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强、陈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爱他人【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夫子歇后语【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27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
【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强;陈永长;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谭活潮;李振强;王扬波
【当事人】情侣戒李建强陈永长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谭活潮李振强王扬波
【当事人-个人】李建强陈永长谭活潮李振强王扬波
【当事人-公司】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陈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卢永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陈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卢永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樑陈丽卢永壮
【代理律所】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建强
【被告】陈永长;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谭活潮;李振强;王扬波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农业大学专业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借据以及(2019)粤0105民初8841号案件所涉借据中,李建强均签名和捺指印。李建强陈述涉案借据签订时,其是振业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但没有参与决策。
七年级下册生物期中试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
审争议焦点为李建强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李建强上诉主张其是作为借款人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没有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评析其上诉意见如下:第一,李建强在本案和(2019)粤0105民初8841号案件中的签名位置,虽然是在“借款人"名称和盖章的下方,但也是在“保证人"字样右方的空白处。李建强是振业公司的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对合同、借据等签名的格式具备了商事主体的认识能力,其在“保证人"旁边空白处签名,如果其不是保证人,则理应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否则,即便不能据此确定其保证人身份,也会因为其签名于“借款人"的下方而存在其是本案借款人的可能,而非其主张的仅是代表借款人签名。第二,李建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一起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日常经营活动中借款和担保的常见做法。且李建强在签名的同时捺指印确认,这一做法也不符合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形式,相比而言,更符合保证人身份下的签名习惯。第三,在涉案借据中,李建强的签名与其他三名保证人的签名形成一个整体,均位于“保证人"字样右方,而在(2019)粤0105民初8841号案件中,“保证人"字样右方的空白处较大,且与“借款人"有一定距离,但李建强的签名与其他三名保证人的签名更为接近,且更接近“保证人"字样。据此,一审法院评析后认定李建强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
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李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强,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李庆强。 2014年4月22日,陈永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振业公司支付400万元款项。2018年,振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陈永长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确认借到陈永长现金400万元整,月息1.3%,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2日起;振业公司已经归还给陈永长款项合计300万元。该《借据》除借款人处盖有“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印章外,在借款人处下方印有“担保人"字样,担保人后面空白处有李建强、谭活潮、李振强及王扬波四人签名并按捺指模。现陈永长主张振业公司在出具该《借据》后,仅向其支付了2019年2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其要求振业公司、李振强、李建强、谭
活潮、王扬波清付借款本息,未果,遂成本诉。 另查,陈永长还主张振业公司除涉案借款外另向其借款200万元未清偿,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8841号。在该案中,陈永长提交《借据》制式及形成时间与本案中的《借据》相同。根据该《借据》显示,振业公司系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而李建强、谭活潮、李振强、王扬波均在担保人后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陈永长主张振业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借据》等证据为证,振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陈永长与振业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振业公司借款已逾5年,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现陈永长要求振业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振强、谭活潮、王扬波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振强、谭活潮、王扬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振业公司追偿。 关于李建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永长主张李建强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而李建强抗辩其仅系作为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字与加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振业水产作为借款人向陈永长出具《借据》时,仅有振业水产公章或李建强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者并非需要同时具备;其次,从李建强签字的位置来看,李建强与谭活潮的签名处在同一行,且均位于担保人后面,结合谭活潮亦是保证人的事实,李建强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更符合常理;最后,结合陈永长在(2019)粤0105民初8841号案件中提交《借据》,两份《借据》制式及形成时间均相同,而李建强在(2019)粤0105民初8841号的签字位置明显位于担保人处,亦可印证李建强作为保证人签名更符合其签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永长主张成立,李建强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李建强抗辩其系作为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建强作为保证人,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振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
灭火器年检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长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陈永长;二、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51元(其中受理费14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永长对李建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建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李建强在振业公司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对公司借款行为的确认,属于履职行为,所代表的是振业公司,李建强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因此陈永长向李建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接受。"李建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上诉意见:根据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从李建强签字的位置来
看,李建强与谭活潮的签名处在同一行,且均位于担保人后面。结合谭活潮是保证人的事实,李建强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更符合常理。"李建强认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从借据的空间角度上看,李建强的签名是在标题担保人的上方,同时也是在标题借款人振业公司的正下方,可见李建强的签名属于借款人振业公司的范围内,属于作为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签名。一审法院不应该因视觉错误判定李建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更不能以其他人的签名位置,来判定李建强的签名属性。 综上所述,李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强、陈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27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大凹兴业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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