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在医院⾃杀医疗事故如何赔偿
1,医⽣没即时发现制⽌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段某因患有精神病于2013年10⽉送往被告处。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多次电话告知其病情好转。2014年1⽉19⽇2点40分,医院告知段某已死。事后原告⽅多次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439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患者段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违规违约⾏为。通过被告,患者段某症状减轻,具备了⼀定程度的⾃控能⼒,根据其病情,不能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且患者没有⾃杀的临床表现。2014年1⽉19⽇,患者段某在护⼠巡房后,故意躲避医务⼈员到厕所⾃缢,该事件纯属意外,⽆法预知和避免。在患者进⼊厕所10分钟后,值班医务⼈发现异常,⽴即对患者进⾏了抢救,因抢救⽆效患者死亡。由于患者段某⾃缢死亡系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管理和医疗上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动法 年假被告为⽀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患者段某2013年10⽉30⽇⾄2014年1⽉19⽇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以证明患者的和抢救过程;
⼆、南华⼤学司法鉴定中⼼⼫体解剖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段某死亡原因;
三、录像光碟,⽤以证明患者⾃缢过程以及医务⼈员查房、抢救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票据⾦额过⾼,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显⽰⽇期,且其中有⼀部分的票据有效期⾄2013年底,⽽死者段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1⽉19⽇,其实际产⽣交通费的时间应为2014年,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为⼿写病历有作假的⾏为,且住院协议书和精神疾病住院知情同意书上存在霸王条款,根据卫⽣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历可以⼿写,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作假的⾏为,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患者段某的死亡原因不是⾃缢,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原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南华⼤学司法鉴定中⼼⼫体解剖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系病区录像视频资料,其反应了患者进⼊厕所、医务⼈员查房发现患者以及紧急抢救患者的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出有剪切⾏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银链变黑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患者段某因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3年10⽉30⽇被送往被告处接受精神疾病封闭式住院,经检查患者段某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院时患者段某家属段某某4与被告签订了精神疾病封闭式住院知情同意书、精神病⼈住院协议书。住院期间因患者段某病情好转,2014年1⽉16⽇被告将患者段某的护理级别由⼀级转为⼆级。2014年1⽉19⽇凌晨29分,护⼠查房后,患者段某于凌晨31分进⼊厕所利⽤病号服⾃缢,凌晨47分护⼠再次查房发现患者,当场进⾏了抢救并于凌晨56分将患者抬出厕所送往抢救室抢救,因抢救⽆效患者段某死亡。经南华⼤学司法鉴定中⼼鉴定患者段某符合⾃缢死亡。
另查明患者段某育有三⼦,长⼦段某某1、次⼦段某某2、三⼦段某某3。段某母亲吴某某育有四⼦,分别是长⼦段某某4、次⼦段秋桂、三⼦段某、四⼦段武林。初三历史上册复习提纲
本院认为:患者段某作为⼀名精神病⼈,属于⽆民事⾏为能⼒⼈,对⾃⼰的⾏为不能控制。被告在对原告进⾏时采⽤的是封闭式住院管理,理应对病⼈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然⽽由于被告未对精神病⼈保持⾼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造成了死亡的损害事实,因⽽其对段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原告吴某某、段某某1、段某某2、段成瑞因段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包括:1、死亡赔偿⾦148800元(7440元/年×20年=148800元);2、丧葬费20014元;3、被抚养⼈⽣活费74842.5元(5870元/年×5年÷4=7337.5元、5870元/年×23年÷2=67505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段某死亡,原告会花费交通
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以⽀持;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住宿费数额⽆法核实,本院不予⽀持。7、误⼯费,原告未对误⼯费以及误⼯⼈数等进⾏举证,数额⽆法核实,本院不予以⽀持。8、精神抚慰⾦,本院认为被告虽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不⾼且段某系⾃杀,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可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费⽤合计为244156.5元。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60条规定:“在幼⼉园、学校⽣活、学习的⽆民事⾏为能⼒的⼈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虽为公益单位,获利不⾼,但其未履⾏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是导致患者段某⾃杀的原因之⼀。通过对医院⽅的过错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97662.6元(244156.5元×40%=97662.6元)。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60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第⼀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吴某某、段某某1、段某某2、段成瑞⼈民币97662.6元,款限本判决⽣效后⼗五⽇内⽀付;
⼆、驳回原告吴某某、段某某1、段某某2、段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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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院撕床单上吊⾃杀,医⽣没即时发现制⽌承担次要责任——辽宁锦州医疗律师李晓东
点返回然后点⽇志 2014-09-23 15:10
李晓东律师(139********):从家属⾓度看医院⼀定有看护漏洞,从医⽣⾓度看也真不容易,法官最后认定医护⼈员没有及时发现⾃杀前的撕布条也让医院没话说。最后判决赔偿30%也算公平。
精神病患者住院后,2013年9⽉21⽇凌晨5点15分,巡房护⼠发现患者在3楼⽂娱室(病房到厕所必经⽂娱室)⾃缢后⽴即通知值班医⽣,且⽴即剪断绳⼦就地抢救,因抢救⽆效,患者于2013年9⽉21⽇6点02分死亡。⾃缢的⼯具是将其床单撕成条状后⾃缢的。
⼊院时被告的医务⼈员明知道患者由于精神分裂症,有轻⽣的语⾔,并告知原告可能会出现⾃伤⾃杀的⾏为,但被告没有采取周密的防范措施,也未实⾏全范围的护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医务⼈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床单撕成条状后⾃缢,导致;;;⾃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故发⽣,被告医院存在⼀定的安全管理责任。
原告的亲⼈趁被告医院的医务⼈员不注意时⾃缢死亡,是其⾃⾝的主观原因所引发,对其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被告⼊院时,虽然相关的⼊院程序和规范的操作符合规定,但没有,,,的⾔⾏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措施也未完全到位,导致;;;的⾃缢死亡事故发⽣,依法对⾃缢死亡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民币137068.80元(456896元×30%),被告医院向原告⽀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其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予以计算。
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效之⽇起7⽇内⼀次性赔偿原告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民币137068.80元(被告医院向原告⽀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应从中扣减);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李晓东(139********)两者虽⽆关但法院这样教训医院也常见,也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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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称:两原告⼥⼉陈某有精神分裂症病史10余年,主要表现为“眠差、胡语、易激惹、毁物”,多次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2012年9⽉因⾃⾏停药后出现复发,于10⽉17⽇⼊住被告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0⽉24⽇12时55分,被告护⼠发现陈某头部套着塑料购物袋躺在床上,解除购物袋后发现其⼝唇青紫,没有⽣命体征。抢救⾄13时40分仍没有⽣命体征,再转院⾄宁海县第⼀⼈民医院,于15时25分宣布陈某死亡。2012年11⽉25⽇,宁波⼤学医学院病理解剖报告:陈某因窒息⽽死亡。基于不完整的甚⾄不真实的病历资料,原告认为陈某在住院期间窒息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被告负有监护职责⽽未尽到监护职责。陈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民事⾏为能⼒。精神病房实⾏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陪护,其法定监护⼈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被监护⼈的控制,⽆法履⾏监护职责;⽽医院负有对精神病⼈履⾏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医院还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作为精神病防治医院应全⾯监护和患者,对患者在医院期间的所有⾏为承担监护责任。据被告答复,陈某11时左右步⼊病房,直到12时55分护⼠才去病房,说明有2个⼩时陈某处于监护的真空期。在这段时间内,陈某如何取得塑料袋,是否有他⼈进⼊其病房,如何将塑料袋套在头上并⽤被⼦盖住头部,被告都不得⽽知。被告甚⾄拒不提供监控视频资料。第⼆,在住院诊疗护理过程中,被告存在下列过错:1.违反了精神科分级护理的规定,对患者护理等级制定和变更违反规定,导致对患者监护标准降低。(1)根据患者的⼊院病历和病情护理记录单,
患者在⼊院前有拒⾷、严重兴奋、外跑等表现,⼊院后仍有拒⾷等表现。根据《卫⽣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附件中精神病⼈⼊院收治指征第5条规定:其中对出现严重⾃伤、⾃杀、拒⾷或严重兴奋、冲动伤⼈、外跑等,可危及⽣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但是被告在⼊院时仅给予精神科⼀级监护,显然降低了护理标准。(2)按照精神科分级护理的常规要求,⼊院⼀周内的病⼈应当进⾏⼀级护理,所以即使患者在⼊院时可以按⼀级护理,但被告在患者⼊院后的第四天即2012年10⽉21⽇就将其改为⼆级护理,也违反了精神分级护理的要
求。(3)护理等级的降低过于随意,没有经过精神量表的评定。2.被告管理混乱。患者⼊院时没有带⼊塑料购物袋,塑料购物袋也不是物品,所以塑料购物袋不应该出现在封闭式管理的病房,患者陈某更不应该取得塑料购物袋,但是到⽬前为⽌,被告还⽆法查清楚原因。3.对患者的⾃杀倾向,没有采取预防措施。⼊院时被告曾告知家属要预防患者冲动⾃杀,但是事实上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4.护⼠巡查制度执⾏不规范。在中午2⼩时内仅巡查了⼀次,没有每15分钟或30分钟巡查⼀次;并且对卧床患者没有到床边巡视,否则就不会对患者头盖被⼦没有警觉。5.病房设置及对患者的安置⽋合理,没有将患者安置重点病房予以严格监护,其活动脱离了护⼠视野。综上,被告的上述过错直接导致患者因塑料袋套头⽽窒息死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以及第五⼗四条规定:“患
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卫⽣院答辩称:⼀、被告对陈某的收治是履⾏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治职责,不承担监护责任。基于以下理由:1.监护具有法定性。监护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和不可分离性,意味着监护职责的转移必须以监护权的转移为前提。2.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的变更密切相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随意约定或推定变更。最⾼⼈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监护职责”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转移,两者并⾮同⼀概念,且该司法解释本⾝已表明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责任的转移。3.精神病⼈的⾃杀具有隐蔽性、突发性、冲动性的特点,⽆法预料,精神病医院并⽆拒绝收治病⼈的权利。⽬前我国精神病医院⼤多为公益性的⾮盈利机构,如果医院收治就意味着承担监护责任,则将陷⼊⾼度的风险之中,使医院负担过重的义务,造成了极⼤的不公平,影响医疗⾏业的健康发展。⼆、被告对陈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般注意义务为限,基于被告医疗专业⽽产⽣的⾼度注意义务,应适⽤《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定。陈某在⾃杀时是否⽆民事⾏为能⼒⽆法确定,结合其病史及本次⼊院时的表现,陈某⾃杀时⽆民事⾏为能⼒的可能性不⼤,且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论陈某当时是否具有民事⾏为能⼒,其趁医护⼈员中午下班之际,⽤塑料袋套住头部,并⽤被⼦蒙住,其⾃杀⾏为和采⽤的⽅法通过⼀般的注意义务⽆法预见和预防。三、根据陈某的病情,⽆⾃杀病史,也⽆⾃杀倾向,在其病情好转的情况下突然⾃杀,被告难以预防
和完全避免。四、根据陈某的病情,在其⼊院时给予⼀级护理,2012年10⽉21⽇改成⼆级护理,符合诊疗规范。五、被告对病房的管理尽到了⾼度注意义务。塑料袋系极其普通的⽇常⽣活⽤品,在通常情况下是安全的,塑料袋成为陈某⾃杀的⼯具是被告⽆法预料的。六、被告执⾏了休息时间的巡查制度。在休息时间,被告的医护⼈员每隔⼗五分钟巡视⼀次,在2012年10⽉24⽇午休期间,对病情稳定的陈某头蒙在被⼦⾥的情况,巡视⼈员以为其在午休,故⽽未进⾏呼应验证,属于情理之中。从客观上说,陈某头套塑料袋窒息死亡的过程仅需3-5分钟,也有可能在巡视的间隙中未被及时发现和有效挽救。七、被告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考虑其具体情况。《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七条规定: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乡镇⼀级的卫⽣院,医务⼈员的能⼒⽔平有⼀定的局限性,被告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医疗⽔平相⼀致。⼋、在陈某⼊院时,被告已将医疗风险告知陈某的近亲属,其中提到“在医护⼈员已尽到⼯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病员仍有可能在精神症状的⽀配下,出现不可预料,难以防控的突发性⾃杀等⾏为”。陈某的亲属在已知该风险的情况下,仍将陈某送⾄被告处,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九、《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民事⾏为能⼒⼈在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规定系基于我国⽬前屡发的校园安全事件作出的特殊规定,不能扩⼤适⽤到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的过程中。综上,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陈某的⾃杀⾏为⽆法预见和避免,对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对死亡赔偿⾦的计算⽅法⽆异议,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有异议;2.对丧
葬费项⽬⽆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化费应并⼊丧葬费中考虑;3.交通费、误⼯费是办理丧葬事宜⽽⽀出的费⽤,应并⼊丧葬费中,且原告年事已⾼,并没有收⼊来源,不存在误⼯损失;4.对精神损害抚慰⾦的⾦额有异议;5.对被扶养⼈⽣活费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陈某⽣前有固定收⼊来源及具有扶养能⼒;6.对鉴定费的⾦额⽆异议,但认为其中的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4000元应由双⽅分摊;7.对抢救费、⼫解费、⽕化费的⾦额⽆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有异议;8.被告另外⽀付给原告8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精神病区监控设备的硬盘是否有删除数据或格式化硬盘等处理痕迹包括处理时间进⾏鉴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于2013年4⽉10⽇出具浙科咨中⼼(2013)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发现存在被删除的⽂档,未发现视频⽂件,未发现存储过录像的痕迹。原告对“未发现存储过录像的痕迹”如何理解、⽬前技术是否可以做到将存储在硬盘上的视频⽂件彻底清除,甚⾄连存储过视频⽂件的痕迹也⽆法发现等问题提出询问。2013年4⽉28⽇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出具回复函,称:(1)“未发现存储过录像的痕迹”是指⼀般情况下,⽂件被删除或格式化都会留有痕迹,根据所⽤鉴定技术对送检硬盘进⾏分析,没有发现该硬盘有被删除或格式化录像的痕迹;(2)⽬前有技术可以做到将存储在硬盘上的视频⽂件彻底清除,甚⾄连存储过视频⽂件的痕迹也⽆法发现。
怎样打方向盘被告申请对其医疗⾏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陈某⾃杀⾏为致死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进⾏医疗损害鉴定。宁波市医学会于2013年9⽉18⽇出具甬医学鉴(2013)195号医疗损害鉴
定书,鉴定结论为:1.宁海县深圳中⼼卫⽣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陈某⾃杀⾏为致死的后果存在⼀定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陈某死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被告申请对陈某⾃杀时是否具有民事⾏为能⼒、具有何种民事⾏为能⼒进⾏鉴定,因陈某已去世,⽆法进⾏鉴定。原告向浙江省科技咨询中⼼⽀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向宁波市医学会⽀付鉴定费4000元,⽀付陈某在宁海县第⼀医院的抢救费573.4元,⽀付陈某遗体⽕化费⽤11830元,⽀付陈某⼫体解剖鉴定费5000元,此外向原告⽀付了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当事⼈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陈某死亡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应予以⽀持;三、赔偿项⽬和赔偿⾦额。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到被告处接受住院。住院期间陈某因⾃杀导致窒息死亡。患
者在既往的⼗多年⾥没有表现出⾃杀观念和⾃杀⾏为,本次住院患者家属提供的病史和临床观察也未发现上述情况,说明患者的⾃杀具有突发性、冲动性、不可预测性。患者⾃杀⾏为主要与其本⾝的精神病理症状有关。但被告没有引起⾜够的警惕,对病情评估不⾜,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且存在对病房安全管理措施⽋缺、监控措施不到位、护理等级更改⽋妥、床边巡视不⾜等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的⾃杀倾向和⾏为以避免损害的发⽣,故被告深圳卫⽣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陈某⾃杀⾏为致死的后果存在⼀定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对患者陈某死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
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四条、第五⼗七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关系及乡镇卫⽣院的医疗⽔平和医疗条件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卫⽣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精神病⼈的监管义务,除存在医疗过错外,还存在监管过失,应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60条规定:在幼⼉园、学校⽣活、学习的⽆民事⾏为能⼒⼈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告据此认为上述精神病院的精神病⼈受到伤害引起的责任不同于医疗损害责任,且认为上述适当赔偿责任已被《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修正为完全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60条的规定明确了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仅适⽤于不满⼗周岁的⼉童,并不适⽤于精神病⼈,明确的是实⾏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承担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并未规定完全赔偿责任。结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款规定:对未成年⼈依法
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化费、交通费、误⼯费均是办理丧葬事宜⽀出的费⽤,应并⼊丧葬费中计算,且两原告年事已⾼,并没有收⼊来源,不存在误⼯损失。本院认为⽕化费和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该交通费、误⼯费系指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赔偿义务⼈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的规定,本院认为丧葬费、交通费和误⼯费可以同时主张,被告对误⼯费的抗辩意见不成⽴,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员确定为2⼈为宜。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本院确定误⼯损失为2373元。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持。陈某⽣前有固定收⼊,其在发病期间的医治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扶养⼈⽣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发⽣的场合、⽅式等情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0元。原、被告对硬盘中是否存储过录像、对硬盘是否进⾏过删除操作等问题发⽣争议,原告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进⾏鉴定,发⽣的鉴定费8000元及之前实际发⽣的抢救费、⼫体解剖鉴定费等相关费⽤,被告应按照过错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包括被抚养⼈⽣活
费)792962.25元(37902元/年×20年+(12699元/年÷4⼈+12699元/年÷4⼈)×5年+12699元/年÷4⼈×1年],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12个⽉×6个⽉),误⼯费2373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抢救费573.4元,⼫体解剖鉴定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84563.1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额为309597.1元(884563.15元×35%),扣除被告已⽀付的101403.4元,尚应⽀付208193.7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条、第五⼗四条、第五⼗七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七条、第⼆⼗⼋条、第⼆⼗九条,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563.15元的35%,即309597.1元,扣除被告卫⽣院已⽀付的101403.4元,被告宁海县深圳中⼼卫⽣院尚应⽀付原告,,208193.7元,于判决⽣效后⼗⽇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再看⼀个案例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20⽇凌晨30分,林的亲属钟因精神分裂症⼊住市康复医院,钟⼊院后,医务⼈员对钟,,,的病情进⾏了检查,病历主述:复发乱语、凭空闻声、疑⼈害、⾏为怪异数⽉,总病程约11年,主要诊断:精神分裂症。同⽇,,,,市康复医院的主管医⽣与患者钟,,,的丈夫林进⾏⼊院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四注明:“患者有轻⽣⾔语,精神症状突出,⾔语性幻听,命令性幻听,被害关系妄想,被控制感,情感平炎,偏低落(频发),告知患者家属必要时留陪护,家属丈夫表⽰同意并理解,已告知家属可能会出现⾃伤⾃杀⾏为,伤⼈毁物等意外情况发⽣,医院将尽快控制病情,减少意外情况发⽣,但不能保证不发⽣,万⼀发⽣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院的责任,家属表⽰理解。”患者监护签名处,林显明已签字。同时,林,,,在医院出具的,,,市康复医院⾮⾃愿住院⼊院告知书、氯氮平使⽤告知书、,,,市康复医院⾮⾃愿住院患者监护⼈或送诊者的声明、,,,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患者⼊院告知书、,,,市康复医院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上作为患者监护⼈均签字同意。钟,,,⼊住,,,市康复医院后,安排在3病室5床,实⾏了⼀级护理,即,,,市康复医院⾄少每⼩时护理⼀次,并且晚上派护⼠每隔15分钟巡查病房⼀次。2013年9⽉21⽇凌晨5点15分,巡房护⼠发现患者钟,,,在3楼⽂娱室(钟,,,的病房到厕所必经⽂娱室)⾃缢后⽴即通知值班医⽣,且⽴即剪断绳⼦就地抢救,因抢救⽆效,患者钟,,,于2013年9⽉21⽇6点02分死亡。钟,,,⾃缢的⼯具是将其床单撕成条状后
⾃缢的。2013年9⽉26⽇,,,,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证明,其具体内容为:“证明,
我局于2013年9⽉21⽇凌晨5:15时许接到报案,在,,,市武陵区康复医院住院楼3楼⽂娱室发⽣⼀起1⼈死亡事件。经⼯作查明死者叫钟,,,,⼥,48岁,住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苏家巷044号,⾝份证号码****。经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及⼫表检验综合分析认为,钟,,,系⾃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可排除刑事案件。特此证明。”。钟,,,死亡后,林,,,及其亲属在与,,,市康复医院就赔偿事宜进⾏协商中,烧纸钱、燃放鞭炮等妨碍医院的正常秩序,最后通过两级⼈民政府及政法委的协调,,,,市康复医院向林,,,⽀付安葬等费⽤100000元。2012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城镇居民⼈均纯收⼊21319元,,,,市在岗职⼯⽉平均⼯资为3336元,死者钟,,,⽣前系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苏家巷居民,按有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6个⽉),交通费因林,,,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客观事实存在,林,,,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林,,,因其亲⼈钟,,,的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民币456896元。林,,,认为,,,市康复医院对钟,,,的死亡未尽到其责任,故诉⾄原审法院,提出赔偿因其亲⼈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6894元;并由,,,市康复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林,,,的亲⼈钟,,,因精神分裂症⼊住,,,市康复医院后,于2013年9⽉21⽇6点02分⾃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属实。本案中,林,,,的亲⼈钟,,,⼊住,,,市康复医院,双⽅已形成了医患关系,医务⼈员将⼊院告知书、住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等送达给了钟,,,的丈夫即林,,,,林,,,并在该告知书等上⾯签字同意。同时,,,,市康复医院也向林,,,作了患者钟,,,的⼊院医患谈话记录,
武器大师怎么玩对钟,,,的⼊院实⾏了⼀级护理,同时派护⼠每隔15分钟巡查病房⼀次等等,上述⼯作虽能说明其对钟,,,⼊院的程序合法和规范,但钟,,,⼊院时医务⼈员明知道患者钟,,,由于精神分裂症,有轻⽣的语⾔,并告知林,,,可能会出现⾃伤⾃杀的⾏为,⽽未采取周密的防范措施,也未实⾏全范围的护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钟,,,在医务⼈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床单撕成条状后⾃缢,导致钟,,,⾃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故发⽣,故,,,市康复医院存在⼀定的安全管理责任。林,,,的亲⼈钟,,,趁,,,市康复医院的医务⼈员不注意时⾃缢死亡,是其⾃⾝的主观原因所引发,对其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市康复医院对钟,,,的⾃缢死亡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赔偿林,,,因钟,,,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民币137068.80元(456896元×30%),,,,市康复医院向林,,,⽀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对林,,,要求,,,市康复医院赔偿各种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持,其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予以计算。,,,市康复医院以对林,,,的亲⼈尽到了医疗护理,⽆过错⾏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款、第⼀百三⼗⼀条、第⼀百三⼗四条第⼀款(七)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市康复医院于本判决⽣效之⽇起7⽇内⼀次性赔偿原告林,,,因其亲⼈钟,,,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民币137068.80元(被告,,,市康复医院向原告⽀付的丧葬费100000元应从中扣减);⼆、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
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4元,由原告林,,,负担4000元,被告,,,市康复医院负担2654元。
宣判后,上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应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6896元;3、原审法院适⽤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付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交通费合计356896元(不含已⽀付的100000元);2、判令被上诉⼈承担⼀、⼆审诉讼费。
被上诉⼈,,,市康复医院答辩称:⼀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上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6896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审法院适⽤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举证期限内,上诉⼈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市康复医院向本院提交了证⼈郭跃社出具的⼀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市康复医院护⼠巡房护理⾏为规范及钟,,,出事当晚在病房内没有听到响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林,,,对郭跃社的证⼈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对证⼈证⾔均⽆异议,且郭跃社依法出庭作证,故对郭跃社的证⼈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康复医院对患者钟,,,⾃缢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林,,,的亲属钟,,,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对⾃⾝安全缺乏识别能⼒,亦没有能⼒预料其所做的事情会发⽣什么样的后果,其⾃杀⾏为具有突然性、隐藏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钟,,,⾃缢系其在精神病症状⽀配下的⾏为,故其对死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市康复医院在钟,,,⼊院时,通过协议的形式向其法定监护⼈林,,,履⾏了告知义务,告知家属患者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突发性⾃伤、⾃杀等意外事件,,,,市康复医院相关的⼊院程序和规范的操作符合精神病专科的诊疗规范,但该医院作为专门的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应具有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负有特殊的安全防范、⾼度注意义务。本案中,钟,,,因有⾃杀倾向和轻⽣念头,林,,,在凌晨送其⼊院时,如实告诉医护⼈员,,,,市康复医院采取⼀级护理,但未要求其近亲属进⾏陪护,⽽是记载必要时需留陪护,对此较为⼤意,有疏忽的责任。另医院的硬件设施上不完善,明知病⼈意识不能⾃控,亦有⾃杀念头的患者,⽽未引起⾼度重视,且⽂娱室屋顶悬挂有六把三叶吊扇,24⼩时开放未上门锁,在完全防范⽅⾯存在弊端。由于,,,市康复医院未能完全地履⾏其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相关管理不到位,⼯作中存在⼀定的隐患和疏忽,故对钟,,,的⾃杀⾝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不当。上海市
综上所述,上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市康复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6896元
的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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