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辉、姜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3
红豆糖水【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2753号
diary是什么意思【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郭晓丽闫文昌
【审理法官】霍金喜郭晓丽闫文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辉;姜乐
【当事人】姜辉姜乐
【当事人-个人】姜辉姜乐
【代理律师/律所】刘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金莲花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金莲花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娜翟明雨金莲花李春谊
【代理律所】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谍战电影
【原告】姜辉
【被告】姜乐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姜辉与姜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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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言叶之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姜辉与姜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姜辉主张案涉180万元属于姜乐的借款,姜乐对此不予认可,且姜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父亲姜永亮生前与姜辉合伙做一些生意,且案涉款项是从姜辉与姜永亮的共管账号中转出的,姜辉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姜乐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或者姜乐对案涉款项有借款或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案涉款
项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姜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2月17日,原告姜辉银行卡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签约手机号139××××某某某某,于2021年10月29日解约,手机号139××××某某某某的机主是姜永亮,姜永亮是被告姜乐的父亲; 2、2018年6月19日原告姜辉通过邱县农村信用社账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即621*××××0307)向被告姜乐转账人民币180万元,渠道为其他,摘要为还款; 3、2019年3月17日,原告姜辉的银行卡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换卡账号为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4、被告姜乐的父亲姜永亮生前与原告姜辉合伙做一些生意; 5、2020年7月4日、2020年8月3日原告姜辉向被告姜乐的母亲张素华(姜乐母亲)转账人民币6万元、5万元; 6、被告姜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虽然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19日通过邱县农村信用社(尾号6341)向被告姜乐转账人民币180万元的记录,因:1、被告否认该笔转款为借款,被告称该180万元是被告的父亲姜永亮生前和原告长期合伙经商做生意部分分配所得,是被告父亲将钱赠与被告的,汇款账号为被告父亲姜永亮和原告共管账户,二人的合伙收支通过该账号进行;2、xxx18年6月19日转账记录摘要显示“还款”;3、转款发生在2018年6月19日,当时转款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即621************6341)签约手机号为被告父亲的手机号;4、被告父亲生前曾与原告合伙做生意;5、在2018年6月19日之后的2020年7月4日、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母亲张素华转账6万元、5万元,原告未否认为应付姜永亮的临河区域地表附属物补偿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借
款合意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转款属借款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转账180万元的银行流水备注“还款”字样系农村信用社在转款人没有明确具体款项用途的情况下,系统的默认操作,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流水,存在在多笔借贷标志的“借”项下的摘要中未显示“还款”;且从金融机构出具的流水看,从账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即621*××××0307)转入原告的其他账户和原告配偶刘书娟账户的资金显示“还款”,可进一步增加确认账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原告和被告父亲合伙经营收入、支出的共管账户的可信度,否则原告没有必要从独属自己的一个账户转入独属自己的另一个账户,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故原告称属系统的默认操作备注“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姜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姜乐向姜辉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姜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姜辉同被上诉人姜乐父亲从未合伙做生意。1、对于姜乐提交的核心证据三内容非常具体,姜辉均能作出合理解释。姜乐的父亲姜永亮曾经在一定程度确实促进了姜辉生意的发展,姜辉感恩姜永亮的帮助,部分生意同意在回本产生利润后,让姜永亮分成,直接说就是“干股”。姜乐提交的证据三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系姜辉就姜永亮生前情况向姜乐做的告知,不存在任何“合伙分红”性质。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系姜辉就姜永亮的帮助向姜永亮承诺,回本获利后赠与姜永亮“干股”,姜永亮没有任何投入。第七条是为了说明因姜乐离婚支付房产分割款对价向姜辉借款,姜辉通过靳明亮向馆陶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出借给姜乐符合本案出借款项的事实。综上,姜乐提交的证据并非其所说的“合伙分红”。2、姜辉出借的款项系贷款取得并非姜永亮的分红款。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20日,姜辉农信社账户存款仅为几千元,2018年5月23日靳明亮向姜辉农信社账户转款996950元。2018年5月27日姜辉向本人农信社账户存120000元,2018年6月11日邱县姜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姜辉农信账户转款980000元,上述款项系姜乐借款的主要构成,姜乐和前夫离婚需
分割房产,房产剩余贷款约221万元,姜辉为其筹措了大约220万元后,因姜永亮处理了自己的“西院”资产,筹款20万元,姜乐母亲张素华凑成42万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给了姜乐,因此姜乐称再借180万元就可以。无论姜辉同姜永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姜辉都不可能通过贷款的方式向姜永亮分红。姜辉能够明确说明借款的来源构成以及姜乐款项的用途。如果姜永亮有分红,就没有必要再处置自己的“西院”资产和让姜乐母亲凑足42万元支付给姜乐了,姜乐直接要求姜辉转款以凑足的二百余万元即可,没必要只借180万元。3、案涉账户系合伙经营支出的共管账户的推定违背客观事实。从账户的资金流水看,姜辉及配偶自农信社网银仅取得款项187600元,姜乐自农信社网银单笔取款180万元且系姜辉贷款所得,以上分配比例显然不是合理的合伙分配。4、第三人牛洪卫的借款履行过程能够佐证系统默认操作备注还款的可信度。案涉借款出借时,农信社网银系统在转款人没有明确款项用途时均默认为“还款”。从姜辉债权人牛洪卫通过农信社网银系统向张辉出借款项时均显示为“还款”能够客观印证以上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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