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丽佳与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melogin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1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伟郭勇徐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dnf怎么增加疲劳值
【当事人】薄丽佳;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薄丽佳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薄丽佳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刘欣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中央音乐学院考级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刘欣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云玲刘欣
【代理律所】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薄丽佳
【被告】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营养师职业资格证书英文空间名字【本院观点】根据薄丽佳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英杰公司与薄丽佳之间是否形成了7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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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1 09:35:31
薄丽佳与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2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薄丽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六层603。
法定代表人:赵红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薄丽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薄丽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英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
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金英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款项为金英杰公司向薄丽佳支付的奖金,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金英杰公司并未借款给薄丽佳,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争款项系金英杰公司向薄丽佳支付的奖金。从薄丽佳2017年离职之日起,金英杰公司从未催讨过款项,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小数额,金英杰公司财务部门的专业财务人员,后续也理应积极催讨,但金英杰公司的前述行为非常不符合常理也未能有合理解释。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薄丽佳年收入200万元,本案诉争款项即奖金的一部分,与另案处理的25万元,共计100万元,都是奖金;其次,金英杰公司与薄丽佳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薄丽佳手写出具的《借款单》系当时被金英杰公司财务部门强迫所写,威胁如不出具则不给支付75万元的奖金;再次,金英杰公司在转出某些公司内部相关款项时,都是以借款的名义自行进行记录备注的,包括给其他员工的款项都是以借款的名义先行支出,这是金英杰公司财务部门惯用的内部做法。二、一审判决在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定薄丽佳偿还金英杰公司借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英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金英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薄丽佳偿还金英杰公司借款75万元;2.判令薄丽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金英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薄丽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英杰公司主张薄丽佳曾经向其借款75万元,并出示《借款单》一份载明:“薄丽佳借款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薄丽佳,2016年12月19日。”该借款单下方另有金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峰的签字。
同日,金英杰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薄丽佳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附言:借款。
一审庭审中,薄丽佳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其称并非借款性质,而系金英杰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薄丽佳称转账发生时,其为金英杰教育公司的常务副总裁,并提供2014年9月18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主要内容包括“甲方金英杰公司,乙方薄丽佳,合同期限为3年效,至2017年8月3日终止,……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由甲方确定,对此乙方认同。”
薄丽佳提供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流水,其中2016年12月28日金英杰公司为薄丽佳申请建设银行贷款开具的收入证明,显示薄丽佳每月收入166666元。金英杰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可能夸大了薄丽佳的收入。薄丽佳提交自己曾为金英杰公司总裁办常务副总裁聘书,金英杰公司对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薄丽佳另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金英杰公司给薄丽佳汇入的工资金额在7366.61元至38984元不等,其中对方为金英杰公司的两笔汇款为2127元和156元,备注为报销。另有3000元为金英杰公司汇给薄丽佳,备注为借款。金英杰公司对该上述招商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
薄丽佳提供相关的工作业绩,但并无金英杰公司给付薄丽佳奖金的承诺及证明。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金英杰公司的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金英杰公司主张薄丽佳向其借款75万元,并出示了《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薄丽佳主张诉争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系金英杰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虽然薄丽佳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聘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资金为奖金性质,故薄丽佳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对于诉争7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合理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金英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起始之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之日的2021年5月25日为催告届满之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金英杰公司要求薄丽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金英杰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借款单》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
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金英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薄丽佳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借款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薄丽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英杰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金英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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