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的通知-鄂民政规[2011]3号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的通知
锦州旅游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1.08.12
施行日期
2011.08.12
文号
鄂民政规[2011]3号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三国杀规则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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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的通知
(鄂民政规[2011]3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深化殡葬改革,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杜绝乱埋乱葬现象,促进全省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精神,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绿殡葬,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有效治理乱埋乱葬现象,切实减轻众丧葬负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村民自治组织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死亡后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遗体的集体公益设施。
  第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日常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
特种兵之火凤凰蜂鸟  第四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丧葬需求等实际,以6‰的平均死亡率和20年使用周期测算使用量,合理确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制定本县(市、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布局,优先选择荒山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和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建设公墓。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因地制宜,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1个村设置1个公益性公墓,一般规划用地不超过10亩。在人口较为集中、交通便利、土地较少的地区提倡以乡镇为单位或由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一般规划用地不超过20亩。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使用应坚持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倡导墓碑平卧或小型化,做到墓位间距整齐规范,墓碑规格式样统一,同时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式占有一定比例。在公墓区内建造立式墓碑的,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在建设中,要降低建设成本,减轻众负担。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火葬地区提倡和鼓励修建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硬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与当地生态相协调。公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40%,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且要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除道路外,禁止用水泥等铺设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应以村级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上级主管部门可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或多个村联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四)土(林)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五)公墓建设规划方案;
  (六)经费筹集方案;
结转本年利润
  (七)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书》的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依据本县(市、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实地察看后作出是否批准建设的批复。不能批复的,要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墓地管理制度和墓位档案登记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墓地的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费收支情况要向村民公示,纳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建墓材料成本和维护管理费标准,应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凭火化、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安放)服务,不得承包、转让、对外销售经营或变相销售经营。墓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集体组织成员配偶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员(含离退休)死亡后,要求到其配偶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可在该村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迁移结合起来,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使用后,本村集体组织人员死亡的,必须进入该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时间顺序进行落墓安葬,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穴。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禁止在火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禁止骨灰套棺安葬;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要进行一次年检和通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谁审批谁主管的原则。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迁移或废止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分别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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