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中与吴金龙、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牧场物语 风之集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志中;吴金龙;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志中吴金龙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思想汇报2012
【当事人-个人】黄志中吴金龙
【当事人-公司】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袁琼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袁琼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爱红袁琼
【代理律所】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分组名
【原告】黄志中
【被告】吴金龙;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志中与吴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财产保全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三八最美祝福语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时,吴金龙分别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4月9日的两份红酒签收单和一份燕窝签收单,显示用红酒货款金额30万、23.8万和燕窝款14.4万元用于抵扣黄志中欠吴金龙款项,吴金龙在签收人落款处签名,送货人为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员李彩霞。黄志中认可还偿还过吴金龙部分现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志中与吴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吴金龙提交的其与张x、王xx之间的调解协议,可以反映出张x于2016年1月14日以转让对黄志中享有债权的形式向吴金龙清偿债权本金660万元;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04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了截止2017年9月30日,张x、王xx共欠吴金龙借款
本金为人民币2840万元及利息19387808元。可见,吴金龙通过自己对张x的债权抵扣了黄志中对张x的债务而取得对黄志中债权的,为此,吴金龙与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签订了5份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函等,形式完整,内容表述清楚明了。况且后来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函的签订,都是在黄志中向吴金龙偿还部分款项或者用红酒、燕窝抵偿欠款后在结算的基础上对后来尚欠本金、利息进行重新确认而形成,黄志中亦认可向吴金龙给付了部分现金,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一份燕窝签收单,用价值153000元的燕窝抵扣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吴金龙提起本案诉讼后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彩霞又向吴金龙转款偿还了15万的利息。也就是说,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后5次对涉案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且以实际行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吴金龙与黄志中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志中上诉主张张x的债权实际上是澳门形成的赌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系吴金龙通过自己对张x的债权抵扣了黄志中对张x的债务而取得对黄志中债权的,不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黄志中在一、二审时也均没有申请张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黄志中关于张x的债权为澳门赌债,张x应作为第三人出庭作证等
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黄志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祝高考成功的诗句【更新时间】2022-08-20 16:5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吴金龙与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乙方(黄志中)需要甲方替其向张x偿还借款,现向甲方(吴金龙)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上述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张x。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乙方逾期未还清全部本息的,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开始之日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甲方因追索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保证人同意对乙方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甲方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以及因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张x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8日累计收到
吴金龙代黄志中支付现金柒佰万元整。特此确认!” 吴金龙与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三方确认截至2017年1月15日,黄志中尚欠三个月利息共计21万元,黄志中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吴金龙支付本金50万元及上述利息21万元。在黄志中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前提下,双方同意将剩余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延长半年即至2017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2%。黄志中逾期归还的,即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开始之日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保证人同意对黄志中因履行借款协议及该协议产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吴金龙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为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该补充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仍按借款协议履行。 2017年7月16日吴金龙与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15日,黄志中除欠吴金龙650万元本金以外,尚欠43.8万元利息,黄志中保证于2017年8月6日前还清所欠利息43.8万元,其余条款仍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再延期六个月。 2018年1月15日吴金龙与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1月15日止,黄志中尚欠吴金龙本金650万元和一
个月利息7.8万元。黄志中保证在签订本协议三天内先还吴金龙50万元本金及7.8万元利息。乙方按约定还了50万元和付清尚欠利息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将剩余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再延长1年即至2019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2%。保证人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黄志中因履行借款协议及该协议产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吴金龙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为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仍按借款协议履行。 2019年1月15日吴金龙与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一份确认函,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止,扣除己归还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包括以红酒、燕窝折抵的欠款)后,黄志中尚欠吴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和6个月利息316万元。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吴金龙承诺于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先偿还利息39.6万元及本金10万元后,再次请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15日止,延期内按1.2%每月支付利息。其余条款仍按2016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履行。 2017年9月30日,吴金龙与案外人张x、王xx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载明三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张x共欠吴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利息755万元。案外人张x于2016年1月14日以转让对黄志中享有债权的形式向吴金龙清偿借款本金660万元(债
权价值700万元,扣除吴金龙受让后实现债权的费用40万元,实际抵扣66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借款利息80万元,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张x及王xx共拖欠吴金龙借款本金2840万元,利息1938.7808万元,本息合计4778.7808万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张x、王xx共欠吴金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40万元及利息1938.7808万元。 吴金龙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吴金龙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3万元。 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燕窝签收单,显示9盒燕窝153000元用于抵扣黄志中借吴金龙借款。吴金龙在签收人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 提交了一份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李彩霞于2019年3月15日向吴金龙转账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吴金龙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等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金龙与黄志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吴金龙通过自己对张x的债权抵扣了黄志中对张x的债务而取得对黄志中的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志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吴金龙起诉主张黄志中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对未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除了双方在多份确认函所载的还款金额以及双方当天确认2017年12月18日遗漏没有扣除的燕窝抵扣款,以及2019年3月15日起诉后的15万元还款外没有其他还款,一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黄志中的未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47000元。 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如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延长还款期内还款利息调整为月息1.2%,逾期按原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的上述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在2019年1月15日签订确认函,确认了截止2019年1月15日止的未付利息为39.6万元,双方确认起诉后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息15万元,该利息应依法扣减,即截止2019年1月15日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4.6万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计收。 吴金龙的律师费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吴金龙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吴金龙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3万元,吴金龙主张黄志中、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用,合法
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黄志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吴金龙主张珠海志中大红袍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为黄志中的未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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