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燕、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海燕、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7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5694号 
端午节怎么画【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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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傅敏龙小丽陶妍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海燕(CHENHAIYAN);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虎年春节祝福语大全【当事人】陈海燕(CHENHAIYAN)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陈海燕(CHENHAIYAN)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涛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李思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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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郭涛韩文刚李思宇 
【代理律所】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海燕(CHENHAIYAN);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人生4大喜事【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案涉款项的性质;2.案涉借款的利息利率约定是否明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谁主张、谁举证高度盖然性拘留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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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陈海燕(CHENHAIYAN)向比特律动公司转款如下:1.陈海燕(CHENHAIYAN)于2017年11月16日向比特律动公司分四笔转款共计20万元;2.陈海燕(CHENHAIYAN)于2017年12月8日向比特律动公司分四笔转款共计20万元;3.陈海燕(CHENHAIYAN)于2017年12月11日向比特律动公司分四笔转款共计20万元;4.陈海燕(CHENHAIYAN)于2017年12月12日向比特律动公司转款20万元;5.陈海燕(CHENHAIYAN)于2017年12月25日向比特律动公司转款2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案涉款项的性质;2.案涉借款的利息利率约定是否明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比特律动公司认为陈海燕(CHENHAIYAN)转款的100万元的性质为购买比特律动公司的股权,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
本案中,比特律动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为股权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海燕在一审中提供与比特律动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以及《企业询证函》和转款凭证,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陈海燕(CHENHAIYAN)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比特律动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的利率约定为“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计,即为每年10%,到期比特律动公司应归还陈海燕(CHENHAIYAN)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049589元”。首先,比特律动公司应向陈海燕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从双方约定利息利率的内容来看,虽存在“以银行贷款利率计”,但双方明确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为每年10%,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利率约定明确,是按每年10%计息,并非约定不明;最后,《个人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到期时比特律动公司应向陈海燕(CHENHAIYAN)支付的借款本息是具体的金额,更为符合双方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且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约定。综上,双方在合同上对利息利率的约定表示明确,并无歧义,即比特律动公司应向陈海燕(CHENHAIYAN)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是按年利率10%计算,一审认定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
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海燕(CHENHAIYAN)与比特律动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故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即1.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
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陈海燕(CHENHAIYAN)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比特律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案涉借款利息利率约定不明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燕(CHENHAIYAN)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起计
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陈海燕(CHENHAIYA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159元,由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陈海燕(CHENHAIYAN)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比特律动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7日转账出借伍拾万元,2017年11月27日转账出借伍拾万元,将款项汇入乙方或者其指定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2.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一笔款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第
二笔款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即为每年10%,到期乙方应当归本还息1049589元。该合同由陈海燕签字,并加盖有比特律动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海燕(CHENHAIYAN)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之间陆续向比特律动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同时,比特律动公司出具盖有其印章的《收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已收到陈海燕(CHENHAIYAN)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所交付的借款100万元。2019年1月16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陈海燕(CHENHAIYAN)发出盖有比特律动公司印章的《企业询征函》,其中截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均为欠陈海燕(CHENHAIYAN)10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比特律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审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比特律动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2021年8月2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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