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枝、杨发芝、杨连芝等与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法年假【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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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手帐怎么做判决书
【当事人】杨广枝;杨玉芝;杨发芝;杨莲芝;广宁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杨广枝杨玉芝杨发芝杨莲芝广宁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杨广枝杨玉芝杨发芝杨莲芝
【当事人-公司】广宁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甘翌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甘翌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春仪甘翌晓
【代理律所】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广枝;杨玉芝;杨发芝;杨莲芝
【被告】广宁县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广宁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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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伤感个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广宁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 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粤明镜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广宁县人民医院在医治江月星的过程中施行的救治行为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用是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为5%。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法院对鉴定结论仅需审查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及程序是否合法。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江月星的死亡原因、广宁县人民医院的救治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程参与度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符合形式要求、程序合法,不存在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杨广枝等四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可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广宁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作用是轻微因素,并结合参与度为5%,判决赔偿杨广枝等四人6284.23[(78900元+46784.5元)×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上,虽然广宁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江月星的过程中
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作用轻微,鉴定意见书建议参与度仅为为5%,一审法院鉴于广宁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轻微、参与度为5%,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不予变更。 至于广宁县人民医院在答辩中请求变更本案鉴定费19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因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广枝、杨玉芝、杨发芝、杨莲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杨广枝、杨玉芝、杨发芝、杨莲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07:03
浙江省内旅游景点【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江月星(公民身份号码:44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29)因左侧肢体乏力、意识障碍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入
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2.脑梗塞后遗症期;3.肺部感染;4.营养性贫血;5.褥疮;6.未除左侧股骨颈骨裂。同日,杨广枝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病查)通知单》上签名。2018年7月11日,杨广枝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职工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住院自费药品使用同意书》和《检查操作(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书》及《入院重症监护室(ICU告知书)》上签名。江月星在期间于2018年9月19日死亡,广宁县人民医院两次致电杨广枝等四人告知江月星病危及死亡,但电话均无法接通。广宁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上记载: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1.感染性休克;2.肺部感染(洋葱伯克霍尔德氏菌、肺炎克雷伯菌);3.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梗塞;4.脑梗塞后遗症期;5.营养性贫血;6.褥疮;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 2018年9月20日,杨广枝等四人在尸体解剖同意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尸检。江月星于2018年9月21日在广宁县殡仪馆进行火化。 因杨广枝等四人、广宁县人民医院双方对江月星死亡原因有争议,而江月星在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一审法院依程序选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月星的死亡原因、广宁县人民医院的救治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程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22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明镜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1.江月星符合多种疾病(大面积脑梗
塞、心衰、肺部感染、褥疮)共同作用致各种器官功能衰竭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2.广宁县人民医院在医治江月星的过程中施行的救治行为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用是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为5%。杨广枝等四人预交鉴定费19300元。 另,杨广枝等四人均是江月星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杨广枝等四人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入院记录、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明、尸体解剖同意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明镜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004号]、杨广枝等四人、广宁县人民医院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明镜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004号]是否具有证明力?杨广枝等四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依程序选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杨广枝等四人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广枝等四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广宁县人民医院在对江月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广宁县人民医院的作用是轻微因素,其参与度为5%。杨广枝等四人称广宁县人民医院非但不尽告知义务,还拒绝杨广枝等四人查阅医疗档案,根本上剥夺杨广枝等四人的知情权,同时广宁县人民医院亦阻止尸体检查,导致证据的灭失,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杨广枝等四人的该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广枝等四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杨广枝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8900元(15780元/年×5年);2.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年÷12×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
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广宁县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过错参与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广宁县人民医院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宁县人民医院应赔偿杨广枝等四人的损失为(78900元+46784.5元)×5%+3000元=9284.23元。 本案鉴定费19300元,有杨广枝等四人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该行政法规已对医疗事故鉴定费承担作出特别规定,故应根据该规定,由广宁县人民医院负担鉴定费用19300元。 综上所述,杨广枝等四人请求广宁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七十一条,判决:广宁县人民医院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84.23元给杨广枝等四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为2193元,由杨广枝等四人负担2094元,由广宁县人民医院负担99元,该款杨广枝等四人已预交,多交纳的99元予以退回,广宁县人民医院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指定账户。本案鉴定费19300元,由广宁县人民医院负担,该款杨广枝等四人已预交,广宁县人民医院应在支付上述经济损失时迳付杨广枝等四人。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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