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个⽂件虽然⽐较早,但依然有效,建议⼤家收藏并结合社会保险法⼀起看,结合⼯资总额的统计局⼝径和税法⼝径(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径和个⼈所得税的计税⼝径)对⽐分析,⽅便记忆利于应⽤。
社会保险法链接:社保将由税务机关征收,让我们⼀起学学社会保险法
同时,建议有筹划需求的企业尽量先⾃⼰研究法律和业务,然后再去寻和筛选合作中介,筹划⽅案⼀定要经过论证,不能⼈云亦云,避免陷⼊违法境地⽽不⾃知。凡是说百分百都没问题的⼀定有问题,任何筹划⽅案都会有瑕疵,关键是如何控制风险,如何不被税务机关推翻,如何在合法范围内做到合理,这是需要重点考量的。
我⾮常认同⼀些财务总监的做法,遇到疑惑的涉税问题⼀定要想办法求证,这其中有听过我讲课我的学员,也有我的常年顾问客户,还有的是⽣活中的朋友,他们(她们)遇到疑难涉税问题时总会想起我,和我交流探讨税务风险和其他法律风险,并不是他们(她们)不懂,只是我能让他们(她们)更坚定原来的观点或能给予客观的解惑,很享受这种⼀起成长⼀起进步的感觉,所以也很愿意分享对⼤家有益的知识。让我们⼀起来学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险中⼼函〔2006〕60号 2001.11.15
各省、⾃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管理中⼼:
近年来,在劳动保障⾏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国务院令第259 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 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式和收⼊分配形式发⽣了很⼤变化,当前⼀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作中,存在着执⾏政策不统⼀、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
1990 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系列通知对有关⼯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这些⽂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资收⼊统计的项⽬,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关于⼯资总额的计算⼝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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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件规定,⼯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定时期内直接⽀付给本单位全部职⼯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资、计件⼯资、奖⾦、加班加点⼯资、特殊情况下⽀付的⼯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资总额;不在岗职⼯⽣活费;聘⽤、留⽤的离退休⼈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员劳动报酬以及聘⽤其他从业⼈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关于⼯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资总领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付给职⼯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付的⼯资,不论是计⼊成本的还是不计⼊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计征奖⾦税项⽬的还是未列⼊计征奖⾦税项⽬的,均应列⼊⼯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作为⼯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资,包括:
(1)对已完成⼯作按计时⼯资标准⽀付的⼯资即基,本⼯资部分;
(2)新参加⼯作职⼯的见习⼯资(学徒的⽣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伤、产假、计划⽣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学习、执⾏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资标准或时⼯资标准的⼀定⽐例⽀付的⼯资;
(4)实⾏岗位技能⼯资制的单位⽀付给职⼯的技能⼯资及岗位(职务)⼯资;
(5)职⼯个⼈按规定⽐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受处分期间的⼯资、浮动升级的⼯资等。
(6)机关⼯作⼈员的职务⼯资、级别⼯资、基础⼯资;⼯⼈的岗位⼯资、技术等级(职务).⼯资。
2、计件⼯资,包括:
(1)实⾏超额累进计件、直接⽆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付给个⼈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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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作任务包⼲⽅法⽀付给个⼈的⼯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付给个⼈的⼯资。
3、奖⾦,包括:
(1)⽣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
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催眠的音乐(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的各种奖⾦;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员的年终⼀次性奖⾦、机关⼯⼈的奖⾦、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包括从兼课酬⾦和业余医疗卫⽣服务收⼊提成中⽀付的奖⾦,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作量超额酬⾦,从各项收⼊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的奖⾦等。
4、津贴,包括:
(1)补偿职⼯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津贴、⾼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员岗位津贴、⼴播电视天线⼯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农业技术推⼴服务津贴、护林津贴、林业技术推⼴服务津贴、野⽣动物保护⼯作津贴、⽔利防汛津贴、⽓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作津贴、⼝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
位津贴、野外津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员⼯种补贴、运动队班(队)⼲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岗位津贴、普通⼯⼈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的津贴。
火炬之光2技能机关⼯作⼈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警值勤津贴、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作⼈员岗位津贴、审计⼈员外勤⼯作补贴、税务⼈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商⾏政管理⼈员外勤津贴、⼈民法院⼲警岗位津贴、⼈民检察院⼲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员补贴、⼈民武装部⼯作⼈员津贴、监狱劳教所⼲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防疫津贴、医疗卫⽣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业职⼯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导师津贴、⼯⼈技师津贴、中药⽼药⼯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级知识分⼦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包括:⼯龄⼯资、⼯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例如:⽀付给个⼈的伙⾷津贴(⽕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和空勤⼈员伙⾷津贴、⽔产捕捞⼈员伙⾷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补助费、少数民族伙⾷津贴、⼩伙⾷单位补贴、单位按⽉发放的伙⾷补贴、补助或提供的⼯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费、书报费、⼯种粮补贴、过节费、⼲部⾏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资⽔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付的各种补贴,如副⾷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资。
7、其他⼯资,如附加⼯资、保留⼯资以及调整⼯资补发的上年⼯资等。
8、特殊项⽬构成的⼯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的“技术交易奖酬⾦”;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可⾃⾏⽀配的计⼊⼯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存⼊专门的帐户,不计⼊⼯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法的通知》(统制字〔 1992 〕 80 号⽂)〕;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 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 1998 〕 120 号)〕;
(4)单位给职⼯个⼈实报实销的职⼯个⼈家庭使⽤的固定电话话费、职⼯个⼈使⽤的⼿机费(不含因⼯作原因产⽣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私⽤均计⼊⼯资总额)、职⼯个⼈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作服)等各种费⽤〔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 2002 〕 20 号)〕;
(5)为不休假的职⼯发放的现⾦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 2002 〕 20 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发放的现⾦或实物(⽆论是否计⼊本单位财务帐⽬)〔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 2002 〕 20号)〕;
(7)单位为职⼯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 2002 〕 20 号)〕;
(8)试⾏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 2002 〕 20 号)〕;
(9)商业部门实⾏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的车队承包、司机个⼈承包等,这部分⼈员⼀般只需定期上交⼀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对这些⼈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扣除各项(⼀定)费⽤⽀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 1992 〕 39 号)〕;
(10)使⽤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其⼈数和⼯资按照“谁发⼯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的使⽤⽅不直接⽀付劳务⼯的⼯资,⽽是向劳务输出⽅⽀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向劳务⼯⽀付⼯资,应由劳务输出⽅统计⼯资和⼈数;如果劳务⼯的使⽤⽅直接向劳务⼯⽀付⼯资,则应由劳务使⽤⽅统计⼯资和⼈数。输出和使⽤劳务⼯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 2004 〕 48 号)〕;
(11)企业销售⼈员、商业保险推销⼈员等实⾏特殊分配形式参保⼈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缴费基数的项⽬
斛珠夫人缇兰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不计⼊⼯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奖、⾃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
⽀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付给运动员在重⼤体育⽐赛中的重奖,债券利息以及职⼯个⼈技术投⼊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有关劳动保险和职⼯福利⽅⾯的费⽤。职⼯保险福利费⽤包括医疗卫⽣费、职⼯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活困难补助、⽂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署降温费、婴幼⼉补贴(即托⼉补助)、独⽣⼦⼥⽜奶补贴、独⽣⼦⼥费、“六⼀”⼉童节给职⼯的独⽣⼦⼥补贴、⼯作服洗补费、献⾎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出。包括:⼯作服、⼿套等劳动保护⽤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 年7 ⽉19 ⽇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沉箱作业,⾼温作业等五类⼯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的保健⾷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员待遇的各项⽀出。
(五)⽀付给外单位⼈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部分;因实⾏住宿费包⼲,实际⽀出费⽤低于标准的差价归⼰部分。
(七)对⾃带⼯具、牲畜来企业⼯作的从业⼈员所⽀付的⼯具、牲畜等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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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的风险性补偿收⼊。
(九)职⼯集资⼊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的股息分红、
(⼗)劳动合同制职⼯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付的医疗补助费、⽣活补助费以及⼀次性⽀付给职⼯的经济补偿⾦。
(⼗⼀)劳务派遣单位收取⽤⼯单位⽀付的⼈员⼯资以外的⼿续费和管理费。
(⼗⼆)⽀付给家庭⼯⼈的加⼯费和按加⼯订货办法⽀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
(⼗三)⽀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的补贴。
(⼗四)调动⼯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
(⼗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
(⼗六)⽀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的⼈员的补贴。
(⼗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建⽴的企业年⾦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例缴纳部分。
五、关于统⼀缴费基数问题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个⼈缴费⼯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为⼀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本⼈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度本⼈⽉平均⼯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平均⼯资的60 %⼀⼀300 % 的范围内进⾏核定。特殊情况下个⼈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劳办发〔 1997 〕 116 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基本养⽼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2005 〕 38 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伤保险、⽣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个⼈缴费基数为本⼈⼯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年度个⼈⽉平均⼯资为缴费基数。⽬前,⼀些地⽅为整合经办资源,实⾏社会保险费的统⼀征收和统⼀稽核,并将各险种单位和个⼈的缴费基数统⼀为单位和个⼈墩纳基本养⽼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便了参保企业和参保⼈员,有利于提⾼稽核效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作,要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常稽核⼯作,维护⼴⼤参保⼈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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