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某某、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大泽佑香av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3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茹赵鑫梅云姚瑶 
【审理法官】茹赵鑫梅云姚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国娟;绍兴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成国娟绍兴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钟薛高疑似火烧不化成国娟 
【当事人-公司】绍兴市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某某 
【代理律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国娟;绍兴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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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女生学什么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绍兴市人民医院应当赔付给成国娟的合理损失的金额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绍兴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火影忍者千手柱间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绍兴市人民医院应当赔付给成某某的合理损失的金额问题。成某某认为绍兴市人民医院应当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计66068.14元,绍兴市人民医院则认为其只需支付成某某延长的术后恢复期所对应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根据本案形成的两份鉴定意见,一方面,可以确认绍兴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虽然该过错行为主要发生在手术之后,但成某某接受诊疗的过程是持续的,不应当割裂地进行评判,故绍兴市人民医院应当为其过错诊疗行为对成某某造成的
全部合理损失给予一定经济赔偿。另一方面,案涉病例尚未构成医疗事故,整体的切除手术是成功的,成某某应对绍兴市人民医院的救治行为支付相应的医疗报酬。结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绍兴市人民医院赔偿成某某的金额为26031.65元(扣除成某某尚欠医疗费3968.35元),并无不当。    另,关于成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8000元及出院后续检查费2731.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绍兴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主动调查取证系合理行使审判职权,亦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某某、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51元,由成某某负担879元,由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工作单位证明2021-11-06 11:3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成某某因XXX伴甲状腺结节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复查。2017年2月9日,成某某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2017年2月10日,绍兴市人民医院为成某某行左甲状腺癌根治术加右甲状腺部分切除术。成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建议出院后三周复查甲状腺功能,门诊定期半年复查。该次住院费用合计20258.14元(含伙食费1140元),尚欠3968.35元。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8日,绍兴市医学会出具绍市医会鉴字[2017]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成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诉讼中,成某某向该院申请要求对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1.术后对患者颈部切口观察不力,患者颈部伤口肿胀、疼痛不适,呼吸困难,向医方反映,医方未予以相关检查,及时诊断颈部切口出血;2.医方对颈部手术切口(创面)出现的迟发性血肿,处理方式并非最佳方法,增加了患者伤口愈合时间,延长了患者术后恢复期,增加了患者的痛苦;3.病程记录及护理记录欠规范,引流量无具体数据。鉴定意见为:绍兴
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诊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延长了患者术后恢复期,增加了患者痛苦及费用;但未造成患者器质性损害后果。建议医方予以一定经济赔偿。成某某支付鉴定费9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绍兴市人民医院在对成某某的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虽然诊疗过错行为主要发生在手术之后,但成某某接受诊疗的过程是持续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发生在成某某住院期间,故绍兴市人民医院应对成某某住院期间因过错诊疗行为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给予一定经济赔偿。绍兴市人民医院认为其仅就2017年2月16日以后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成某某的合理损失问题。成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1140元,该部分费用系成某某在医院订餐所产生,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成某某提交的20张门诊收费票据,系成某某出院后复查就诊所产生的必要门诊费用,与绍兴市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的诊疗过错行为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上述门诊费用不应作为成某某的损失予以认定。结合成某某的伤情及相关就诊记录,成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尚属合理,该院予以认定;成某某提交的由绍兴市越城仲娟服装店出具的证明,经该院庭后向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单仲娟核实,成某某确实在该服装店工作,其工资按件数标准计算,
每天工资240元至270元不等,平均工资为250元左右,故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50元/日标准计算,结合成某某的误工期限120日,其误工费为30000元。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350元/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该院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5元/日标准计算,即成某某的护理费为11850元。考虑到成某某在住院期间存在伤口失血较多的情形,该院酌情确定成某某营养期为60日,并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成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院结合成某某的伤情、就诊次数、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成某某主张的绍兴市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确系成某某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实际费用支付,故该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成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66068.14元,考虑到绍兴市人民医院诊疗过错行为延长了成某某术后恢复期,增加了成某某的痛苦及费用,该院酌情确定绍兴市人民医院赔偿成某某30000元。扣除成某某尚欠医疗费3968.35元,绍兴市人民医院尚应赔偿成某某2603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成某某人民币26031.65元;二、驳回成某某的其他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成某某负担811元,由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299元。鉴定费9650元,由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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