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军杨雪燕刘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汕头市建安
(集团)公司;许峰;魏连平 
【当事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许峰魏连平 
【当事人-个人】许峰魏连平 
【当事人-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黄保玲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江小春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周静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苏永亮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郭树强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黄保玲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江小春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周静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苏永亮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郭树强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宏盛黄保玲江小春周静苏永亮郭树强 
【代理律所】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立陶宛回应中方降级外交关系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许峰;魏连平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本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申请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上牌流程
【更新时间】2021-11-15 01:19:52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齐乐路8号良安大厦22层2201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1852Q。
     主要负责人:魏连通,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玲,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63号华凯商务大厦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4933783R。
     主要负责人:曾继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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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春,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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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许峰(曾用名:许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亮,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许峰、魏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粤20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民再265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粤20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29462号民事判决。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梅汁怎么洗干净二审上诉人诉称     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连平确向许峰出借1736万元,且许峰委托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将该1736万元还付给魏连平。许峰通过书
面方式确认了1736万元个人借款关系,委托其所控制的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进行支付,代为付款偿还借款。许峰按照上述方式向魏连平偿还了1736万元借款。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代为收取许峰支付的1736万元还款后,随即也转交给魏连平。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一般常识,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的1736万元资金总额并非简易通用数额,必然事出有因。该款项支付发生在借据和委托书形成之后,且与借据和委托书载明的金额一致,故该1736万元与借据、委托书必然存在关联,可根据借据和委托书载明的事由确定魏连平和许峰之间存在1736万元借贷合同关系。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所主张的1500万元资金往来即是1736万元个人借款代还和代收的部分款项。1.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负责的工程项目规模和资金巨大,工人人数较多,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时一般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为保障企业正常运转,企业内部日常备有大量现金。魏连平作为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老板,1736万元并非金额巨大数目,魏连平向许峰出借的1736万元也并非一次性支付。2.因魏连平与许峰私交颇好,魏连平才以相对比较简单的方式向其出借款项,许峰委托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通过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还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不留存相关的借据和委托凭证则无法说明委托还款的事实。因此,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借据和委托书一起在财务档案中留
存,符合会计凭证的有关规定。3.许峰曾是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分公司的资金调配具备绝对控制权。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企业主体,无论负责人对涉案的1500万元转账是否知情与同意,其必须对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峰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本案中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起诉称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1500万元,但无法提供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借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的证据。其次,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经济基础良好,不存在向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的客观需要。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是因为资金周转不灵,但根据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在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转款的时候,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账户余额充足、稳定,不符合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最后,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公司之间存在1500万元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和国有企业资金财务管理规定,由此可进一步认定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涉案借款1500万元款项支出在2011年,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第二,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借1500
万元资金,必须作出会议纪要;第三,鉴于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若2011年发生了1500万元资金借贷,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财务人员应当及时核实并查清责任,而不应拖到2017年才提起诉讼追讨;第四,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许峰联合提起本案诉讼,原因系许峰卸任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职务后面临任期内财务审计,同时其本人也失去了对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财务资金的控制权限,便虚构公司之间存在1500万元资金借贷的事实,借此掩盖自身通过公司资金用于还付1736万元个人借款的事实,最终逃避审计责任和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举证责任分配失当。第一,《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就“公司之间存在1500万借贷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成举证责任。其除了证明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必然具备完善内部的管理制度。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系保护现实情况中缺乏法律意识或亲友之间的借贷,从而一定程度上减轻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不应当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举证责任方面的特别优惠保护,其仍应就借款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即便是本案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审理双方分别主张的事实过程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存在1500万元的借贷关系,系本证;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反驳涉案的1500万元系魏连平和许峰私人之间1736万元借贷导致的公司之间代还代收的部分款项,系反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反驳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所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只需让案件本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本案中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反证已足以令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所主张的“公司之间存在1500万元借贷关系”的本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应进一步就其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完全免除起诉一方关于成立借贷关系两大要件,即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就完成对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湖南建工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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