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慧、庞友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春慧、庞友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1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丽钟斯宁林竹 
【审理法官】陈春丽钟斯宁林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春慧;庞友周;朱辉财 
【当事人】吴春慧庞友周朱辉财 
【当事人-个人】吴春慧庞友周朱辉财 
【代理律师/律所】苏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小制作小发明图片苏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6寸照片尺寸苏恒欧阳丰茂 
【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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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庞友周;朱辉财 
【本院观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庞友周的充分举证,能够
证明案涉借款是上诉人吴春慧与其丈夫朱辉财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也能够推断案涉借款是基于上诉人与朱辉财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夸张句pvp装备在哪换【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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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朱辉财向庞友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00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朱辉财向庞友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00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
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走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首先,涉案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以债权人的充分举证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首先,从上诉人吴春慧曾多次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庞友周转款用于偿还其丈夫朱辉财欠庞友周的借款,可以证明上诉人吴春慧对其丈夫朱辉财向庞友周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其次,上诉人吴春慧在其丈夫朱辉财家庭企业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可以证明上诉人吴春慧共同参与了丈夫朱辉财家庭企业的经营;再次,上诉人吴春慧与被上诉人庞友周是表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庞友周之所以借款给朱辉财,主要是基于对有着表妹关系的上诉人吴春慧的信任,推断上诉人吴春慧实际参与了其丈夫朱辉财向庞友周借款这件事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庞友周的充分举证,能够证明案涉借款是上诉人吴春慧与其丈夫朱辉财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也能够推断案涉借款是基于上诉人与朱辉财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朱辉财向庞友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00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15日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仅依据借款人配偶向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配偶对借款人所负债务存在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的意见,因(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参照。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庞友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春慧与朱辉财应共同向庞友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9元,由上诉人吴春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3:2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朱辉财与吴春慧是夫妻关系。朱辉财因经商需要,先后共立五张除数字不同但格式、内容相同的《借条》给庞友周收执。如2017年10月13日《借条》内容“今借到庞友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月利率3%。借款人用自有
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每次立借条朱辉财还另立《借款收据》给庞友周。庞友周在转账支付借款给朱辉财时,部分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具体如下:①2017年10月13日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5000元;②2017年11月2日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5000元;③2017年12月22日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④2018年7月13日借款2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1000元;⑤2018年8月25日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分二笔支付,每笔支付5万元)给朱辉财,以上朱辉财实际收到庞友周借款本金是1741000元。借款后,朱辉财已支付819800元、吴春慧已支付5万元,合计869800元给庞友周,其中①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朱辉财分35笔共支付503400元到庞友周民生银行账户;②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3日朱辉财56次通过转账共支付316400元给庞友周;③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吴春慧通过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三次共支付5万元给庞友周。庞友周经催讨借款,朱辉财既不付息也不还款给庞友周引起纠纷,于2020年8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立案受理后,朱辉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系深圳市光明新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9月5日该院裁定驳回朱
辉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辉财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3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8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后,根据庞友周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朱辉财、吴春慧银行存款2263300元予以冻结或对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是否属朱辉财、吴春慧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朱辉财借款用于经商,借款后朱辉财有几十次付款给庞友周、吴春慧也有三次转账付款给庞友周的事实,从朱辉财、吴春慧共同付款给庞友周的行为上看及基于庞友周与吴春慧表兄妹亲戚关系上看,朱辉财向庞友周借款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商活动,属朱辉财、吴春慧夫妻共同债务。庞友周请求朱辉财、吴春慧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予以支持。    开庭时,朱辉财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被湛江中院驳回,应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和申请对庞友周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据”中朱辉财签名、指纹真伪进行鉴定。庞友周认为朱辉财请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
没有法律依据;不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庭审才请求鉴定是为了拖延时间,滥用诉讼权利,应视情况予以处罚。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朱辉财上诉,同年12月8日湛江中级法院发函退卷给一审法院(退卷函载明已送达(2020)粤08民辖终172号民事的证据材料,至开庭前一天未申请鉴定,已超过申请鉴定期限。其次,庞友周起诉时已按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朱辉财借款金额,朱辉财答辩不予否认。朱辉财申请鉴定借据签名真伪,无非是想达到无息借款、付款系还本之目的。但从借据金额到实际付款金额上看,明显存在先扣息再付借款的事实;从朱辉财、吴春慧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款频率上看,朱辉财、吴春慧还款应确定为支付给庞友周的借款利息,尤其以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均为等额还款,以上可充分证明庞友周以月息3分借款给朱辉财,朱辉财在使用借款后均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给庞友周,是有息借款,予以认定。朱辉财、吴春慧称付款是偿还庞友周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朱辉财申请鉴定超过法律规定,且待证事实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对朱辉财当庭提出的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申请
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    如前所述,朱辉财对借款本金1741000元、庞友周对朱辉财、吴春慧已还款8698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2020年12月23日(2020年第二次修正)通过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该规定,庞友周案涉债权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当时司法解释,朱辉财、吴春慧已付的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未超过规定。经计算,朱辉财、吴春慧于2019年10月31日前所偿还给庞友周的869800元,并未超出当期其应承担的利息,朱辉财、吴春慧偿还给庞友周的869800元,应视为朱辉财、吴春慧支付给庞友周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庞友周可以随时要求朱辉财返还借款。庭审调解时,庞友周要求朱辉财偿还的869800元作为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本案可不予处理,起诉之后由朱辉财偿还其借款本金17410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庞友周利息应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计算,其中202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应参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朱辉财、吴春慧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庞友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7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庞友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3.2元,由朱辉财、吴春慧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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