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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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挖掘机操作发表于2010年09月24日
“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
  [案情]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
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案例确立的规则后来被
写进了《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学理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对立。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依据,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空调一个小时几度电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样的损害结果,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之后,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认定侵权案件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就成了无可争议的了。
  “周西城演义”历史小说侵权案·1990
梦见爬悬崖
  入选理由:以影射方法利用创作历史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对发表侵权作品的刊物如何认定过错的案件
  [案情]
  原告胡某、周某、石某与被告刘某原同在某县文化馆工作。1988年11月,在该县文化系统评定中级职称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列数了刘某若干不好的表现进行人格攻击,并指责其作品格调低下,不应评定中级职称。刘某怀疑该文为三原告所写,极为不满,曾说:“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要搞个铅印的。”同年,刘某被借调到地区文化局从事创作活动,并从同年11月起在某晚报上连载其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某告知他人要注意看4月中旬的晚报。4月19日和20日,该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中集中出现了与三原告姓名笔画相似、读音近似的3个反面人物,分别是大烟贩子、皮条客和地痞。在这3个人物出场时,小说对他们的形象、身世、专业特征等进行细致描绘,以三原告的外貌形象、身世、专业特征进行摹写,使熟悉的人一看便知写的是原告。小说对该3个形象极尽丑化描写,称之为“两面猴”,生性刁钻,工于心计,为人狠毒,当面是人,背后是鬼,是一个险恶的贩子。“皮条客”是狗头军师般人物,在人前装出一个马大哈样子,其实比狐狸还狡猾。“周二乌龟”嫖妓与鸨母相识,后娶了鸨母,成了妓院的老板。这一段小说连载发表以后,在原告所在县引起强烈反响。三名原告联名致信该晚报报社领导,强烈要求停止刊载该文,不经删除侵权内容不得继续连载。小
说的插图作者和当地文联领导也都向报社负责人及编辑要求删改在小说中的不当内容后再连载。该报社对此不予理睬,不但在4月25日、4月29日的连载中,继续对三原告进行丑化描写,直至三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的1个多月后,还在连载的小说中描写“周二乌龟”倒阴不阳,称其为“”。
  [点评]
  这个案件在侵权法的发展上的意义在于:第一,确定历史小说侵害名誉权的基本手法是影射。本案的被告采用影射手法,在历史小说中诽谤现实的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第二,报社发表侵权小说的行为是不是具有侵权的故意。法院判决认定报社具有侵权的间接故意,依据有三:一是原告在看到报纸的侵权内容之后即向报社提出侵权问题,二是小说的插图作者看到原稿中的诽谤性描写之后,就向报社提出这个小说有侵权内容,如果不删除这些内容将不再为其插图;三是地区文联主席看到文章后也向报社领导提议不应当刊登这样的文章。报社明知道自己发表的历史小说是侵权作品,却继续发表,放任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少见的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形式。这两个典型意义,对于处理相似的侵权案件,以及对于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做不孕症通水术造成腹腔感染”案·1991
  入选理由:确认医疗差错承担侵权责任推动医疗事故赔偿改革的案件
  [案情]
  原告刘某因患不孕症,从1976年结婚后一直没有怀孕。经熟人介绍,于1989年9月就医于被告某市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该门诊部对刘某进行诊查,并经过几天后,由郭医生为刘某做了输卵管通水术。1989年11月13日下午,郭医生又一次为刘某做了输卵管通水术,刘某于下午7时回家后就感到腹部疼痛。当晚,刘某的丈夫请郭医生来其家给刘某看病。郭医生经检查,发现刘某身体发烧、腹部剧痛,便劝刘某服用螺旋霉素等药。此后,刘某的病情未见好转,即于12月13日住进某驻军总医院,连续42天出院,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损失医疗费3000余元。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门诊部一方拒绝赔偿损失。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既然是医疗差错,就是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门诊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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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前,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是医疗事故法院就判赔偿,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就不判赔偿。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审查权。《办法》规定涉及医疗事故责任的为四种:一是责任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二是技术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三是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意外,为免责事由。这个规定中最为令人不解的是医疗差错。既然是医疗上的过错,为什么不认定为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呢?本案是第一个向这种规定挑战的案例。该案的判决书认定,法院没有权利认定医疗事故责任,但是既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本例为医疗差错,那么有差错就是有过错,有过错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其构成侵权责任。故此作出判决。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没有这样愚蠢的规定了,本案在其中是有重要贡献的。
  “发射防雹炮弹弹片致人死亡”案·1991
  入选理由: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率先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认定责任的案件限额20万怎么解除
  [案情]
  1991年7月7日下午5时半至6时半,黑龙江省某县气象局驻海浪镇五良子村气象站打炮点为防冰雹,前后共向空中发射了30枚防雹气象炮弹,其中向邻市的旧街方向发射6发(距离为8公里)。该市旧街乡张明村村民常某在田里干活见开始下雨,便由田里回家。下雨过程中,其妻李某等人在家里听到屋外一声惊叫,并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出门便见常某倒卧窗前,头部受伤流血,昏迷不醒。在场人都以为是遭到雷击,急忙将常某送至医院,诊断发现常某头部有一7厘米裂伤,深至颅骨,创缘不齐,颅骨凹陷,有脑组织溢出,为脑挫伤、开放性颅骨骨折。7天后,常某死亡。医院诊断认为死者不是雷击致死,而是由一硬物以高速冲击所致。常某亲属联想到当天某县气象站发射防雹炮弹,推想可能是炮弹皮落下所致,便在现场周围寻,到一块铁块,经鉴定为“三·七”炮弹皮残骸,上有“人雨·17秒”字样。气象站不承认该弹皮是今年打的炮弹,常某亲属又到一块186克的“三·七”炮弹尾部,表面已经锈蚀。李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常某损害不是自己发射的炮弹所致。法院在现有事实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确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
  在侵权行为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是由原告举证证明的要件,被告不承担责任。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日本法官创造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法官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构成。这种规则对于保护由于高科技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之外,是不是还可以适当扩大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本案就是根据这样的法理主张,在环境污染之外的场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典型案例。在原告已经举出了能够证明损害原因的部分证据之后,面临的现状是证据不足但又无法取得确切的证据。法院依照职权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责令被告即气象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法证明损害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气象站的侵权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于受害人,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事实上,对于很多高科技领域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本案就是一个有益的启发。
  “三人高楼投瓶其中一瓶造成他人损害”案·1992
  入选理由:最早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理认定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件
  [案情]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他们与被告傅某某、曹某、吴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住同幢高层住宅楼。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吴某与曹某、傅某某一起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各拿一只酒瓶,分别从电梯走道间北面破损的玻璃窗空洞中往下投,恰逢原告马某某怀抱2周岁的儿子马某从该楼房的底层大门往外走,其中一只酒瓶砸在马某的头上,致马某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凌晨死亡,损失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3名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是共同危险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判决三个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数人共同实施有致他人损害危险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无法认定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由于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规定对这种情形认定为准共同
睛的组词100个侵权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不得以牺牲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但是有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变通办法。由于《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有些法院在遇到这样的案件时,不敢依照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法院采用学者的主张,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做出了本案的判决,创造了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处理这类案件的范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借用珍贵邮票‘鉴定’拒不返还”案·1992
  入选理由:认定借口借用而实质为侵占财产的藏匿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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