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欢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浙江欢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剑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是哪一天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358号
缇兰帝旭结局【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海龙
【审理法官】此地无银三百两打一成语秦海龙
华为5G手机壳正式发布【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欢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浙江欢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剑峰
【当事人】浙江欢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浙江欢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剑峰
【当事人-个人】王剑峰
【当事人-公司】浙江欢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浙江欢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狄仁杰第四部演员表
【原告】浙江欢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浙江欢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剑峰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对口招生【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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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直聘面试招聘入职,从事销售工作。欢品公司与王剑峰约定工资为底薪2010元加销售提成,其中销售是有考核目标的,王剑峰完成销售考核40个,提成为4万元。双方约定工资时,欢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明、另一副总盛茗均在欢品公司办公室现场。王剑峰没有完成公司制定的销售目标,没有完成一单销售业绩,对此王剑峰是知晓的。且欢品公司其他销售人员均是底薪加提成,并进行销售目标考核。另外,王剑峰仅在入职时正常出勤11天,期间为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后王剑峰以家里有事为由不再正常出勤,也未按照公司考勤要求考勤(钉钉考勤),未提供正常劳动,离开公司。2.王剑峰于2019年8月6日到欢品公司前台要求打印在职证明,欢品公司前台询问王剑峰打印在职证明用途,王剑峰告知系办理银行信用卡所用。该在职证明手写部分包括工资30000元均是王剑峰自行填写。王剑峰到欢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明要求在职证明盖章,徐长明问王剑峰是作什么用途的,王剑峰说是到银行办理信用卡用的。以上系案涉在职证明形成的事实过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1.工资认定错误。王剑峰所提供的在职证明虽然加盖欢品公司公章,载明月薪30000元,但该在职证明并不符合作为双方关于工资约定的客观事实。欢品公司已经提供知晓该工资约定的人员出庭作证,陈述了工资约定的具体形
成过程,包括销售人员的工资组成及销售考核目标的存在。同时,王剑峰并未提供关于月薪30000元的其他客观证据,包括发放记录、书面约定等。且就销售岗位而言,各行业均存在底薪加提成的劳动用工惯例。在王剑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欢品公司已经就在职证明载明的月薪30000元进行了反驳举证及合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与用工事实不符。王剑峰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向劳动监察进行反应,欢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底薪2010元及王剑峰的出勤天数计算王剑峰工资1016.50元,并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王剑峰,从王剑峰提供的证据转账截图可以看出。2.出勤期间及离职原因认定错误。王剑峰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考勤,正常出勤期间为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后王剑峰以家里有事为由不再正常出勤,未提供正常劳动,离开公司。一审认定的聊天记录无法说明系王剑峰提供正常劳动,因王剑峰根本就未出勤,未履行销售岗位工作。另外,如果王剑峰月薪系30000元,王剑峰提供的聊天记录众多,却无任何关于工资的记录。因王剑峰入职后无任何销售业绩,致使无销售提成工资,王剑峰是知晓的,后王剑峰离开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协商一致解除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王剑峰原主张系欢品公司辞退,并主张赔偿金,后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王剑峰先后变更离职事实,体现了王剑峰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三、综上,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维护企业合法用工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王剑峰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欢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将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关于工资支付。对此,双方之间的首要争议问题是对王剑峰工资标准的认定。王剑峰据以主张工资标准的依据系其提供的在职证明,但欢品公司认为该在职证明无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履行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剑峰提供了加盖欢品公司印章的在职证明,其已完成了对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欢品公司虽对在职证明中所载明的工资标准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在职证明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王剑峰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优势证据采信规则,应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所判定的欢品公司尚应向王剑峰支付的工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系由欢品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属合理。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定应由欢品公司向王剑峰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欢品公司未与王剑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欢品公司应依法向王剑峰支付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基于王剑峰的请求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所判定的欢品公司尚应向王剑峰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定由欢品公司为王剑峰补缴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综前所述,欢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但鉴于浙江欢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欢品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据此变更当事人名称。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基于前述事由变更当事人名称,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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