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刁丕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刁丕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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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刁丕照;鲁晓明;金岩军;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刁丕照鲁晓明金岩军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刁丕照鲁晓明金岩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辽宁网上营业厅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旭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高志坚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旭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高志坚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旭峰高志坚 
【代理律所】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金岩军;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 
【被告】刁丕照;鲁晓明  男士背带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拍卖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卓讯公司与金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两公司财产边界不
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卓讯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判令卓讯公司对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4:14:35 
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刁丕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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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卓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兆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丕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坚,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晓明。
     原审第三人:金岩军。
     原审第三人: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芹,经理。
     上诉人青岛卓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迅公司)与被上诉人刁丕照、原审被告鲁晓明、原审第三人金岩军、原审第三人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丧失了人格独立性,是严重偏袒一方,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公司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上诉人是由股东依法注册成立,经过了验资、勘验等程序完全合法,与其他任何个人、公司无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上诉人人员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上诉人聘用了已经停产的第三人金龙公司的部分人员,不能认定是人员混同,属于同业禁止的范畴,主张权利的应为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股东、董事、管理层自公司成立以来就与金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与金龙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上诉人的业务是与金龙公司类似不是混同。上诉人独立开展业务,与任何公司无关,收益、亏损都由上诉人股东承担。上诉人因聘用前金龙公司的人员是抢了部分金龙公司的业务,
该问题还是同业禁止的范畴,和混同无关。(4)上诉人财务独立,只对全体股东负责,不存在混同。公司的财务混同,是指法人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两者之间不当冲账。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金龙公司有业务往来,完全没有财务混同的任何证据。(5)上诉人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是与金龙公司临近而不是混同,就该问题一审中提请法院到现场查看,金龙公司的经营场地早已被法院拍卖,根本不存在场地混同的情况。(6)不存在利益互相输送,一审法院该认定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认定上诉人由第三人金岩军实际控制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一直由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运营,与其他人无关。第三人金岩军没有参与上诉人的任何事项,没有给上诉人出资,也没有一天参与过公司的管理。上诉人的利润、亏损和金岩军没有任何关系,何来实际控制住之说,一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而是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偏袒一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一方,该判决给上诉人股东、员工造成了极大的利益损失,让上诉人承担了莫须有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刁丕照辩称:1.上诉人自成立之初就和被执行人金龙公司作同样的彩印业务,合作的是金龙公司的客户,无偿使用金龙公司的场地,公司的监事、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是金龙
公司的职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职工都是由金龙公司发放工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作到决策独立。2.执行法官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显示,两个公司都通过高鹏、刘淑秀、刘延红、崔雪巍、于作金、于小雨等多个职工个人账户处理两个公司的资金往来,就已经统计的高鹏、刘淑秀、刘延红三人的中国银行、青岛农商行、招商银行个别交易信息看,两个公司都有大量资金同时期汇入到这三个人的上述账户,然后又从三个人的个人账户汇出到两个公司的公户,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工以及金龙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岩军以及其妻子于兆欢的账户,两公司的资金在上述三个人账户中完全混同,所有权根本无法区分,实属财务混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这是其委托被执行人金龙公司代购、代加工的业务往来资金,但是经一审法官两次法庭释明责令其提交能证明这些资金往来的业务合作合同及相应的税务发票,但是上诉人均不能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当庭责令金龙公司及上诉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就其主张的业务往来情况说明情况,但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拒不出庭,且无正当理由。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两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业务合作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公司人格独立的核心是决策独立和财务独立,上诉人的决策和财务均不能独立,依法应当认定为主体混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晓明、金岩军、金龙公司均未作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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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刁丕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卓迅公司、鲁晓明对(2015)即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调解书金龙公司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卓迅公司、鲁晓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即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刁丕照与金岩军、金龙公司、孙涛的债权合法有效。在执行过程中,刁丕照与孙涛达成和解协议,放弃要求孙涛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目前该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2.金岩军与其母亲郑秀芹于2000年7月创建金龙公司,金岩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秀芹,但金岩军仍为金龙公司实际控制人。3.2015年3月,金龙公司员工李秋云创建卓讯公司,史兆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金龙公司员工韩春霖任监事,2016年5月,史兆峰任卓讯公司股东。目前史兆峰仍为卓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卓讯公司与金龙公司工商的登记主营业务一致,主要业务客户一致,卓讯公司部分员工同时为金龙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2018)鲁0282执恢455号案拍卖金龙公司财产时,部分卓讯公司职工持即劳人仲字(2017)第142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上述
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卓讯公司实际由金岩军控制。4.卓讯公司、金龙公司共用金龙公司财务人员高鹏、刘淑秀、刘延红银行账户,2015年至2017年,卓迅公司通过高鹏、刘淑秀、刘延红账户分32次向金龙公司汇款26157076.6元,金龙公司分37次汇入卓迅公司账户2558049元、分16次汇入卓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兆峰账户58848元、分4次汇入卓迅公司股东曲凯贤账户367348元,分91次汇入卓迅公司职工孙伟华、于国光、初文娟、梁斐斐账户合计373775.46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卓迅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为委托金龙公司代购、代加工的款项,法庭依法要求卓讯公司、金龙公司提交双方发生业务时所有财务账本、原材料及成品记录,卓讯公司、金龙公司以未到为由,拒绝提交。故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财务构成混同。5.卓讯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即墨区,该场所系金龙公司无偿提供,并办理工商登记。金龙公司自2016年7月后,不再发生对外经营业务,其主要客户转移到卓讯公司,其后金龙公司、卓讯公司之间依旧有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财产边界混淆,存在利益输送行为。6.鲁晓明于2010年12月任金龙公司股东,2010年12月18日到2011年3月16日,鲁晓明向金龙公司汇款5265000元,之后再无资金往来。2013年4月2日,金岩军、金龙公司与刁丕照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4月3日,金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鲁晓明退出金龙公司股东,其后不再参与金龙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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