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奎郎、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剃须刀什么样的好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奎郎;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当事人】钱奎郎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钱奎郎
【当事人-公司】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员相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员相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升东员相存
【代理律所】阿杜撕夜歌词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奎郎
【被告】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记录的是2015年至2018年期间华威公司向好运公司及董健的转账记录,其中多笔转账备注为车费、运输费等字样,钱奎郎称系由董健到其在济南地区承接汽车运输服务,结合一审中由董健及好运公司出具的车费款结清证明,本院对于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如何包饺子【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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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奎郎承认系由董健到其以自有车辆(车牌号:鲁A·A51某某)在济南地区承接汽车运输服务,且由董健许诺按照实际账目结算车费。
钱奎郎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虽有华威公司盖章,但结算单上并未写明具体车费数额,且钱奎郎与华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钱奎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与华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钱奎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奎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钱奎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光遇云野先祖位置2022-09-25 18:53:37
梦见螃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存在错误。首先,钱奎郎系通过挂靠在济南众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自有车辆为华威公司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且均有华威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可以明确看出钱奎郎与华威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不明确,与事实不符。其次,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表示华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好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之间存在协议以及
进行了结算,但是该组证据钱奎郎并未见到,亦并未核实与质证。一审法院在单方认可华威公司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华威公司的主张,驳回钱奎郎诉讼请求,严重妨碍了钱奎郎法庭的质证权利以及辩论权利,违反了审判程序。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明确表明,钱奎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提供劳务的方式、价格、费用的结算进行过约定,从而驳回钱奎郎的诉讼请求。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并非成立劳务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对于提供劳务的方式、价格、费用结算并无明文约定,也不影响事实劳务关系的成立。其次,一审判决中认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能进行结算不符合该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并以此为由驳回钱奎郎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法律规定。且两年仍未结算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罕见,一审法院以此说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华威公司辩称,钱奎郎系通过好运公司承接我方的业务,华威公司是通过好运公司租赁钱奎郎的车辆用来提供旅游服务,所以华威公司已经把所有的车费结算给了好运公司。华威公司与钱奎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合作关系,华威公司是与好运公司的董健合作,华威公司也已经直接将车费支付给好运公司,所以钱奎郎要求华威公司支付给钱奎郎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钱
奎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威公司支付钱奎郎劳务费7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以745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奎郎提交华威公司2015、2016、2017结算单共计45张,结算单中标注团号、人数、时间接送地点,价格处标注有“协议”、“车费协议签单”、“现付1000,余额签单”等,下方有导游签名及填写时间,钱奎郎同时提交自行制作的2015、2016、2017年账单明细一份。华威公司对钱奎郎上述提交的结算单中手写部分不是华威公司添加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华威公司的签单专用章真实性申请庭后落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反馈。 华威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9日好运公司加盖公章及董健签名的证明传真件一份,内容为:截止2018年11月19日华威公司与好运公司对2018年11月份之前两家合作的所有车费款项已清,华威公司所有的车费签单全部作废,特此证明。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车队董健证明,在与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合作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在2018年12月份之前清帐,无任何欠款事宜,今后如有跟董健车队干活的任何一位司机拿着“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的车费签单”起诉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的纠纷发生,均与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无关,由董健全权处理!特此证明。钱奎郎对华威公司提交的传真
件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且即使为真实的,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华威公司与好运公司之间的车费已清,该份证据并无钱奎郎的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董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即使为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华威公司与董健、车队之间的账目往来于2018年12月份清帐,无法证明华威公司已经对钱奎郎支付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据钱奎郎在庭审中陈述,钱奎郎长期为旅行社从事客运服务,经第三方好运公司介绍,由钱奎郎以自有车辆为华威公司从事客运服务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多次存在客运服务关系;钱奎郎与华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如果华威公司有需要使用车辆的,都是通过第三方好运公司或者电话通知钱奎郎,钱奎郎去进行接送服务后,华威公司出具结算单签单,上面有华威公司的签单专用章、导游的名字及日期等;关于车费,当时约定的是半年或者年底一结,但是从2015年开始给华威公司进行客运服务后,到2017年9月份,华威公司一直没有给钱奎郎进行结算过;在提交的结算单中铅笔标注的,是钱奎郎手写的,是华威公司与好运车队之间商定的客运费告诉钱奎郎,钱奎郎写下来的;签单中价格处的协议是指华威公司和好运服务有限公司他们确定的价格,告诉钱奎郎,钱奎郎再根据价格记录下来;签单是指未付的车费;钱奎郎也没有与好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 据华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
华威公司与好运公司之间有协议,之前一直是合作关系,具体协议需要庭后回去落实;华威公司通过好运公司安排车辆使用之后,会给好运公司出具结算单,上面导游会写明车牌号、时间、车辆使用情况,只是证明车辆的使用情况,车辆结算单好运公司会交给使用车辆的师傅;关于车辆使用情况及支付金额是华威公司与好运公司通过传真进行确认,一般是一个月结算一次,车辆使用频率高的时候,也有一个周结算一次的情况,有的是现付,也有打款的情况,都是转到好运公司账户;好运公司和司机怎么进行结算,华威公司不清楚。
其实我很在乎你【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钱奎郎主张与华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结算单45张,上述结算单标明为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结算单并加盖青岛华威旅行社签单专用章,但大部分价格中均写明“协议”、“签单”,钱奎郎主张的价格陈述为其自行添加,且钱奎郎陈述系通过第三方好运公司进行价格约定、指派车辆等行为。华威公司否认与钱奎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三方好运公司之间存在协议及进行了结算。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钱奎郎主张与华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钱奎郎之间对提供劳务的方式、价格、费用的结算进行过约定,且主张的结算金额并未得到华威公司的确认,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能进行结算亦不符合该行业的
一般交易习惯,故对其主张的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奎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钱奎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钱奎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钱奎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钱奎郎、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48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奎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相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驰,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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