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立雄、邹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691号
【审理程序】入党介绍人意见范文二审
吃什么助睡眠【审理法官】王旺山蒋国保李云霞
【审理法官】王旺山蒋国保李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立雄;邹承华;刘琼波
【当事人】谢立雄邹承华刘琼波
【当事人-个人】谢立雄邹承华刘琼波
【代理律师/律所】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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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斌
【代理律所】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电脑自动开机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立雄
毛不易盛夏【被告】邹承华;刘琼波
【本院观点】原告是按照被告谢立雄的要求将50000元转入被告刘琼波的信用社账户上,被告谢立雄已将该款项取出并使用,故被告谢立雄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刘琼波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借款合意,更没有使用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故被告刘琼波不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共同借款人。罗玉章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原告31900元的行为,无法证明是被告谢立雄的还款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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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邹承华和谢立雄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罗玉章所转至邹承华的31900元是否可认定谢立雄的偿还款项?3.本案是否
应当追加案外人罗玉章、潘为为第三人? 1.关于邹承华和谢立雄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邹承华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其转账凭证。上诉人谢立雄对收到邹承华的50000元予以确认但不认可是向邹承华进行借款还认为是合伙办砂场的出资款。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谢立雄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就应当承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经查上诉人谢立雄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邹承华参与合伙事务的有关证据仅提交了谢立雄的合伙人罗玉章的证言罗玉章与谢立雄存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邹承华对此不予认可故谢立雄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谢立雄要求按合伙关系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2.罗玉章所转至邹承华的31900元是否可认定谢立雄的偿还款项?罗玉章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邹承华31900元,邹承华对此确认但邹承华认为是罗玉章等人合伙时尚欠当地人砂
厂老板袁书忠的场地租赁费用是罗玉章委托其代付并提供了袁书忠收款的收据因此对于罗玉章账户转账给邹承华31900元无法证明是谢立雄的还款行为,也与其陈述的“与邹承华系合伙关系"相矛盾。一审认为此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是正确的。谢立雄以此为由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罗玉章、潘为为第三人?因邹承华起诉谢立雄属民间借贷案件谢立雄也确收到了邹承华的款项邹承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谢立雄要求将其自认的合伙人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才予以追加。现谢立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邹承华是合伙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玉章、潘为是合伙人因此一审没有追加罗玉章、潘为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立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立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1.2016年5月,被告谢立雄和朋友准备到开办沙场,2016年5月9日,原告邹承华向被告谢立雄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刘琼波的信用社账户上打款50000元,被告谢立雄随后从被告刘琼波账户上取款50000元现金。2.2016年5月27日,案外人罗玉章从自己账户上向原告邹承华转款31900元。3.原告邹承华向被告谢立雄指定的账户转款后,曾多次向被告谢立雄催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但被告谢立雄一直未返还该款项。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立雄在答辩时当庭提出涉案款项系原告与罗玉章、潘为和被告谢立雄合伙开办沙场的入股资金,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要求追加罗玉章、潘为为本案当事人,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涉案款项系出借给被告谢立雄的借款,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意追加罗玉章、潘为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需要追加罗玉章、潘为为本案当事人,可以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据此,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写理性要求追加罗玉章、潘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邹承华向被告谢立雄指定的账户上所转的50000元款项是合伙关系的出资款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 原告邹承华认为,其向被告谢立雄指定的账户上打款50000元是因为被告谢立雄与人合伙开办沙场缺乏
周转资金,是应被告谢立雄的要求出借给被告谢立雄的。原告借款给被告谢立雄也是因为两人是朋友,且被告谢立雄承诺沙场手续办好后原告可以入股50万元,原告没有与被告谢立雄及其朋友合伙开办沙场,原告提交了2016年信用社转账凭证及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谢立雄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谢立雄主张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原告与谢立雄、罗玉章、潘为等人在水车合伙开办沙场的出资款,被告谢立雄提交了罗玉章的调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其主张。被告刘琼波认为其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被告谢立雄主张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应当提交双方合伙的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谢立雄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虽然被告谢立雄提供了对罗玉章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伙关系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谢立雄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2.
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规定,被告主张谢立雄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转给被告谢立雄的50000元款项为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其抗辩转账系合伙出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刘琼波的信用社账户上打款50000元,被告谢立雄随后从被告刘琼波账户上取款50000元现金的法律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对被告谢立雄享有50000元的债权。综上,被告谢立雄不能证明其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告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谢立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基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谢立雄指定的账上打款50000元系借款。 二、被告谢立雄与被告刘琼波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共同借款人。 原告邹承华认为,原告是向本案被告刘琼波的信用社账户上打款50000元,故被告谢立雄与被告刘琼波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当连带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谢立雄与刘琼波认为,被告谢立雄与刘琼波系朋友关系,原告向刘琼波的信用社账户上打入的50000元已经由谢立雄取出给潘为办理沙场手续,刘琼波不是沙场的合伙人也不是借款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邹承华对被告刘琼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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