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20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晗赫耀文祝颖哲 
【审理法官】杨晗赫耀文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罢的组词语和拼音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某2;钱纹静;钱某1 
【当事人】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某2钱纹静钱某1 
【当事人-个人】钱某2钱纹静钱某1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钱纹静 
【本院观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钱某2于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10万元,是否应先偿还2013年11月8日其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之间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尚欠利息5558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80万元,且蒲江
荣兴小贷公司亦未举出钱某2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已经抵扣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抵扣并无不妥,蒲江荣兴小贷公司认为钱某2于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10万元,应先偿还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尚欠利息5558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上载明的钱某2还款10万元是否应当记入钱某2的还。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被监护人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我再也不相信爱情了【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有心人歌词
大连日本料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钱某2于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10万元,是否应先偿还2013年11月8日其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之间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
尚欠利息5558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80万元,且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亦未举出钱某2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已经抵扣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抵扣并无不妥,蒲江荣兴小贷公司认为钱某2于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10万元,应先偿还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尚欠利息5558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上载明的钱某2还款10万元是否应当记入钱某2的还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该通知书的备注确系钱某2自己手写添加,但因该《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系蒲江荣兴小贷公司自己所举证据,说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以未收到该10万元的还款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还款本金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0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与钱某2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清偿方式先息后本。同日,钱某2及其女儿钱纹静、钱某1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街道顺城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时钱纹静、钱某1系未成年人,其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系钱某2代签。合同签订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依约向钱某2支付借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钱某2未还清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160万元的合同拆分为90万元和70万元的两个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但90万元合同利息为月利率18%,70万元合同无利息约定。同日,钱某2就9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款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重新签订两份新的抵押担保合同,并继续以其与钱纹静、钱某1共有的蒲江县鹤山街道朝阳大道×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房产证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其中钱某2享有66%的产权份额,钱纹静、钱某1各自享有17%的产权份额)和蒲江县鹤山街道顺城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房产证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其中钱某2享有66%的产权份额,钱纹静、钱某1各自享有17%的产权份额)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分别为: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和第××号,但
新抵押合同无钱纹静、钱某1签名。    2015年8月14日钱某2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8日还清欠款。2016年11月21日钱某2在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的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在该通知书上备注(钱某2在2016年8月已还了本金10万元整拾万元)。该通知书未交付钱某2,而是留存在蒲江荣兴小贷公司。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无争议的每笔还款情况如下:(1)2013年还款:10月10日57867元,11月12日1.6万元,12月10日72904元;(2)2014年还款:1月8日72904元,4月15日126312元,8月11日44416元;(3)2015年还款:2月10日5.6万元;(4)2016年还款:8月8日7076元,8月9日6.2万元,8月26日1.8万元。    另外,双方均认可钱某2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了10万元,但蒲江荣兴小贷公司认为该款与钱某2在2016年11月21日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上备注的已还了本金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扣除钱某22013年11月8日80万元借款的利息55584元后,钱某2只还了44416元。钱某2认为2014年8月11日归还的10万元和2016年11月21日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上载明的10万元还款是不同款项,合计还款金额应为20万元;另外认为自己2013年11月8日的8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不应在2014年8月11日10万元还款中抵扣。    另外,对钱某2主张的其他现金还款和转账还款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不予认可;钱某2表示将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来查明上述还款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伏羲氏
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付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利息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与钱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钱某2借款160万元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钱某2还款逾期构成违约,故蒲江荣兴小贷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到钱某2的还款:1.对双方无争议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双方争议的2014年8月11日还款10万元和2016年11月21日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上备注的10万元还款应为不同的还款,合计还款为20万元;理由为: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上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8月,与2014年8月11日还款10万元间隔两年,蒲江荣兴小贷公司将2016年8月的收款提前登记于2014年8月有悖基本常理,也违反财务纪律。对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要求从2014年8月11日的10万元还款中扣除55584元用于清偿钱某2的其他借款利息,因钱某2不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确认钱某2还款如下:(1)2013年还款:10月10日57867元,11月12日1.6万元,12月10日72904元;(2)2014年还款:1月8日72904元,4月15日126312元,8月11日10万
元(未扣除2013年11月8日80万元借款利息55584元的还款);(3)2015年还款:2月10日5.6万元;(4)2016年还款:8月8日7076元,8月9日6.2万元,8月26日1.8万元,8月10万元(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上载明的还款,但无具体日期)。    根据上述还款情况进行结算。(1)先对钱某2于2013年10月10日160万元借款合同进行对账结算,按还款情况和合同约定月利率1.8%、先息后本的清偿方式进行结算后,截止2014年8月8日新合同签订日钱某2欠蒲江荣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22750元,利息97317元。(2)2014年8月8日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与钱某2重新签订了9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因该160万元未支付,故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欠款折算比例进行结算,经折算后90万元借款应以800297元(1422750元÷160万元×90万元)作为本金进行结算,70万元借款合同也参照该标准;在合同期内,对9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结算已还款利息,对70万元借款不计息。逾期后,对9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结算已还款利息,对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计息。因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钱某2只在2014年8月11日还款10万元,故只对90万元合同按月利率3%和先息后本结算,截止该日钱某2欠借款本金1422467元,不欠利息。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8日钱某2尚欠借款本金1422467元和利息94416元。(3)拆分借款合同届满后的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26日,对90万元借款以800137元(1422467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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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万元×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对70万元借款以622330元(1422467元÷160万元×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同时扣除2016年8月归还的10万元本金后,截止2016年8月26日钱某2尚欠借款本金1322467元和利息308114元。之后的欠款利息,对借款本金1322467元中的743887元(1322467元÷1600000元×900000元)以月利率2%计息,另外的578580元以年利率6%计息,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对蒲江荣兴小贷公司超出该标准的费用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钱某2抗辩的“7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钱某2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将其未成年女儿钱纹静、钱某1的共有房产份额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蒲江荣兴小贷公司明知钱纹静、钱某1系未成年人,还与钱某2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存在过错。故钱某2代表女儿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签订的那部分抵押担保无效,但钱某2以其自有的66%房产份额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有效,钱某2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蒲江荣兴小贷公司有权在其欠款范围内对钱某266%房产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对于蒲江荣兴小贷公司不认可的钱某2转账还款和现金还款,钱某2表示
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权,该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钱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蒲江荣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2246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0811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322467元中的743887元按月利率2%计息,另外的578580元按年利率6%计息,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二、对钱某2与钱纹静、钱某1共有的蒲江县鹤山街道朝阳大道×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房产证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其中钱某2享有的产权份额为66%)和蒲江县鹤山街道顺城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房产证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其中钱某2享有的产权份额为66%),蒲江荣兴小贷公司在钱某2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仅对钱某2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蒲江荣兴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钱某2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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