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
教师节获奖感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一、历史来源
本条属于新增条款。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保护个人隐私、设置隐私权的方式进行。
师德演讲稿受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影响,资讯发达、信息共享及虚拟空间生活等,使包括隐私在内的个人信息安全成为高度敏感的议题;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人格利益受损现象日益严重。因为个人信息范围要大得多,通过隐私权的保护,并不能完成对个人信息的完整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已经有相关立法。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如何收集、使用、传输和提供等,进行了专门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什么不什么什么成语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为对权利主体享有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名誉权,有的法院直接表述为个人信息权。
2016年11月7日,《网络安全法》制定,并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将个人网格信息保护内容纳入了法律规范体系。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
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民法典制定之初,人们想到通过新增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相应地增加一类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即“数据信息权”,加强对数据信息的保护。
然而,“数据信息”能够成为一类知识产权的客体吗?相应的,“数据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吗?数据库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是基于传统著作权的延伸,注重的是数字化及其传播行为的保护与限制,虽有人格利益存在,但更侧重保护其财产性权利。这一点与个人信息保护侧重于人格性质的权利有所不同。
故本条没有确定“数据信息”,而是在人格权范畴内对个人信息权作出了上述规定。
健康教育工作计划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家长给老师的一封信本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方面,在隐私权之外,确立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利,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个人信息权”,透过权利设计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及其不可侵犯的特征。另一方面,因应信息社会之需要,定分止争,促进数据的自由流通和利用,即可以依法取得他人信息,但同时负有确保他人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
本条虽然没有直接表述为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对自然人而言,本条既是具有民事权利的宣示性规定,也是确权性规定。同时,本条规定实则赋予了相关机关或者组织进行特别立法或者规定的权力,又是一种授权性的规范。
随着互联网、智能手机、传感器等新科技的不断普及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数据被采集和存储下来,个人信息日渐数字化、网络化和透明化。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价值更多的源自其二次利用。当这些数据被技术整合后,大数据能够把人的行为进行放大分析,并逐渐还原个人生活全貌,使个人隐私无所遁形。大数据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使个人信息泄露现象更加严重。
由于大数据技术突飞猛进及广泛应用,个人信息也逐渐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关联进来,保护个人信息已成为一种广泛的社会需要,并且面临更为严峻的形势。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1)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所谓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五)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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