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王籽与石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林、王籽与石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姆狗的阴谋读后感【审结日期】2021.07.0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5339号 
英语专业自荐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 
【审理法官】黄宏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林;王籽;石建丽 
【当事人】李林王籽石建丽 
【当事人-个人】李林王籽石建丽 
【代理律师/律所】郭熠森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徐优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徐以宝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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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郭熠森徐优萍徐以宝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林;王籽 
南京美食网【被告】石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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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李林是否对涉案6.5万美元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王籽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查银行卡余额【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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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李林是否对涉案6.5万美元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王籽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石建丽与李林均认可借条中的6.5万美元系李林给石建丽造成的外汇损失,李林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该6.5万美元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6.5万美元应作为李林的借款金额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石建丽要求李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王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对涉案借款连带担保责任。王籽主张其不清楚该6.5万美元款项性质便在担保人处签字,既不符合常理,也不能成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王籽主张李林与石建丽恶意串通及欺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王籽主张其仅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林、王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上诉人李林、王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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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08:41:34 
李林、王籽与石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53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籽。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森,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优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宝,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林、王籽因与被上诉人石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
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林、王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石建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6.5万美元作为石建丽出借给李林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李林与石建丽在庭审中均承认该6.5万元美金是损失而不是借款。庭审中,石建丽与李林均认可该6.5万元美金系石建丽委托李林代炒外汇所产生的损失并非是借款,同时石建丽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明该款项是代炒外汇的损失。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的6.5万元美金,系石建丽委托李林在Pepperstone激石平台上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的代操作赚取利益,由于市场波动造成6.5万美元的损失。该损失并非是借款,李林与石建丽没有达成借款6.5万美元的合意,石建丽也没有实际向李林出借、支付6.5万美元的行为。因此该6.5万美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2、石建丽炒外汇的行为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因此其6.5万美元的损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首先,石建丽以自有资金,在国家未经允许、批准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进行炒外汇赚取收益的行为,
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其次,石建丽委托李林代炒外汇,真实目的系通过外汇汇率波动从而赚取一定收益,该行为属于其个人的投资行为。其在外汇市场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同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尚未批准任何机构在境内开展或者代理开展外汇保证金交易,无论平台还是境内平台,擅自开展外汇、贵金属等杠杆交易,均不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将该6.5万元美金认为是石建丽对李林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李林与石建丽未将6.5万美元的损失如实告知王籽,对其谎称该款项为借款,属于恶意串通对王籽进行欺诈,王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林与石建丽在共同签字的借条中,将6.5万美元写成石建丽出借给李林的借款。二人均未向王籽表明该6.5万美元是外汇损失,隐瞒了6.5万元是外汇损失而非实际借款的真相,属于恶意串通对王籽的欺诈,致使王籽做出来错误的意思表示,给王籽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对第三人造成欺诈,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为民事行为无效。因此王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王籽在借贷双方未告知何时何地支付、也不询问情况下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一般都生活经验法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交易规则上来说,一定是先签协议后支付款项。在借款人不出具借条、担保人不签担保协议前,出借人是根本不会向借款人放款。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
践中除了审查借条外还需要审核是否实际出借款项事实的原因。因此担保人王籽先签订担保协议而不知道出借人什么时间放款、是否实际放款完全符合交易规则和生活习惯。其次,王籽、李林系发小关系,多年交往本就有相互信任的基础。因此在李林王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王籽出于多年的兄弟情谊答应进行担保而不去过多的追问细节,也属于人之常情。最后,王籽在签字时仅同意的是为李林的借款进行担保,而无论是石建丽和李林都对王籽进行了欺诈,故意隐瞒6.5万美元系外汇损失的事实,恶意将损失说成是借款,致使王籽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未详细调查,仅凭一句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就石建丽与李林对王籽的欺诈行为合法化,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三、一审法院对于担保范围的认定明显错误。仅从王籽在《借条》上所书写的内容分析,王籽明确表明了仅对李林向石建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王籽在借条中所表明的担保范围明确具体,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即王籽的担保范围仅是石建丽对李林实际出借68万元人民币,对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利息及6.5万美元的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王籽属于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审理时,《民法典》已经生效,对于未经审判的案件,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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