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爱芝、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爱芝、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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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戚薇演的电视剧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5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7夕祝福短信盛知霜曾明赵康宁 
【审理法官】盛知霜曾明赵康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爱芝;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 
【当事人】黄爱芝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 
【当事人-个人】黄爱芝 
【当事人-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大自然的手抄报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宁慧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宁慧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桂林宁慧娴 
【代理律所】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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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黄爱芝;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二、本案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三、黄爱芝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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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二、本案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三、黄爱芝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问题。  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湘雅三医院对黄爱芝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就相应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意见的依据等进行反驳,并且,伤残程度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并不存在等同或换算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本案责任承
担及比例问题。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先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医疗事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自诉不适有主要责任。后因湘雅三医院不服,湖南省医学会后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黄爱芝骨水泥椎管内渗漏约有30%椎管占位,主要与医方未及时停止注入骨水泥有关;与患者外伤等因素也有一定关系,并认定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在未对原有《协议书》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湘雅三医院负主要责任,在相应鉴定意见已经认定黄爱芝构成伤残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前述医疗事故技术意见、涉诉诊疗行为等具体情况,认定湘雅三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显然已将患者外伤等因素予以考虑,系自由裁量的合理范畴,无畸重、畸轻情节,应予维持。此外,湘雅三医院主张扣除其他医院医疗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合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三、黄爱芝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黄爱芝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另,黄爱芝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其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黄爱芝、湘雅三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黄爱芝负担300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负担1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31:54 
黄爱芝、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5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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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慧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爱芝与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爱芝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湘雅三医院赔偿黄爱芝各项损失合计284677.2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湘雅三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失当,该案应由湘雅三医院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3月22日,黄爱芝因外伤后胸腰段疼痛不适入住被上诉人处,2019年3月25日在局麻下行经皮穿刺T10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术,由于湘雅三医院手术操作不当,造成黄爱芝骨水泥椎管内渗漏约有30%椎管占位,引起并发症,黄爱芝目前仍感双下肢疼痛无力、麻木、发抖,不能正
常站立,下蹲后站立需要人扶。因湘雅三医院手术操作失误,2020年7月29日湖南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19】108号,认定黄爱芝骨水泥椎管内渗漏主要系湘雅三医院手术原因造成,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发生事故后,经双方协商,湘雅三医院同意支付黄爱芝出院后(直至终生)如果因术后骨水泥渗漏所造成的后遗症(含活动障碍、瘫痪),手术,医药产生的手术费用,陪护费用,差旅费用,工具器材等费用,由湘雅三医院负责(包括手术)及相关费用。在该起医疗事故中,黄爱芝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理应由湘雅三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黄爱芝的损失应由湘雅三医院全部承担。二、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项目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黄爱芝无固定收入,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黄爱芝误工期为150天,另2019年度湖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结合误工期150天计算,黄爱芝的误工费应为32320元;同时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上诉人护理期为144天,护理费计算应为31027.2元。由于湘雅三医院的手术操作失误,造成黄爱芝目前身体仍感双下肢疼痛无力、麻木、发抖,不能正常站立行走,下蹲起来需要人扶,且甚至会引发瘫痪的可能,严重影响了黄爱芝及全家的正常生活,黄爱芝的后半生已经被毁,给黄爱芝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及恶劣后果,请求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调整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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