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浩团、冯国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舒舒
【审理法官】陈舒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浩团;冯国友
【当事人】江浩团冯国友
【当事人-个人】江浩团冯国友
【代理律师/律所】林良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许纯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谢嘉骏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唐观红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良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许纯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谢嘉骏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唐观红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良曜许纯纯谢嘉骏唐观红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浩团
【被告】冯国友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国友是否需向江浩团清偿借款。《收款委托书》仅能体现冯国友委托江浩团收取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体现江浩团所述冯国友以此工程款作为清偿江浩团借款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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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国友是否需向江浩团清偿借款。 江浩团主张其向冯国友出借四笔款项,分别是2018年10月28日出借的108万、63万,合计171万;2020年1月22日出借的94340元以及2021年5月18日出借的452200元。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江浩团所主张的2018年10月28日出借的171万元借款,虽然江浩团持有冯国友出具的两份《个人借条》,但冯国友明确表示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因此,作为款项提供方,江浩团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借款。江浩团称,该171万元其系以现金方式,在自己的办公室交付给冯国友。经查,一张100元人民币重约1.15克,体积约为101.64立方厘米。171万元现金则重约19.665千克,即约40斤重,体积约为17380.44立方厘米,即约17.38立方分米。在银行转账及电子支付已经十分便捷的2018年底,以现金方式出借约40斤重且体积不小的款项,显然不合常理。此外,对于个人为何会在办公室存放如此多的现金,江浩团则称其从事建筑行业,需要储备大量现金用于支付货款或给工人发放工资。但是,江浩团仅是南方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即使支付货款和发放工资为其工作职责,其也无需囤积私人资金用于对公业务,这显然有悖常情常理。此外,江浩团提供的聊天记录虽然反映出江浩团自2018年底即已持续地向冯国友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追款,冯国友也不断地承诺尽快筹集资金还款。但该欠款是否是基于二者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产生,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直接得出结论。相反,冯国友对江浩团的追款行为给予了相应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8日两份《个人借条》项下的合计171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94340元和452200元两笔借款,有转账凭证等支付证明,冯国友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两笔借款出借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冯国友应向江浩团清偿相应的借款本金共计546540元。 然而,江浩团自认已基于冯国友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代冯国友收取了工程款合计1557924.64元,且并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冯国友。冯国友据此主张,其仍留存在江浩团处的款项足以覆盖其向江浩团所借的款项,两相抵扣后仍有结余,故其无需再向江浩团清偿借款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江浩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江浩团上诉称,其代冯国友收款在先,如冯国友不欠其借款,为何不向其主张返还,之后还向其借款452200元。对此冯国友辩称,其虽然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浩团代为收款,但江浩团收取款项后并未告知自己。对此,本院认为,《收款委托书》仅能体现冯国友委托江浩团收取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体现江浩团所述冯国友以此工程款作为清偿江浩团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虽不宜认定该1557924.64元工程款系冯国友直接用于归还其之后向江浩团所借
的452200元,但基于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江浩团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该笔工程款,本院认为冯国友所欠的546540元借款可从该笔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无需再行偿还。 另外,二审中,江浩团申请本院调取了冯国友于2021年5月10日在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笔录,拟以此证明171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虽然在该笔录中,冯国友表示截至当日还欠江浩团60多万元,剩余结算款约30万元当作借款利息;但是该表述仅能证明冯国友自认对江浩团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基于真实的171万元借款的交付而产生。诉讼中,冯国友也就该陈述作出了解释,主张系江浩团索要的工程回扣款。如果江浩团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基于其他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浩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大唐荣耀慕容林致结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7元,由上诉人江浩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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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良歌词【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浩团为南方公司工作人员。冯国友为从事组织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人。 2018年10月28日,冯国友向江浩团出具两份《个人借条》,约定因经营工程资金需要向江浩团借款108万元、63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 2020年1月22日,冯国友因欠付工程项目工人工资,通过向江浩团借款10万元。江浩团表示同意,但只代支付给工人。当日,江浩团将94340元分5笔汇入工人账户,并在转账附言处注明“代冯国友发工资”。 2021年1月27日,冯国友向江浩团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江浩团代表其向南方公司收取增城××技术开发区二期拆迁安置新社区项目工程款项。 2021年2月5日,南方公司开具了两张收款人为广州长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825199.29元、732725.35元的支票。上述支票被江浩团取得。一审诉讼中,江浩团确认上述支票因上述《收款委托书》而取得,且其已取得上述支票金额的款项合计1557924.64元。 2021年4月8日,江浩团委托律师发函给冯国友催收2018年10月28日借款108万元、63万元及2020年1月22日借款94340元,声明江浩团此前取得的支票款项1557924.64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和部分本金。 2021年5月18日,冯国友向江浩团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冯国友就增城××技术开发区二期拆迁安置新社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工人工资发放事宜,确认事实如下:
由江浩团代冯国友支付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江浩团暂为垫付该笔工资,共计452200元。因垫付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到垫付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理。当日,江浩团向上述确认书附表所记载的工人银行账户支付了合计452200元的工资。2021年6月2日,江浩团委托律师发函给冯国友催收上述452200元垫付款项。2021年6月5日,冯国友收到上述函件。 怎么辨别玉的真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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