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浙07民终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 
【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永全;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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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朱永全徐云凤夏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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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朱永全 
【被告】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朱永全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合被上诉人徐云凤补充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2018年2月11日的20万元还款是夏卫秋代夏卫国汇付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朱永全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一、关于徐云凤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案件审理情况看,针对傅道德发送的“夏总你能不能按约定每月4万来消化本金啊。 
清明扫墓作文300字三年级【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暑假去西藏合适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徐云凤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在卷证据,本案借条、借
款协议均是出具给徐云凤,结合200万元借款是徐云凤账户汇付,后续还款亦基本汇付给徐云凤的事实,徐云凤的原告主体适格。朱永全关于徐云凤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应驳回徐云凤起诉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协议之后的还款是否是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朱永全主张夏卫国与徐云凤的丈夫傅道德签订借款协议后,口头约定只归还借款本金,并提交了傅道德与夏卫国在2017年10月11日的聊天记录。夏卫国表示其与傅道德约定先归还本金,利息待其有能力时再支付。对此,徐云凤认为当时只是有过协商并未达成合意,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从案件审理情况看,针对傅道德发送的“夏总你能不能按约定每月4万来消化本金啊。拜托。”信息,夏卫国虽回复“知道”,但之后并无每月4万元的还款行为。朱永全虽认为夏卫秋在2018年2月9日代夏卫国归还的20万元的时间点可以与之对应,但依据案涉借条、借款协议,各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即每月利息4万元,故在没有其他足以佐证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汇款时间尚不足以认定该2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再者,依据现已查明的还款事实,已归还的款项数额尚不足以清偿欠付的借款利息。鉴此,朱永全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的还款均是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朱永全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夏卫国、朱永全在2016年3月21日借款协议中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捺印,
协议载明了200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出借人、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原归还期已到等内容,朱永全主张是基于错误认识才提供担保的意见,依据不充分。另,借款协议载明夏卫国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期支付利息的,由担保人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止的责任。借款协议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徐云凤在2018年10月曾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朱永全关于徐云凤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徐云凤以朱永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为由,起诉要求朱永全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判决朱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朱永全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至于夏卫国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其通过支付给傅道德的1万元。虽夏卫国认为该款也是归还本案借款,但徐云凤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夏卫国在二审中述称其与傅道德经常一起吃饭、旅游的情形,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徐云凤对该款的解释存在合理性。故对该款,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朱永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3元,由上诉人朱永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太古嘉福酒店向徐云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云凤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特留此据为凭”。太古嘉福酒店在借款人处捺印,夏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徐云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太古嘉福酒店交付本金2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夏卫国(甲方,借款人)向徐云凤(乙方,出借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8月9日,甲方夏卫国从乙方徐云凤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该借款原归还期已到,经甲乙双方协商,借款归还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借款为担保借款,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期支付利息,由担保人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止的责任”。夏卫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朱永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夏卫国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利息9032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利息4
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8万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20万元,共支付利息1369032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该院。庭审中,徐云凤确认夏卫国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夏卫国亦确认其愿意归还该笔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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