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有哪些法律问题
民间融资有哪些法律问题
⽬前我国企业解决资⾦压⼒问题的⽅法主要是融资,⽽融资可以分为银⾏融资与民间融资两类,银⾏融资的法律风险要⽐民间融资的少很多,民间融资的利率⾼,所以风险也相对较⼤。那么,民间融资的法律问题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民间融资的法律问题
⼀、民间融资的现状及特点
资料显⽰,近年来民间融资呈现四⼤特点:
⼀是融资的规模增长空前迅速,融资活动趋于公开化和半公开化。民间融资已经逐渐被社会公众所认同,监管部门也从严格监控转为观望和默许的态度,民间融资呈现公开和半公开状态。⼆是融资主体越来越多,中⼩企业对民间融资的热情较⾼,参与度较⾼,在营运资⾦紧张时,民间融资成为其融通资⾦的⾸选。三是民间融资的⽤途以投资和经营为主,融资的⽬的也逐渐由⾃助性向营利性转变。四是民间融资期限⽇益趋于灵活,融资的利率更趋理性。⼀般是预先确定借款期限为⼀年,到期后再根据融资双⽅的意愿决定是否续借。由于近年来社会闲散资⾦不断增多,多数情况是结期后继续留给融⼊者使⽤,形成短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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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法律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通常⽽⾔,融资是⼀个⾦融概念,是指筹集资⾦或吸收资⾦。依其⽅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债权债务式和股权投资式。融资主体可以是⾃然⼈,也可以是单位。民间融资主要是私⼈之间的⼀种资⾦融通⾏为。改⾰开放以来,很多地区的民间融资⾏为呈现出供需两旺的发展势头。⽽与此形成明显对⽐的是,⾮公有制经济从⾦融部门所获得的资⾦⽀持是微乎其微的。另⼀⽅⾯,对于个⼈来讲,由于投资理财渠道狭窄,银⾏⼜连续降息从⽽使居民个⼈为了寻求收益更⾼的投资⽅式,形成了民间借贷资⾦供给。现实⽣活中,⽆外乎有以下⼏种融资⽅式。
(⼀)债权债务式
1、⾃然⼈之间的借贷合同。借款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类是商业银⾏为贷款⼈的商业借贷合同;⼀类是⾃然⼈与⾃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商事合同,后者是民事合同。⾃然⼈之间的借贷当然是合法的,它是⼀种互通有⽆的互助⾏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产、⽣活资⾦需求的⼀种⾏之有效的⾏为。⼀般情况下,⾃然⼈之间的借贷是⽆偿的,且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最⾼额度限制。依现⾏司法解释,最⾼额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超出部分⽆效。另外,⾃然⼈之间的借贷合同禁⽌复利,即“驴打滚”。
2、⾃然⼈与单位之间的资⾦融通。⾃然⼈向单位的资⾦融通⼜可以细分为因公借贷和因私借贷两类。
前者在现实⽣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其合法性勿庸置疑,它的存在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和法律上的可⾏性,因⽽是为财经制度所允许的。因私则会因单位性质的不同⽽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若是⾮国有单位,则构成《刑
法》272条的挪⽤资⾦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本单位资⾦归个⼈使⽤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的、超过三个⽉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但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进⾏⾮法活动的⾏为。若是国有单位则构成《刑法》382条的贪污罪。在这⼀点上是没有太⼤疑问的,其⾏为不但违反了财经制度,⽽且情节严重者还会触犯法律。即⾃然⼈不论是向本单位还是外单位进⾏融资,不论是⽤于合法或者⾮法⽤途,只要是因私,就会因为构成挪⽤⾏为⽽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3、单位向银⾏的资⾦融通,这是企业解决资⾦缺⼝的常态。但是在⽬前情况下,由于商业银⾏在发放贷款时所持的“慎贷”和“惜贷”态度,贷款难已经成为⼀个不证⾃明的⽼⼤难问题。尽管合法,但处于成长期的中⼩企业要以此作为主要的融资⼿段的话,显然是望梅⽌渴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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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单位向个⼈的资⾦融通⾏为。⾄于企业法⼈、其他组织与⾃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现⾏法律所禁⽌,被视为⽆效合同。
5、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资⾦融通。从⾦融学的⾓度来看,单位之间的资⾦融通⾏为即盈余单位(最终贷
款⼈)直接把资⾦贷给⾚字单位(最终借款⼈)使⽤,其间不需要经过⾦融中介机构的融资⽅式。该种融资⽅式可以及时、灵活、有效地调剂资⾦余缺,从⽽达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快速⾼效的发展。但在我国现⾏法律规定中,不管是何种资⾦融通⾏为都遭到了法律的否定评价。在我国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中,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为也因为规避法律⽽归于⽆效。
(⼆)股权融资式
股权融资作为民间融资的⼀种⽅式,我们既要强调其融资能⼒,同时还应强调其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如果不能保证股市资⾦向优势企业和优势项⽬流动,就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就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就是股市功能的扭曲。但是,从⽬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阻⼒和困难很⼤,尤其是中⼩企业要通过股权融资⽅式来吸纳资⾦,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很多。投篮训练方法
三、对民间融资现象的反观与思考
(⼀)从商业银⾏经营的原则考察
1.5匹空调商业银⾏经营的原则是“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即效益性是被放置在第⼀位的,这⾥我们暂且不论这⾥所⾔的效益是否包括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论从哪⽅⾯讲,商业银⾏都不太愿发放贷款给⾮国有经济。从效益性上讲,商业银⾏发放贷款要经过⼀系列调查与咨询
、聘请中介评估机构,专业技术⼈员还要对其⽣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分析调查,这样就⼤⼤地增加了银⾏⽀付的成本。从安全性上讲,由于⾮国有经济发展中市场风险和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导致了经营中出现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使银⾏对其不敢问津。从流动性上看,《商业银⾏法》严格规定,商业银⾏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基于以上原因,民间融资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加之我国银⾏体系还尚未建⽴⾯向⾮国有经济的信贷服务机构,为了规避与防范商业风险,商业银⾏难以与⾮国有经济构建良性互动关系,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中国国有商业银⾏制度变迁的今天,如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的探讨就更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笔者以为,商业银⾏的经营原则应该将“流动性”放在⾸位,只有有效盘活商业银⾏的资⾦,让资⾦流动起来,才能切实解决资⾦的效益性和安全性,才能实现资⾦的保值和增值,这⼀点从根本上说也是符合商业银⾏⾃⾝利益的。从商业银⾏的经营原则来看,⽬前我国商业银⾏的经营⽬标仍不明确。经营⽬标不明确的银⾏,就谈不上统⼀经营思想和按照现代企业的⽬标运⾏。我国商业银⾏应该在这⼀思想的统领下,尽快改善银⾏的⾦融服务,推出尽可能多的⾦融衍⽣⼯具,才可能有效地解决中⼩企业在创业初期的资⾦供给问题。
(⼆)从经济⼈或者理性⼈的⾓度来考察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通常⽽⾔,作为⼀个商事主体,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
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名义从事商⾏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包括个⼈和组织。在与民事主体相⽐较⽽⾔,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的的营利活动的主体。从我国现⾏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所持的否定态度看,我国的法律规定明显的带有计划经济⾊彩,这与市场经济是格格不⼊的。尤其是企业之间的资⾦融通⾏为并没有损害任何社会主体的利益。企业将其⾃有的闲置资⾦不论是存⼊银⾏还是借贷给其他个⼈或者企业,完全是商事主体⾏使投资⾃主权的意思表⽰,是⼀种投资⾏为,国家不应该对其进⾏⼲涉。再者,在现实⽣活中,放贷的企业并⾮多数,国家完全没有必要进⾏宏观调控,⾄于投资的安全性,这完全属于商事主体意思⾃治范围内的事情,国家⼤不可为了维护商业银⾏的垄断地位⽽对企业间的资⾦融通⾏为加以⼲涉。据笔者所知,在国外⽴法中是没有这样的限定的。但是,企业之间互通有⽆的资⾦必须是⾃有资⾦,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则构成扰乱⾦融秩序的犯罪⾏为。
(三)从民间融资与我国良性⾦融⽣态环境形成的⾓度来考察
民间融资是折射⾦融⽣态是否健康的的⼀个重要指标,也是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个重要环节。实践已经证明,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弥补我国⽬前银⾏业⾦融服务品种单⼀的不⾜,可以⽐较有效的满⾜处于成长期的中⼩企业的调剂资⾦缺⼝的的迫切需要。其次,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建⽴符合价值规律的利率定价机制。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当事⼈在完全⾃愿的情况下商定的,能够⽐较真实的反映⾦融供给市场的供求情况和资⾦机会成本,有利于形成利率市场化。⽬前银⾏的利
率上浮幅度过⼤,⽆形中增加了市场主体的成本。再次,民间融资有利于民间资⾦在当地的聚集,有利于满⾜本地⽣产性资⾦的的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最后,民间融资有利于推动社会信⽤体系的建⽴。民间融资多发⽣在较⼩的范围之内,⽐较有效的解决了融资借贷双⽅信息不对称的弊端。特别是在⽬前,在⾃然⼈和法⼈的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建⽴的情况下,民间融资的兴起有利于推动和建⽴良性的⾦融⽣态环境。
(四)从⽬前我国征信体系的现状来考察
从2002年开始,我国开始致⼒于建⽴以⾃然⼈和法⼈为主的征信体系,时⾄今⽇,由于各⽅⾯的原因,征信体系还尚未建⽴。众所周知,商业银⾏是经营信⽤和风险的单位,但由于我国⾦融征信制度体系很不发达,商业银⾏对中⼩企业和个⼈的信⽤状况⼏乎⽆法了解,造成中⼩企业贷款难和消费信贷的⾼风险性,这也是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不畅的⼀个重要原因。因此,⾦融征信制度的完善应是我国⾦融体制改⾰的⼀项重要内容。在完善银⾏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同时,必须逐步建⽴全国统⼀的企业和个⼈消费贷款信⽤等级制度。作为信⽤评分的依据可以包括企业所有⼈或消费者的收⼊状况、债务余额、财产、雇佣状况、住宅所有权,以及以往银⾏贷款⾏为记录。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表明,建⽴⼴泛的社会信⽤制度需要⼀个长期过程,短期之内银⾏贷款风险只能通过增加贷款担保机构来缓解。考虑贷款担保活动的⾼风险性,⼈民银⾏应着重抓好国家和省级两级再担保机构的建设。此外,积极发展贷款保险业务也是弥补⾦融征信体系缺位的重要⼿段。由此观之,民间融资的蓬勃兴起
也是我国个⼈和企业征信体系不健全的必然结果。
(五)从我国⽬前的直接融资法律制度来考察
纵观我国证监会制订的⼤量融资政策,在这些政策中,国有企业⼀般享有优先进⼊资本市场的特权,使上市成为专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服务和“脱贫”的⼯具。⽽对⾮国有企业⽽⾔,上市的门槛过⾼。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股票须经证监会核准;发⾏公司债券亦须审批,其资本⾦要求显然对于⾮国有经济来说太⾼不可攀,财务会计报表的要求也难以做到,因此现⾏的法律未为⾮国有经济提供在证券市场融资的有⼒保障。所以有必要建⽴如下相关法律制度:
1、增加资本市场的交易品种。除了现⾦、上市流通的证券外,建⽴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以外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及投资基⾦市场,增⼤市场容量。
2、改变现在的股权结构,打破国有股与法⼈股不可流通的局⾯。这样⾮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样,可以通过“收购”或“买壳上市”的⾏为进⼊证券市场。
3、建⽴多种合法的交易组织形式,使⾮国有经济不限于场内集中交易的严格限制,可以在较为灵活的场外交易市场上融资。
上海的景点4、设⽴⼆板市场,拓宽⾮国有经济的直接融资渠道。通过设⽴⼆板市场,可有⼒推进⾼科技民营企业发展,为其提供⼀条门槛较低的上市融资渠道。
上述就是⼩编对相关内容的整理,我国现⾏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所持的态度多数是否定的,很多的民间融资⾏为都不受法院的保护,所以进⾏民间融资时⼀定要注意这些法律问题。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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