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远胜、钟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玲叶自辉罗锡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远胜;钟伟强
【当事人】廖远胜钟伟强
【当事人-个人】廖远胜钟伟强
【代理律师/律所】赵上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彭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平凡爱情【代理律师/律所】赵上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彭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级别划分赵上航刘中强彭兰
【代理律所】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三个字廖远胜
【被告】钟伟强
【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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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9 01:26:13
廖远胜、钟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远胜。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上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做人要厚道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远胜因与被上诉人钟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廖远胜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钟伟强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钟伟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如涉案借款存在,则涉嫌为廖远胜犯罪所得且是钟伟强的直接经济损失,钟伟强可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要求退赔,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钟伟强起诉避免诉累。二、钟伟强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给廖远胜,不能将钟伟强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不能认定廖远胜与钟伟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钟伟强100万元来源
存疑;2.钟伟强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中显示2011年1月10日有100万元存入,但钟伟强表述是向廖远胜现金交付,按常理没必要在现金交付当日先存入银行;3.按照银行惯例,大额提现需要提前数天向银行申请,不存在钟伟强于2011年1月10日将100万元存入并于当日提现的情况;4.钟伟强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存在多笔(3笔)整存整取或整取整存的记录,不排除钟伟强与中国银行之间存在投资约定,涉案100万元的存取可能是一般理财产品的操作,不应当机械地将100万元认定为借款;5.本案欠缺现金交付的证据,既没有100万元现金收据,也无现金交付的现场录像,更无现场见证人,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成立。三、廖远胜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选择性地认定使用,所推断出的事实不真实。廖远胜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陈述有两个版本:1.2021年4月20日法官对廖远胜的借条确认及询问笔录,廖远胜否认借款事实,但并未否认借条;2.2021年4月28日廖远胜提交的答辩状,廖远胜表示已经还钱,但也未否认借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并未责令廖远胜说明原因且进行认真甄别,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廖远胜未
完成举证责任错误。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案中钟伟强提交证据不仅有借条,还有中国银行流水清单,该规定已不适用本案,法院应依职权主动确认中国银行流水清单的三性,尤其是关联性。五、钟伟强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存在无法解释之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中国银行流水清单的交易金额栏与余额栏存在多处不一致,例如2010年12月1日的银行最终余额是2024859.06元,2010年12月6日的交易金额是10元,不管这10元是转入还是转出,2010年12月6日的余额都不应是54849.06元。又例如2010年12月14日的最终余额是109649.06元,2010年12月15日居然能取出2800000元,然后当天余额还是109649.06元。类似问题粗略统计共21处。2.2011年1月10日钟伟强取现的银行,流水清单的终端说明参考栏显示的地方是兴宁支行中山东路分理处,但流水清单右上角的盖章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天誉花园支行,一个在中山东路,一个在陈井岗路,钟伟强在何处取现存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钟伟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钟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远胜偿还钟伟强借款本金100万元;2、
廖远胜支付钟伟强按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共123个月合计153.75万元利息(2021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起诉时的LPR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远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廖远胜签名出具了一张金额100万元的借条给钟伟强,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借到钟伟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廖远胜,2011年1月10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一审审理过程中,钟伟强提交其于2011年1月10日在中国银行兴宁支行中山东路分理处取款100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该100万元交付给廖远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一、廖远胜向钟伟强借款100万元,仍欠钟伟强借款100万元,予以确认。理由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廖远胜未能提
车刀种类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条借款人签名“廖远胜”非其所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廖远胜向钟伟强借款100万元,予以确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廖远胜应对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故依法认定廖远胜仍欠钟伟强借款100万元。二、廖远胜应支付钟伟强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钟伟强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起4月10日共123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53.75万元、起诉后按起诉时的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
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确认廖远胜应支付钟伟强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综上,廖远胜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钟伟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廖远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钟伟强;二、廖远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钟伟强;三、驳回钟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9元,由钟伟强负担2419元,由廖远胜负担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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