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巍、张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山鸡是几级保护动物【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铁一等座和二等座的区别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9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战平汤坚强王晓婷
二次觉醒任务流程【审理法官】许战平汤坚强王晓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巍;张冬琴;杨水仙
【当事人】罗巍张冬琴杨水仙
【当事人-个人】罗巍张冬琴杨水仙
【代理律师/律所】葛爱军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陶兴波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包陈妍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李淮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爱军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陶兴波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包陈妍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李淮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儿童节简单又漂亮的画葛爱军陶兴波包陈妍李淮
【代理律所】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巍;张冬琴
【被告】杨水仙
什么是无功功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第三人共同诉讼反证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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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本案杨水仙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巍、张冬琴交付了款项合计14879500元,其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杨水仙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两罗巍、张冬琴抗辩双方系委托关系,应当就其主张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罗巍、张冬琴提供的证眼泪中的名字
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杨水仙之间的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近四年款项往来一千多万,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罗巍解释其系无偿帮助被上诉人出借、收取还款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另从借款后的履行情况看,上诉人罗巍支付给杨水仙的金额,除了早期部分借款利息较高外,后续利息全部以尚欠的每笔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且支付的时间也很有规律性。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二、往来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罗巍、张冬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期间,两上诉人为购置了大宗资产(两套商品房、一间商铺、一辆奔驰汽车)共消费1214502元。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家庭收入能够负担该消费,且该消费已使得家庭成员受益,该部分消费系为家庭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冬琴系政府工作人员,具有稳定生活来源,没有大额资金往来的需求,按常理没必要开通多张银行卡,但其开办了多张银行卡供上诉人罗巍使用。按照相关规定,银行账户仅供本人使用,出借账户需要承担相应后果。张冬琴将账户出借给罗巍使用的行为,能够推定其知晓罗巍对银行账户的需求和用途,也应视为其对罗巍借款行为的合意,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巍将来源于杨水仙借给张某200万元。张某系张冬琴的侄子,根据常理分析,这种巨额款项借贷,张某借款应该先与张冬琴商量,
罗巍出借前,也会征求张冬琴的意见,张冬琴辩称对借款毫不知情,被不符合常理,故对该200万元款项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酌定认定本案借款其中的310万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三、一审没有追加吴姝南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两上诉人主张吴姝南可能系杨水仙合伙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吴姝南系杨水仙的女儿,杨水仙认可吴姝南系代理行为。吴姝南有无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两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巍、张冬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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