度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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