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超、吴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超、吴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五一劳动节放假几天【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活字印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6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55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磊钱萍金莹 
【审理法官】徐磊钱萍金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哲;方超;赵淑珍 
【当事人】吴哲方超赵淑珍  1.5匹空调一小时多少度电
【当事人-个人】吴哲方超赵淑珍 
【代理律师/律所】姚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楼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楼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子名言姚建楼琴 
【代理律所】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哲 
【被告】方超;赵淑珍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吴哲是否应当向方超返还投资款7万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描写江河湖海的词语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吴哲是否应当向方超返还投资款7万元。本案中,方超起诉主张其于2020年12月10日转账给吴哲的7万元系借款,吴哲则抗辩称该7万元系投资款。因方超未能提供双方就该7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据等证据,且根据方超和吴哲之间的往来记录显示双方就阿里巴巴平台做生意的相关事宜经常进行联系,结合证人留毅恒陈述吴哲告知其有个义乌的朋友投资款项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7万元系投资款,并无不当。根据方超和吴哲之间的往来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方超多次向吴哲要求退回7万元款项,吴哲均予以认可,并多次承诺还款期限。吴哲主张其与方超及案外人留毅恒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方超不予认可,
四年级上册语文期末测试卷吴哲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吴哲与方超的往来记录中也未提及三人合伙的相关事项;证人留毅恒在一审中也陈述,其不认识方超,只是听吴哲说有个义乌的朋友投钱进来,可见吴哲所称的三人合伙关系也未经方超和留毅恒确认;结合方超从未参与吴哲网店经营,双方之间也未明确具体利润分红方式以及方超催讨过程中吴哲承诺保本返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判令吴哲向方超返还投资款7万元,合理有据。现吴哲以其与方超及案外人留毅恒三人合伙亏损为由主张其无需向方超返还7万元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5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超与吴哲系战友。方超在淘宝上经营直播生意,吴哲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电商生意。2020年12月10日,方超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给吴哲
账户7万元。同年12月20日,吴哲以临时急用缺钱为由向方超借款2000元,方超通过转账交付,定于2020年12月底前归还。2021年3月15日,方超因经营缺资要求吴哲提前返还上述款项,吴哲予以同意。因拼多多平台提现不成,致还款不成。嗣后,方超不断向吴哲催讨。吴哲告知方超,可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归还,并承诺方超保本返还,但吴哲仍未返还,遂成讼。另查,吴哲与赵淑珍于201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赵淑珍系兰溪市某小学的在职教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72000元,其中2000元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对于其中7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方超主张系借款,吴哲主张系投资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超主张系借款,虽有银行汇款凭证,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合意,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缺乏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故方超主张该7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从方超与吴哲的聊天记录来看,该7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方超念及战友情份及对吴哲的信任,将款项投入到吴哲经营的拼多多网店符合常理。结合方超从未参与吴哲网店经营,也未明确利润分红及方超催讨过程中吴哲承诺保本返还的事实,应视为吴哲已同意方超退出并返还上述款项。事后,吴哲却不予返还,该行为有违诚信。
赵淑珍未参与吴哲的经营活动,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方超要求其履行返还义务于法无据。综上,对方超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超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吴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超投资款70000元。三、驳回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已减半),方超负担63元,吴哲负担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
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方超起诉的其中7万元款项,其在起诉时主张系借款,一审法院在立案时也将本案案由列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在2021年7月20日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的7万元实为投资款,但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方超在一审辩论及最后陈述中仍然坚持其起诉时所主张的7万元属借贷性质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任何变更。对此,一审法院理应根据查明的7万元实为投资款的法律关系,驳回方超要求吴哲归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直接将本案的案由调整为返还投资款纠纷,直接判决由吴哲返还方超投资款7万元,于法无据,且对吴哲而言显失公平正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吴哲申请证人留毅恒出庭作证,证明吴哲与方超、留毅恒三人系合伙关系,案涉7万元系方超的投资款以及合伙生意亏损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人留毅恒证言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系吴哲个人经营网店,方超从未参与吴哲网店的经营等,并推定吴哲已同意方超退伙并返还投资款,进而判决由吴哲返还方超7万元投资款。显然,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与最终认定事实相矛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9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
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及第970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案涉7万元系投资款,属于吴哲、方超与留毅恒三人合伙经营网店的合伙财产,方超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合同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退一步而言,即便要分割,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来解决方超的退伙及合伙财产清算事宜,吴哲个人无权决定其退伙退款的相关事宜,也无法定义务由其个人来承担合伙款项的退款义务。吴哲自始至终仅仅是和方超口头协商过相关退伙退款事宜,但从未书面签字确认同意方超退伙并向其退款。一审法院对上述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根据,与客观实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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