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明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长治美食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2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8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
【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明森;陆剑南;关明丽
【当事人】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明森陆剑南关明丽
【当事人-个人】朴明森陆剑南关明丽
【当事人-公司】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所;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所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社保证明>14是什么意思张振李洪昌
【代理律所】辽宁亨轩律师所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朴明森;陆剑南;关明丽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港片推荐【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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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浩宏医疗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陆剑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利息。朴明森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浩宏医疗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金额为16万元,并按16万元标的缴纳上诉费用。陆剑南本人未提出上诉,亦未缴纳上诉费用。因此,二审法院应在16万元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且因陆剑南本人未提出上诉,不应就陆剑南责任承
担部分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据浩宏医疗公司与朴明森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的本金1300万元借款协议,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本金364.3万元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确定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数额、利息标准及给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浩宏医疗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10月1日偿还朴明森16万元未计算在已还款数额内的问题。因该笔还款时间在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合同)签订之前,不能对形成在后的借款进行扣减。故对浩宏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04: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乙方)借款1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用于甲方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一
如何去掉u盘写保护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时甲方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乙方人民币1456万元。逾期每天利息按4787元计算,最长逾期不能超过30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1000万元,年息12%)、《借款协议》(本金300万元,年息12%)自动终止。”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陆剑南在法人代表处签字。 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乙方)借款364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叁仟元整(3643000元)用于甲方生产经营,借款期限9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时甲方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乙方人民币叁佰玖拾柒万零捌佰柒拾元整(3970870元)。逾期每天利息按壹仟叁佰零伍元计算(1305.00)。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200万元)、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40万元)、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本金366.4万元)自动废止。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366.40万元、年息12%)自动废止。三、违约责任1、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应该向对方交纳罚金,罚金额每天600元,按违约天数计算,直至违约解除之日止即还
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正常计算)。2、甲方可随时提前还本付息,利息按还款日时的借款天数计算(利息12%÷365天,折算成天计算)。3、乙方如急需用款可提前要求甲方还款,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陆剑南在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处签字。 另查,被告陆剑南、关明丽于2020年10月19日离婚。
摩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当时的法律。原告与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约定本金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643000元(即2019年12年14日借款协议本金13000000元、2
020年8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36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写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年利率12%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依协议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始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本金13000000元,年利率12%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56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始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本金3643000元,年利率12%偿还原告利息,共计3278
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68787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始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剑南对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剑南作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将应由公司接收的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中的行为,已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法人人格混同,陆剑南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陆剑南对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陆剑南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日间偿还的原告借款5540000元,系发生于本案借款事实之前,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混同,该院对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陆剑南偿还原告的55400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陆剑南于2017年12年29日向原告转账12000000元,主张已不欠原告借款一节,因该转款系发
生于本案借款事实之前,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混同,该院对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明丽对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关明丽未在借款协议及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的及该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中亦未有原告转账给被告关明丽的证据。原告仅以被告关明丽系鞍山悦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持股90%的股东,鞍山悦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辽宁浩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要求被告关明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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