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聪、周艳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恶作剧歌词【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聪;周艳;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付聪周艳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付聪周艳
【当事人-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桑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桑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樾莉桑磊杨睿
【代理律所】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保养汽车付聪;周艳
【被告】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支付宝支付密码忘记了怎么办本案中,上诉人付聪、周艳与被上诉人浦东公司签订的《北外滩水城第十八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附件4中针对房屋装修部位、品牌、材质作了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特别进行了提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并非系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现场公示的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否认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内容亦与合同约定交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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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盛好听的歌【更新时间】2021-11-13 22:20:54
上诉人付聪、周艳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2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聪。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某某。麦词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聪、周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聪、周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以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查、漏查重要事实。1、原审未依法查明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装修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事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商品装修房买
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8条规定,对于装修质量要求明确的评判标准为“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部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等约定具体确定”,而案涉合同附件4约定并没有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约定显然未达到具体确定的标准,系对装修质量要求约定不明。2、原审漏查案涉合同签署时无样板房、售楼处公布的装修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的重大事实,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系列案件庭审中,业主和开发商一致确认合同签署时没有样板房,庭审亦已查明并无样板房,售楼现场公示的装修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据《指南》第8条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没有对装修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以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不达标退差价的情况下,原审未同意鉴定致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商品房交付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标准低于约定标准的,按交付时的市场差价赔偿乙方损失。合同附件4中列明的装饰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涉及的住宅部分,大部分装修材料未约定品牌,少部分约定品牌,但没有就装修材料的型号、数量以及装修工艺等关键要素进行约定,可依据的应是浦东公司向住建部门申报的《预售方案》和《价格表》中载明的4000元/平装修单价标准,而是否达到装修单价标准,应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于该“专门性问题”,上诉人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同意鉴定,致本案主要事实未依法查明。二、案涉4000元/平方米装修价格,被上诉人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政府部门备案,应视为要约,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在合同约定装修质量要求不明且无样板房的情况下,否定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显系未全面正确适用法律。1、根据房地产销售政策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预售方案中相关信息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现场公示的信息必须与申请预售许可时提供的信息、房产管理部门网上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2、案涉4000元/平方米装修单价信息已在“南京市网上房地产”网向全社会进行公示。3、诉争装修价格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亦认可在销售现场有公布装修单价。4、根据《指南》第二节4、5、6、7、8各条意见,全装修房屋如存在明确具体的质量约定的,应以约定标准作为装修质量要求。如无约定标准的,应以样板房、销售资料等其它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如仍无法认定的,可以视情况按照备案装修资料确定。若仍无法确定的,则属于当事人没有对装修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应以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依据。装修价格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广告宣传价格,没有广告宣传价格的按照备案装修价格确定。综上,被上诉人在销售现场公示的、且向住建部门申报的4000元/平方米
装修单价信息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审认为“被告只需按合同附件4约定的内容完成装修即应当认定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若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房地产企业更加自律,更加自我规范,为购房人提供货真价实、高质量的装修房,来实现企业与消费者的双赢。四、在本案诉讼期间,南京市住建局等七部门于2020年7月22日联合发文,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宁房市自2020132号,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完善住宅装修评估机制,保证装饰装修标准与价格相符。2020年8月14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等三部门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建商品住房装修工作的通知,也明确规定依据评估报告,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全装修的主要材料、设施、设备的相关信息,包括品牌、型号和产地等。政府部门进一步发文强调对精装修的监管,也和《指南》中对精装修需要明确约定达到的标准相一致,而本案合同附件4显然未达到约定明确的标准,因此应视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以被上诉人在销售现场公示,并且在政府网站公示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作为案涉房屋的装修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浦东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依法
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浦东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的装修标准。双方在合同附件4对装饰装修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浦东公司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附件4的约定,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存在不符。在此情况下,浦东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多次提到物价备案材料所载4000元装修单价,根据已有生效的判决,该价格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价格是销售价,而不是装饰装修的标准,上诉人以4000元作为装修标准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上诉人提到的2020年7月份的发文,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纠纷的处理。涉案房屋是于2017年销售并交付,不应受2020年发布的文件约束。1g等于多少mg
原告诉称 付聪、周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东公司赔偿房屋装修差价(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评估造价为准);2、判令浦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付聪、周艳(乙方)与浦东公司(甲方)签订《北外滩水城第十八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5.02平方米,共有共用分摊建筑面积29.22平方米。该商品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标准见附件4。该商品房以建
筑面积计价,单价1980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2261952元。合同中关于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单价和总价一栏均为空白。该商品房交付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标准低于附件4约定标准的,甲方按交付时的市场差价赔偿乙方损失。
预售合同附件4为《装饰装修配置标准附件》,对装饰装修及配置标准进行了详细列明,并在下方用加黑字体注明:“本人已明确知晓并接受该房屋装饰装修的交付标准,出卖人已做明确解释说明,本人无任何异议。同时,本人对出卖人因户型结构差异、供货采购等原因导致出卖人在不降低上述装修功能的情况下的变更予以接受并认可”,付聪、周艳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付聪、周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浦东公司已向付聪、周艳交付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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