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杰、金志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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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杰、金志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2753号  青春寄语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燕文叶维文洪碧蓉 
【审理法官】邹燕文叶维文洪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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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明杰;金志森;薛启祥 
【当事人】赵明杰金志森薛启祥 
【当事人-个人】赵明杰金志森薛启祥 
【代理律师/律所】郭丽云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柯钰萍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吴安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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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明杰 
【被告】金志森;薛启祥 
【本院观点】金志森因股权转让向赵明杰出具案涉《借条》,赵明杰依据《借条》向金志森、薛启祥主张归还款项,但金志森、薛启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履行情况提出异议。  立春诗词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反诉清算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外企面试英语自我介绍本院认为,金志森因股权转让向赵明杰出具案涉《借条》,赵明杰依据《借条》向金志森、薛启祥主张归还款项,但金志森、薛启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以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就股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向赵明杰释明后,赵明杰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赵明杰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赵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一、2018年5月17日,薛启祥(甲方)与赵明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有关虫草花接种、培育等事项达成协议。同日薛启祥与赵明杰还签订了《虫草花车间生产承包合同》,就虫草花车间生产承包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    二、2018年12月3日,赵明杰与金志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摘要):“赵明杰将位于漳州市蓝田开发区华虹电子有限公司厂内的虫草花生产车间的全部投资即2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金志森,合同签字后金志森一次性付清赵明杰20万元......”薛启祥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金志森向赵明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摘要):“兹向赵明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该借款按每月捌仟元归还,分贰拾伍个月结清,期限从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结清,若当月超过五天未归还,按当月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一归还滞纳金”。薛启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明杰与金志森、薛启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赵明杰认为其与金志森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民间借贷
纠纷为案由起诉。而金志森、薛启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股权转让关系,应按股权转让纠纷处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又于同日签订《借条》,但在本案《借条》中没有体现双方就股权转让款调解、和解或者清算的内容,赵明杰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通过和解、调解、清算的方式达成协议,金志森、薛启祥亦对本案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若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将无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予以准确的认定。赵明杰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赵明杰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明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明杰上诉请求:撤销(2021)闽0602民初399号之二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1.一审遗漏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判断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遗漏认定赵明杰与金志森、薛启祥通过《借条》形式就金志森欠付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薛启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中,金志森于反诉状及一审法庭调查中,薛启祥均自认因金志森未能一次性向赵明杰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而才向赵明杰出具本案《借条》。金志森、薛启祥关于上述事实的陈述构成自认,该事实依法可以确认。其次一审裁定遗漏认定金志森自《借条》出具后向赵明杰返还八期借款本金合计64000元的事实。赵明杰自认金志森自《借条》出具后已返还八期借款本金合计64000元,金志森、薛启祥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且金志森还于本案中反诉要求判令赵明杰返还已付款64000元。因此,本案关于金志森自《借条》出具后向赵明杰返还八期借款本金合计64000元的事实足以确认,但一审裁定并未依法认定该事实。2.一审认为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虽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该条第二款随即规定了第一款的适用例外情形,即“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案涉《借条》是三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经过自愿协商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经主债务人金志森部分履行,三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既然三方已在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即本案《借条》,那依照上述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就应按《借条》所载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本案诉讼标的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即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综上,赵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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