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隐私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隐私权的产生较晚,其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是崇尚人权保护,尤其是精神性权利保护的思想发展的结果。隐私权的出现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有利于保护私人生活不受干扰,划清私人空间与社会空间的界限,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的和谐,更好的尊重个人的独立、自由和尊严。隐私权作为自然人的重要权利,具有较多的内在性,一般情况下,它并不需要任何人的积极配合,只要其他主体采取尊重和不作为就能得到保证。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系统规定,理论研究中对隐私权的认识也有很多争论,因此对隐私权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隐私权的界定——由一起案例说起
2001915日,未婚女阿静(化名)在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好衣服躺在床上接受检查时,医生孙某叫进20名见习生,阿静当场羞愧难耐,要求见习生回避,却被孙某告知没关系,让她躺好接受检查。医生孙某以阿静为标本现场讲解各部分名称、症状等,
整个过程持续约56分钟。108日,阿静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医生孙某和其所属医院作为第一、二被告,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这是全国首例医院将伤者作为教学对象而被提起诉讼,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此案例中涉及到民事主体的一个重要权利——隐私权。
隐私权(1),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产生并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在崇尚人权保护,注重个人隐私的美国出现。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萨莫尔华伦及白兰德斯教授——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2),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及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重视它。今天,隐私权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在各国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地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
从隐私权的理论出现到隐私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法理基础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民法是法,对人格权予以保护是其主要的内容
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其重要性是有目共睹的。在民法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是民法本质的必然要求和民法作用的重要体现。不同社会形态的法、不同性质的法以及不同部门的法,皆以人为中心。人既是法的出发点,也是法的目的和归宿。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惟有民法对人的地位定位最为合理,对人的关怀最为彻底和充分。民法所蕴涵的人文精神为人的生存及自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任何一部民法典,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以及现代国家的民法典都把民事权利能力作为首要内容规定下来。这种对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充满商品交换的社会中,实际上就是对人的生存资格的确认,是对其作为权利人的确认。这种对人主体资格的确认还培养了人们平等的观念,所有的人互相承认对方的自主的主体性,尊重对方的人格及权利。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使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主体权利的保护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严重侵害了某些主体的权利。目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时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主体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生产和交换自主,这些都要通过民法确认并给予保护。因此,必须把人格独立、平等自由等人文精神渗透到民法之中,并以此指导司法实践。民法作为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
代表,不仅以法的形式肯定了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多元化利益及要求的经济民主,而且为私法主体确定了一个可以理解和灵活掌握的自由活动空间。隐私权的承认和保护便是其具体化的表现。
(二)从身份到契约彰显了对隐私权保护的历程
英国著名法学家亨利 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名言。隐私权制度从无到有的过程也恰恰反映了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演进。在奴隶社会,奴隶主的私生活被赋予国家利益的彩,得到周密的保护,而奴隶作为会说话的财产基本上无私生活可言。到封建社会,绝对的没有人格的奴隶转化为既具有部分人格又依赖于封建领主的农奴,封建领主及族长、家长当然地享有权干预农奴、家子的私生活。我国封建法也规定,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别居异财。在这种身份社会中,身份是人们获取特权的主要途径,身份成为确定人们地位高低、权利大小、义务多少的根本标准。在这种特权社会中,有身份的人,其隐私权受到绝对的保护,而身份卑微的人根本没有隐私权利可言,其个人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处于被控制、被知悉的状态。有身份的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被视为理所当然,如家长对家子;没有身份的人对有身份的人的个人生活绝对不能干涉。在契约社会中,契约是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常规手段,契约的本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因此它能激发和维护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权利的获得和享有是平等的。契约社会是一个平等社会,它反对特权、反对专制。契约化就是人人平等化,只有在现实面前人人平等,才有可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主体的隐私权都受到平等的一体保护,当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言论自由,主张自己的意志、捍卫自己的权利。
从身份到契约也是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历程。自然经济作为身份社会的基础,维护的是家长制的特权,保护着家长对家子、家女的私生活的管理和控制。契约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其内在要求是平等、自由、等价,因此商品社会中的主体可以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同时从身份到契约也是从团体本位到个人本位。当一个人一直被视为团体的一员时,其自然没有个人的隐私和秘密可言,当社会生产力和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个人利益开始高于团体利益,单个主体有了独立的自由和意志,有了独立的法律保护空间和资格的需要。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
二、隐私权的内容及特征
隐私权的实质在于,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或个人私事自由地决定是否与外界沟通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它深入到个人日常生活的细节和内心世界来保护公民的人格和精神状态不被侵扰,因而是一种高层次的人格权。一般情况下,它并不需要任何人的积极
配合,只要其他主体采取尊重和不作为就能得到保护。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权利样态:(1)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私人活动在不违法与不违背社会公德时,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2)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储存、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收集、传播。(中国第一座佛教寺院3)私有领域的保密权,是指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破坏私有领域的隐秘性,如私人住宅、日记本、信件及身体,未经许可不能以擅闯、搜查、偷看等方式侵犯这些个人隐私的权利。(4)个人隐私使用权,指自然人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但是自然人在隐私权使用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损害第三人利益。
从以上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可以得出,其特点是:
(一)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有人主张法人等组织也享有隐私权,那是误解了隐私的本质概念,把商业秘密与隐私混淆了,因为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反之,如果将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赋予
隐私权,不利于社会众、有关部门对他们的监督、质询,所以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具有人身依附性。隐私是因人而产生的,离开人则无隐私可言。因此,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这是因为:(1)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包括隐私权;(2)参考《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3)得出,死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没有权利提出诉讼;(3)对死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与不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生存近亲属的名誉。
(三)真实性和秘密性。所谓真实性,是指隐私所反映的自然人的个人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虚构、捏造的成分。因此,在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加害人不能因为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主张免责;所谓秘密性,是指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不愿、不便为他人知悉、干预或侵入,从而保持个人生活的自由和精神的安宁。隐私的内容都是公民曾经拥有或正在经历的、直接源于他本人的生活历程。隐私不能因想象而产生。同时,这种
真实的内容又是公民忌于或羞于让人知晓的。因此,秘密性是隐私权的基本属性。如果权利人自愿将其公开,则失去秘密性,不在属于隐私。但是,如果他人非法公开了权利人的隐私,则这种事情不丧失秘密性,仍然属于隐私,他人不得再为进一步扩大公开。如果第三人再次传播,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四)绝对性,也称对世性。隐私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对公民的隐私权,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特许,不得有任何积极行为,如刺探、传播、打听等。
(五)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私人领域。个人信息,指个人的情况资讯,如身体情况、自然履历、家庭社会情况、婚恋情况、宗教信仰等。私人事务,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如夫妻生活、社会交往、日常生活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务。私人领域,也称个人空间,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私部位、个人日记、通信内容、居所地址等。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
(六)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适当地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如个人的收入情况可以成为隐私,但按照有关规定,
副处级以上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应当如实向廉政机关申报自己的经济收入,不得借口经济收入属于个人隐私而拒绝申报;刑事犯罪人不得借口贪污、受贿事实属于个人隐私而对抗法院的公开宣判;学校、机关等单位也可以在一定公共场合下,公开宣布对违规违纪者的纪律处分决定,等等。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保护做出了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做
新年祝福语2020简短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并确认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关于贯彻执行搬迁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实际上是把隐私权归入名誉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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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上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隐私权同样是一种权利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权利之间有着界限划分。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在我国重集体、轻个人,义务本位思想残留严重,人们想到更多的是如何履行义务而不是如何实现权利,加上隐私权天然就是种对别人不侵犯就基本能实现的权利,使得我国隐私权的研究发展相对落后。当前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系统的立法。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琐碎,没有全面系统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
第二,《民法通则》中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司法解释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放在一起牵强附会,错误地认为隐私权是名誉权方面地一种利益,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不同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人格品质、道德和社会评价,法人对自己的声誉等利益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侮辱、诽谤等,其结果主要是使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主要是使公民个人生活及其自由受到干扰破坏,更多的时候并不必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从内容性质上讲:(1)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2如何改网名)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多为虚构的或捏造的,而隐私权涉及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侵害隐私权主要是擅自公开他人的私生活的真实情况,内容不真实不构成侵害隐私权。从主体范围上讲:名誉权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对法人来说,名誉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它的经济效益。从侵权方式上讲:侵害名誉权多采用造谣、侮辱、诽谤等手段,将侵害内容公开达到侵害的目的。而侵害隐私权,不仅包括传播、公布他人隐私,也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
第三,诉讼法未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由于《民法通则》未确认对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来保护,也就未承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而诉讼法保护的是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只有人格利益法律地位的隐私权来说,只能依据司法解释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从中得到一定的司法救济,不利于隐私权的充分保护。
四、对隐私权保护完善的一些建议
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我认为应对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
(一)立法上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1.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并定立出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原则,确立隐私权的宪法地位。2.要使我国隐私权法律体系完善,最重要的应是在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两个草案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目前我国学者关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尚未达成一致意见(4)。但不论是什么体例,通过民法典来确认和制定切实可行的配套保护方式才是最重要的。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但是规定其内容与范围也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可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也使我国当前的间接保护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三)加强对网络侵害的控制
网络时代的来临使个人的隐私权空间越来越小,隐私权时常遭受他人的非法侵害。 因此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的立法。一是加强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个人数据是个人的已被识别的和可被识别的资料,包括个人自然状况、家庭情况、生活习惯等。西方国家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因此我国也应通过立法,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包括数据收集行为的依据,对数据的收集过程的规定,数据的使用及其安全检查,个人对资料数据的权利、救济及刑事责任等。二是强化网络的管制。如美国2000421日颁布了一部关于保护儿童隐私的法律,禁止网站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因为通过网络个人的隐私资料很容易被非法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因此应加强网络管制,通过对网络注册的限制、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和对网络使用者的管理来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
(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可以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在诉讼法中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权利,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让直接保护方式。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更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职责,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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