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扬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猫窝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馆陶美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旭东
【审理法官】张旭东 公办三本院校排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扬;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扬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扬
【当事人-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陈卉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胡婷婷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陈卉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胡婷婷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亚军陈卉杨睿胡婷婷
【代理律所】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扬
【被告】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护士节文案简短【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张扬与被上诉人浦东公司签订的《北外滩水城第十八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附件4中针对房屋装修部位、品牌、材质作了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特别进行了提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并非系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现场公示的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否认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内容亦与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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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扬与被上诉人浦东公司签订的《北外滩水城第十八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扬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销售现场公示了装修单价并向政府部门备案,应视为要约,在合同约定装修质量要求不明且无样板房的情况下,该装修价格应作为装修质量要求。本院认为,在合同附件4中针对房屋装修部位、品牌、材质作了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特别进行了提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并非系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现场公示的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否认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内容亦与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相一致。故上诉人主张以报备的装修单价作为交付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张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2:26
上诉人张扬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国旅游景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祝教师节贺卡制作 上诉人张扬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旭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房屋预售合同中只约定商品房单价,未约定装修单价,据此认为上诉人要求按房屋装修单价每平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差价损失没有依据,故驳回上诉人一审赔偿装修差价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房屋预售合同中虽然没有对装修单价单独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牌上公示的房屋装修单价为4000元,且提供了样板房和物价部门审核备案表。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的装修单价应视为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即商品房单价中是包括每平米4000元的
装修价款。上诉人正是基于这个装修标准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而一审判决完全无视该事实。2、被上诉人在物价部门申报的《南京市商品房申报价格单》中报批的房屋销售价格中明确装修标准为4000元每平米,该装修标准4000元每平米是报批的房屋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也是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房屋单价的组成部分,如果被上诉人向物价部门申请报批的装修单价不是4000元每平米,则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房屋单价亦会有变动。可以说该4000元每平米的装修单价对房屋预售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房屋预售合同第四条虽然没有对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进行约定,但是房屋装修单价已计入了房价款中的单价,仅是没有在预售合同中单独列明而已。3、房屋预售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装修单价一栏为0,被上诉人显然是故意不写。案涉房屋是作为精装房出售,且公示了装修单价,说明装修单价在签订合同前是确定的。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第一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本案应认定房价中包括装修价。综上,装修单价应该按被上诉人现场公示和向物价部门报批的4000元每平米来认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预售合同附件4对装修质量和标准已进行了约定,不符合事实。一审应按照销售现场公示和向物价部门报批的装修单价4000元每平米作为对装修质量的判定标准。预售合同附件4《装
饰装修及设备标准》只是对室内装修的项目进行了列明,对各个装修项目所涉及的材料大部分都没有约定品牌,有小部分虽然约定了品牌,但没有详细约定相关的型号、数量等具体信息,也就是说附件4对于装修质量有关的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产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等都没有具体约定,是一个非常模糊的约定,明显不足以反映基本装修价格,根本无法从该附件4的约定来确定装修的质量标准。在此情况下,应将4000元每平米作为装修质量的要求。三、预售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应按交付时的市场差价来赔偿损失,这一约定也同样说明双方对装修价格是有合意的,否则仅根据附件4的模糊标准根本无法确定差价。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标准低于附件4约定标准的,甲方应按交付时的市场差价赔偿乙方损失”,从双方这个约定来看,装修是应该要单独计算的,如果达不到标准,则要按市场差价来赔偿损失,而附件4约定模糊,根本无法仅根据附件4来确定装修标准,也无法确定装修价格,因此应当结合被上诉人销售现场公示牌上公示和向物价部门申报的装修单价来确定装修标准和装修价格,并以此来计算衡量市场差价。四、关于差价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南京金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装修房的检测报告,每平方装修单价仅为1593.3元,上诉人已初步举证损失依据,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其装修的评估报告每平米装修单价4000元。为公平起见,上诉人申
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估,一审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单价没有评估就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损害了上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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